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小字第541號
原 告 程碧琴
被 告 黃銘英
本件原告程碧端兼訴狀記載為程碧琴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黃銘英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二、查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僅有原告程碧端之簽名而無程碧琴之 本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上稱謂欄雖記載原告程碧端兼訴 訟代理人,惟並無提出委任狀,難認其已合法受「程碧琴」 委任,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 7 日107 年度鳳補字第254 號民事裁定已就此命原告程碧端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有「程碧琴」簽名或蓋章之起 訴狀及委任原告程碧端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但該裁定業 於107 年6 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程碧端,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因委任行為應有一方為委任、他方有受委任之 意思表示之雙方合意方成立委任契約,惟原告程碧端迄今未 補正其為訴訟代理之委任狀,前述必備之起訴程式亦不完備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