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號
民國107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宇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榮誠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威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郭美杏
余靖瑩
力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
1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1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依檢舉及查得資料,審認原告與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簽訂保證提供應用材料之協議書, 於102年間收取永美公司之預付貨款共65,167,835元,惟未 依規定期限開立統一發票,核定其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 29,580,694元,應補徵營業稅額1,479,035元及按所漏稅額1 .5倍裁處罰鍰3,941,152元,罰鍰部分經重新審查後更正為 按所漏稅額0.5倍裁處罰鍰1,313,717元,業經原告繳納完畢 。後來,原告於105年5月23日以因被告適用法律錯誤而溢繳 上開稅款及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款規定申請退還 。被告經審查結果,以106年7月25日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 60184306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與永美公司間之交易,係屬代收代購,並非買賣關係。 102年間採購報酬僅24,116,400元(含稅),原告已於102年 9、10月開立統一發票3紙,並於同年11月15日申報並繳納營 業稅額,並無漏開統一發票及短漏稅捐情事,被告所為補徵
營業稅之核定,即有適用法令之錯誤。
2、被告係102年11月1日接獲檢舉,惟原告早在同年9、10月已 開立上開3紙發票,並於同年11月15日申報繳納,依財政部9 3年1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3年1月8日函) 意旨,係調查開始前已繳納,但未補報,於調查後才補報者 ,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被告未適用該函 釋意旨,逕為裁處罰鍰,適用法令即有錯誤。
3、縱認原告與永美公司間係買賣契約,雙方業於102年9月合意 終止部分合約,原告已退還35,000,000元預收款,依據財政 部85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5年6月5日 函)意旨,僅能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科處行為罰且不 得逾100萬,而不得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科處漏稅罰。被告未適用 該函釋意旨,關於罰鍰超過100萬元部分,即1,313,717元範 圍內,適用法令即有錯誤。
㈡、聲明:
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本稅1,479,035元及罰 鍰1,313,717元,並自繳納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 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由原告與永美公司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對交付之物負瑕疵 擔保責任;且由雙方提供之帳冊、發票明細等資料顯示屬商 品交易,非提供勞務服務,與代收代購有別。被告對原告之 營業稅核課處分及罰鍰處分,經原告撤回復查,被告乃就罰 鍰部分更正為裁處0.5倍罰鍰,業經原告繳清本稅及罰鍰在 案。
2、原告雖於102年9、10月間,開立統一發票3共計24,116,400 元(含稅;核定補徵本稅已減除),並於同年11月15日繳納, 惟繳納日期係於調查基準日(102年11月1日)之後,不符合財 政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及93年1月8日函釋意旨自動 補報繳免罰規定。
3、原告主張取消交易金額35,000,000與永美公司106年1月13日 說明書不符合,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帳載紀錄為證,不能證明 確已返還35,000,000元。又依永美公司之預付款沖帳表,於 103年1月沖帳金額14,000,000元,係在調查基準日後,核與 財政部85年6月5日函釋情形,尚有不同。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1,479,035元,有無適用法令錯 誤?原告據以繳納後,得否申請退稅?
㈡、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313,717元,有無適用法令錯誤?原告 據以繳納後,得否申請退還?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1、原告在市場上掌握觸控面板應用材料之貨源,於101年1月3 日、102年6月30日,與為取得穩定材料貨源從事手機面板維 修業務之永美公司簽訂協議書,由原告保證提供價值30,000 ,000元、70,000,000元之相關觸控面板資材,並於102年1至 5月間,分次預收永美公司支付之貨款,共65,167,835元。 原告業於102年2月至4月間,就上開預付款,退還永美公司9 ,991,706元。原告另於102年9月、10月間,開立統一發票3 紙予永美公司,合計24,116,400元(含稅),並於102年11 月15日申報繳納該部分營業稅。
2、被告於102年11月1日接獲檢舉函,指稱原告漏開發票而逃漏 營業稅,遂於102年11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攜帶帳簿資料接受 詢問。被告依檢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原告未依「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核定 其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29,580,694元,應補徵營業 稅額1,479,035元。關於罰鍰部分,被告則從重依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1.5倍罰鍰3,941,152元。原告不 服,以其與永美公司之交易為「試驗買賣」,預收款項係試 驗買賣之費用,無須於預收貨款時開立發票為由,申請復查 。經徵納雙方溝通後,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復查, 並申請罰鍰部分酌予減輕,並於103年10月21日繳納應補徵 之營業稅1,479,035元完畢。被告於原告撤回復查後,就罰 鍰部分重新審查,改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將罰鍰更 正為1,313,717元,原告亦據以繳清罰鍰金額而告確定在案 。
3、原告於繳清營業稅及罰鍰後,於105年5月23日具狀以因被告 適用法律錯誤致溢繳102年間營業稅款及罰鍰,遂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49條準用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上開 稅款及罰鍰。被告以105年6月13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5018 2931號函及105年7月11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50183512號函 ,通知原告提供101至104年度有關帳簿憑證及有關資料供核 ,惟原告僅提示102年度預收貨款分類帳,被告乃經永美公 司管轄稽徵機關,函請永美公司提示有關資料,經審查結果 ,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營業稅及罰鍰之申請。
4、以上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協議書、原告102 年1-5月預收款報表、原告102年9-11月所開立3張支票、檢 舉函、被告102年11月5日通知接受調查函、營業稅核定函及 罰鍰裁處書、申請復查狀、酌減罰鍰申請書、繳稅或繳清罰 鍰證明、更正改按0.5倍之罰鍰裁處書、退稅申請書、被告1 05年6月13日函、105年7月11日通知說明函、原處分、訴願 決定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證,應可信為真實。㈡、應適用的法規:
