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小字第541號
原 告 程碧端
被 告 黃銘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日
所為裁定之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程碧琴」之記載,應更正為「程碧端」;及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增列被告「黃銘英」、「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8 樓之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