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迷情美容坊(登記負責人:楊智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 年6 月7 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1778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楊智引為甲○○○○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 現場負責人利建昇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21時許媒介、容留 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判處利 建昇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甲○ ○○○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處甲○○○○勒令歇業等語。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 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 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 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 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 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 緩刑效力影響。」,經查,甲○○○○為獨資商號,雖現登 記負責人為楊智引,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惟利建 昇於警詢筆錄中自陳其為負責人,並提出讓渡證書為證,此 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可參。且利建昇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經本院刑 事庭於107 年5 月24日判處罪刑,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7 8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甲○○○○之現場負責人因執 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
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 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