1、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 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 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 查明退還……。」第44條:「(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 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 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第2頁)前項處罰金 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第48條之1第1項:「納 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 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 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第41條至第45 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第49條: 「滯納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 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2、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 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 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第3項)前2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 一發票明細表。」第43條第1項:「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 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五、漏開統一 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第51條第1項第3款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
3、財政部83年5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3年5月1 8日函):「主旨:○○公司○○月份銷售額逾規定期限30 日未申報及未繳稅,雖於調查基準日前補申報銷售額,惟未 繳納應納稅額,尚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規定之 適用。說明:二、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2款,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 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一逾 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未按應納稅 額繳納營業稅,其違章行為即屬成立。次查依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所漏稅款,在未經查獲前自動 補報並補繳者,免予處罰,至納稅義務人雖已自動補報,但 未同時補繳所漏稅款者,應不適用上開補稅免罰之規定。」 4、財政部85年6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公司與 客戶交易,未依法於收受訂金時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稅款, 惟於稽徵機關查獲時,確定已解除交易契約並退還所收受之 訂金,同意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免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漏稅罰。 」
5、93年1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人有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逃漏營業稅行為 ,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 調查前,已自動補繳一部分所漏稅款,惟未補報,而於檢舉 或調查基準日後始補報者,有關其已補繳稅款部分,准予適 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
㈢、被告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1,479,035元,並無適用法令錯 誤,原告據以繳納後,不得申請退稅:
1、原告與永美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買賣關係,而非代買代購: ⑴依原告101年1月3日、102年6月30日與永美公司簽訂之協議 書內容觀之,102年度協議書係延續101年度協議書內容,協 議期間自101年1月3日續延至103年12月31日止,保證供應材 料金額亦由30,000,000元提升為70,000,000元。102年6月30 日協議書第4點約定:「付款方式為全額預付……若甲方( 即永美公司)驗貨不良則乙方(即原告)須根據甲方之要求 修改並測試成良品……若乙方遲遲無法達甲方需求,則甲方 須全額退還乙方之預付款。」第6點約定:「乙方(即原告 )願提供保證票據予甲方(即永美公司)作為履約保證,並 保證貨品均為正廠之出品,若有其他非正廠產品混充導致甲 方損失,乙方願無條件退貨並付賠償之責。並提供履約保證 票據2紙,各3,500萬元。」依此契約條款文義,可知永美公 司須全額預付貨款予原告,而原告對交付之貨物須負瑕疵擔 保責任,性質上應屬買賣契約,此與「代買代購」不負瑕疵 擔保責任之商業交易模式顯然有別。
⑵又依永美公司105年11月30日永美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附進 項發票明細表、採購驗收單、出貨單及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
(含系爭3張統一發票)、銷貨對帳單等資料(處分卷第315 -346頁),其交易品名均載明其產品型號及名稱,而非原告 所主張提供「代買代購」勞務之服務報酬。原告主張係代買 代購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2、原告確有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
⑴原告從事上開買賣業,就其銷售貨物予永美公司之營業,係 採發貨前預先收取貨款之方式,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 限表」規定,應於收款時先行開立統一發票。又依營業稅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應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 原告於102年1月至5月間,實收永美公司預付貨款共65,167, 835元,有原告105年7月25日說明書所附之預收款明細表( 處分卷第146頁)可證,核與永美公司匯款單、信用狀、銀 行存款明細等件(處分卷第295-314頁)相符,足認原告於 此期間確有預收貨款之銷售額65,167,835元。依上開規定說 明,原告自應於預收貨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並於102年3月、 5月、7月15日報繳營業稅。
⑵原告主張於102年2月7日、3月27日、4月17日,先後退款予 永美公司,共計9,991,70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核與永 美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 所載內容(處分卷第193至195頁)相符合,應可採信。又原 告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於收取上開預 收貨款時,先行開立統一發票,遲至102年9月、10月間,補 開立銷貨統一發票3張予永美公司,銷售額共計24,116,400 元,並於102年11月15日申報繳納該部分營業稅等情,有永 美公司105年11月30日發函檢送稽徵機關之進項發票表(處 分卷第344頁)、統一發票3紙(處分卷第336、337、343頁 )、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129頁)可證。故被 告核定原告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為29,580,694{(65,167,8 35預收貨款-9,991,706退款-24,116,400補開發票申報繳 納)÷1.05},應補徵稅額1,479,035(29,580,694×5%) ,核算並無違誤。
