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
被 告 元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霧峰鄉○○路六六八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向被告購買其所籌設之霧峰花園高爾夫俱 樂部之會員權,繳納入會金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及保證金八十萬元;約定 該高爾夫球場應於簽約內三年內開始營業,提供會員使用。惟被告並未依約完 成球場,經催告亦不置理,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上開款項並按兩造約定之利率年息 百分之八附計利息。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二件、存證信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件為證。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明書二件、存證信函及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各乙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給付物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 定有明文。查兩造既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訂立霧峰花園高爾夫俱樂部入會約 定書,繳納入會金及保證金合計壹佰萬元,惟原告已依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其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並附計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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