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7年度,280號
FSEV,107,鳳簡,280,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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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兆鑫、黃宇蓮、高翊涵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杰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 條第2 項、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公司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解散,並選任蔡崇成為清算人 等情,有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07 年2 月2 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0750482400 號函影本各1 份(見本卷第15頁至第 20頁)可稽,是本件被告應以蔡崇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7 年1 月24 日,票號AK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2280元 之支票,及發票日為107 年3 月8 日,票號MN0000000 ,票 面金額44萬3625元之支票各1 張(下稱系爭2 張支票),詎 原告分於107 年1 月24日、107 年3 月8 日為付款提示,竟 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對於應負票據責任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 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 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2 張支票正背面影本、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為證,且 被告亦不爭執被告公司就系爭2 張支票應負票據責任(見本 院卷第28頁背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8700元
合計 87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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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