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395號
FSEV,106,鳳簡,395,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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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395號
原   告 萬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婕語
訴訟代理人 洪榮杉
被   告 陳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萬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下稱系爭A 車),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16時20分 許,由司機鄧國川駕駛,沿高雄市鳳山區台88線快速道路( 下稱台88快速道路)內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1.2 公里處 ,適有被告陳嘉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B 車),行經上開車道外車道處,因駕駛車輛失控打 滑,先撞擊訴外人黃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C 車),致其再與內車道之原告所有系爭A 車 撞擊而肇事,導致原告所有系爭A 車毀壞嚴重(下稱系爭事 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顯示,被告系爭B 車「打滑失控,為肇事原因」,其餘兩 車則無肇事因素。原告因而支出修繕其所有系爭A 車之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侵權行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伊當時行駛在台88線快速道路,壓到路面上的纜繩後向路肩 打滑,撞到護欄後打橫便立即遭訴外人黃嘉祥自後方撞上, 伊並無直接碰撞原告所有系爭A 車,與車禍鑑定書不符,伊 係因壓到路面上的纜繩後才打滑,又遭訴外人黃嘉祥自後方 撞上,伊並無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著有判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認為被告駕駛系爭B 車「打滑失控,為肇事原因 」,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駕 車行為之過失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5 年12月5 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888100 號函暨鑑 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為證,但觀之該鑑定意見 書就肇事經過之記載:「陳嘉翔駕駛自小貨車、黃嘉祥駕駛 營小貨車、鄧國川駕駛聯結車,均沿台88線道外側車道由西 向東行駛(鄧車見陳車打滑變換至內側車道),行至1.2 公 里處,陳車稱碾壓路面布纜線失控滑行時,陳車擦撞護欄打 橫,右前車頭再與黃車前車頭撞及後,黃車偏向失控前車頭 ,再與鄧車右前車頭(身)撞及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又駕駛系爭A 車之鄧國川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陳述稱:「(問:你及對造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 及前、後相關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 損情形?)答:我駕639-YZ車沿台88西向東行駛外車道,因 看見前方車J8-4218 號車打滑在外快車道及路肩上,所以我 行駛至內車道,而J8-4218 號車後面的485-3B車閃避不及撞 上肇事後,又偏向來撞上我車的右前側肇事,我車有往前移 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顯見鄧國川駕駛系爭A 車之前方車輛有訴外人黃嘉祥駕駛之 系爭C 車及被告駕駛之系爭B 車,且系爭A 車係與訴外人黃 嘉祥駕駛之系爭C 車撞擊而受損,並非與被告駕駛之系爭B 車撞擊受損;再查,被告行駛於台88快速道路上因輾壓路面 布纜繩而打滑失控乙情,有遺留於上開事故地點之布纜繩照 片數張(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事故照片)在卷可證,堪信被 告所稱其壓到路面上的纜繩後向路肩打滑一情,應可採信, 又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台88線快速道路,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記載該快速道路之限速為時速90公里,各車輛行車 速度非低,且本件交通事故時間為星期一下午16時20分許, 依當時車流狀況係屬緊接密集,則被告陳嘉翔以時速60至70 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道路上,突見該快速道路之路面上出現 布纜繩之障礙物品,倘若驟然減速或變換車道,益增招致其 他車輛陷於應變不及之危險,則被告本能反應係輾壓遺落路 面布纜繩而過,應認已採相對安全之處置,況被告因此輪胎 打滑失控之滑行方向係往路肩處,顯見被告輾壓遺落路面布 纜繩時,已有企圖往路肩之較安全處,以避免道路上其他車 輛危險之舉措,則行駛在被告系爭B 車後方之訴外人黃嘉祥 系爭C 車前車頭再撞擊被告系爭B 車(已擦撞護欄後打橫)



右前車頭,黃嘉祥系爭C 車偏向失控前車頭,再與原告系爭 A 車右前車頭(身)撞及而發生事故,實難謂被告有何注意 義務之違反,且亦無避免之可能性。況且,鄧國川已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經過明確陳稱:其原本行駛外車道,因看見前方 車(即被告系爭B 車)打滑在外快車道及路肩上,故其行駛 至內車道,而被告系爭B 車後方之黃嘉祥系爭B 車閃避不及 撞上肇事後,又偏向來撞上其駕駛之系爭A 車右前側肇事等 語(詳見鄧國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以鄧國川駕 駛之系爭A 車為聯結車,而聯結車之車體駕駛座位置較高, 則駕駛人鄧國川之視線範圍可較遠,鄧國川對於臨時之路況 的反應時間顯然較被告充裕,則被告駕駛系爭A 車行駛在台 88線快速道路,壓到路面上的纜繩後向路肩打滑,撞到護欄 後打橫,旋遭後方車輛即訴外人黃嘉祥系爭C 車撞及,嗣黃 嘉祥系爭C 車再撞及原告所有由鄧國川駕駛之系爭A 車,致 系爭A 車毀損一事,顯無從認定屬可歸責於被告。至原告雖 聲請調查被告投保產險公司員工溫信瑋為證人,但因原告提 出之久勝企業社估價單記載「肇責待查,僅先勘車」字樣, 核與久勝企業社技師即證人葉昭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估 價時,還沒有確認肇事責任,原告就叫修車廠修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相符,故原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與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顯然無關,故無調 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駕駛系爭B 車打滑失控有何該當侵 權行為之過失情節,系爭事故實非被告疏於注意所致,且系 爭事故之發生及因而衍生原告所有之系爭A 車毀損之結果, 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未就 前述注意義務、相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為任何說明, 逕認被告打滑失控,為肇事原因,本院自難採納該鑑定意見 ,而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系爭A 車毀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符,其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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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