3、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對原告補徵營業稅1,479,035元,並無 適用法令錯誤,原告據以如數繳納,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溢繳稅款之要件不合。原告並無申請退還已繳納 營業稅款之請求權,原處分駁回其退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 合。
㈣、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313,717元,並無適用法令錯誤。原告 據以繳納後,不得申請退稅:
1、依財政部83年5月18日函意旨,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一逾規 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未按應納稅額
繳納營業稅,其違章行為即屬成立,核不違反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3款之法規本旨,自可援引適用。原告於預收貨款 時漏開發票,且逾規定期限仍未申報繳納營業稅,已如上述 ,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分別該當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予受罰,並 無不合。又①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漏稅額 2.627.435元{(65,167,835預收貨款-9,991,706退款)÷ 1.05×0.5}處最高5倍罰鍰為13,137,175元。②依稅捐稽徵 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漏開發票總額62,064,605元(65,1 67,835預收貨款÷1.05)處5%之罰鍰3,103,230元,但最高 不得超過1,000,000元。經兩相比較結果,應從一較重採①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而原告於預 收貨款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 入申報,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而屬一年內經第 一次查獲者,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應處0.5倍之罰鍰1,313,717元(2,627,435元×0.5倍)。被 告所為罰鍰處分,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錯誤。
2、罰鍰處分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及財政部93年1 月8日函意旨:
⑴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文義,須於稽徵機關未經檢舉 或進行調查之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始得免予處罰 。又依財政部93年1月8日函意旨,雖從寬解釋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規定之免罰要件,惟僅限於在稽徵機關於未經檢舉 或進行調查之前,已自動補繳一部分所漏稅款者,始准因事 後補報而就該已補繳稅款部分免罰。
⑵經查,被告於102年11月1日接獲檢舉函,以102年11月5日財 高國稅三銷字第1020157122號函(處分卷第2頁)通知原告 備詢並提示資料備查。又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申報同年9月 、10月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3紙,並繳納營業額共計24,116, 400元之銷項發票稅額,有如前述,可見原告申報繳納營業 稅,均係在調查基準日(102年11月1日)之後,並非在被告 未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規定要件不符,亦核與財政部93年1月8日函意旨所指自 動補報補繳免罰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上開免罰規定之適 用。原告主張就已補繳稅款部分,應適用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及上開函釋意旨免予處罰云云,並無可採。 3、罰鍰處分並無違反財政部85年6月5日函意旨: ⑴上開函釋意旨從嚴解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漏 稅罰,就未依法於收受訂金時開立發票及報繳稅款者,限於
遭查獲前,確定解約並退還所收取訂金者,排除上開漏稅罰 規定之適用。
⑵原告雖主張於102年9月間,與永美公司合意解除部分契約, 亦已退還35,000,000元預收款等情,惟原告迄未提出足以證 明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暨退還上開金額款項之證明文件, 尚難採信。至原告依102年1月1日交付與永美公司持有之面 額35,000,000元支票2紙,依102年6月30日協議書第6條約定 意旨,係提供作為違約賠償之保證票據,不足以證明雙方已 解除契約。
⑶依永美公司106年1月13日說明書(處分卷第348頁),陳述 於102年9月間,確有與原告協議解除買賣交易金額14,000,0 00元之情事,固可採信。惟原告遲至103年1月2日、6日,始 將合計14,000,000元之預收款,以現金匯款匯入永美公司之 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處分卷第191至192頁) ,核與永美公司之預付款沖帳表(處分卷第251頁)載明於1 03年1月間始同額沖銷原告預付款相符合,足認原告係在調 查基準日(102年11月1日)後,始退還預付貨款14,000,000 元,核與85年6月5日函所指須在遭查獲之前退還款項之適用 要件,尚有不同。原告主張應適用上開函釋,僅能適用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行為罰裁處最高100萬元,不能適用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就漏稅罰予以裁處云云,並無可採 。
4、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1,313,717元,並無適用法 令錯誤。原告據以如數繳納,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溢繳罰鍰之要件不合。原告並無申請退 還已繳納罰鍰之公法上請求權,原處分駁回其退還罰鍰之申 請,於法並無不合。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如聲明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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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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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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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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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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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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