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應金蘭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相 對 人 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所為
之107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第二段及第三段兩處關於「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院107年度再字第6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