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7年度,356號
FSEV,107,鳳小,356,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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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356號
原   告 蔣東穎 
被   告 陳玟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玟妏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徒手搬移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致後輪大鎖卡住輪胎,需 拆輪胎才能將大鎖解出,花費新臺幣( 下同) 300 元,且機 車後輪避震器烤漆亦因此刮痕生鏽,被告拒絕道歉賠償,為 衍生之傷害,故被告應在賠償原告慰撫金2,700 元,共請求 被告賠償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提起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有意 賠償解鎖費用300 元,但原告同時又要求其他賠償,被告無 法同意,故原告當時表示要訴訟,可見原告已放棄300 元求 償。且原告故意擋住被告車輛進出,也應該負一部分賠償責 任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搬 移系爭機車致後輪大鎖卡住輪胎,拆輪胎解鎖費用300 元乙 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原告告訴被告毀損罪雖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811號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該處分意旨係認被告欠缺毀損故意為據,而民事損害 賠償之請求,本不以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致生他人損害亦 屬該當,是不因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礙於本件請 求,自可分別認定之,先予說明。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放棄 300 元求償權利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兩造係就賠償原因 及金額各有所見,致無法達成訴訟外和解,難認原告有免除 被告債務,放棄其請求之意。此外,被告亦未提出足以直接 證明辯詞之事證,則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另又辯稱原告 亦應負部份責任云云,惟縱原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9811號偵查案件自稱係為擋住被告進出等



語,則被告發覺上情後,大可自行或委由管理委員通知原告 移動車輛以利進出,或係搬動系爭機車時謹慎為之,避免大 鎖卡住,原告之上開意圖及行為縱屬不當,亦非屬造成大鎖 卡住之同一原因,被告此部分所辯,業不足採。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拆輪胎解鎖費用300 元,尚屬有憑。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此生鏽,且有 其他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慰撫金云云。惟系爭機車 使用年限已經長久時間,依本地海島地形之潮濕氣候,系爭 機車生鏽是否為被告所致尚有疑義,且慰撫金之請求,以人 格權受侵害為要件,系爭車輛之損害屬財產上損害,與得請 求慰撫金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00 元,自無 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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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