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7年度,355號
FSEV,107,鳳小,355,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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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被   告 莊王美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7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7 ,288元,遠東銀行並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嗣於95年6 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還款,遠東銀行向原告 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17,815元(即本金17,288元、違約 金527 元)予遠東銀行,並依法受讓取得此賠付範圍內對被 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遠東商銀遠傳電信 手機信用分期付款申請書、遠東商銀手機信用分期付款契約 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理賠 金額計算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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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