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4號
民國107年6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海峽兩岸選擇權教育研究協會(原名為「中華
民國選擇權教育研究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孫偉飛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代 表 人 柯呈枋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75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限期繳回浮報訓練經費部分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先後申辦被告(合併承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 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之業務)核定通過之102年至103年產業 人才投資計畫(以下簡稱系爭計畫)之在職勞工訓練課程, 均結訓核銷,使結訓學員獲被告補助學費。事後,被告以經 檢舉查獲其中「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1期」等10班次(下稱 系爭10班次)訓練課程,有浮報訓練經費情事,違反系爭計 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10月12日南分署綜字第1 05110029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處分日起2年內 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繳回浮報之訓 練經費差額18萬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依據系爭計畫、作業手冊及說明會簡報辦理預算編列, 待委員審核通過後開始執行,於結訓後申辦核銷等流程。依 據系爭計畫第16條以專案方式及原告作帳慣例,筆筆登錄, 如實申報,且將所有支出原始憑證及單據留存10年,其間存
有半年之時間落差,並無浮報經費之故意。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1351號偵查結果,業已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 分。
2、兩造就講師鐘點費之預算編列經費與實際支用差額,在認知 上發生差距。原告均按訓練計畫支付教師鐘點費,並按年度 結算申報,藉以調整及控減另外科目之大水庫預算列入年度 結算申報之專案計畫收入(捐贈),且開立捐贈收據,列為 收入款項,依內政部「收支決算表」規格,編列「專案計畫 收入」項目為申報。但部分授課講師將鐘點費捐贈與原告, 或有簽立借據,或以口頭方式為之,因部分講師無法聯繫, 致無法補全捐贈單據,並非浮報講師鐘點費。
3、各計畫訓練班次「訓練經費明細表」之行政管理費金額不足 ,無法支付課程長期時數的房租、水電、電話、加班等費用 。此外,還須承擔市場變動風險,例如場地費的漲價、招生 不足及學員參訓不超過總時數3分之1須退費50%的虧損。故 講師將部分鐘點費捐贈原告,可補貼原告開班營運之成本支 出。
4、依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6款規定,須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始可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惟 被告未給予改善之機會與時間,即以原處分停止原告申請系 爭計畫之權利,即有違誤。
5、系爭計畫所建構原告、被告與受訓學員之三方關係,係以學 員為主體,學員繳費給原告,原告則受結訓學員委託向被告 申請補助款。被告將補助款直接匯入學員帳戶,並未匯款給 原告。故原告僅係檢附相關資料代學員申請補助,從未受領 補助款或受有何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經費 ,並無理由。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向被告申請執行102年至103年系爭計畫之訓練課程,均 申請結訓核銷完畢。被告接獲檢舉原告支付講師鐘點費與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合併承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業務)所核定鐘點費不符,有浮報訓練經費情形,遂啟動行 政調查。原告就訓練課程師資/助教(計19名)實際支領講 師鐘點費用明細暨回覆簽名,回收計15件,暨102-105年計1 4班「支出原始憑證」與「講師鐘點費領據」,原告乃提出 相關回應資料,經被告比對後,發現其中之系爭10班次講師 鐘點費之支出與原告提案編列並經被告核定經費有相當金額 之差額,共有浮報訓練經費18萬1,724元,違反計畫第40點
第1項第2款規定。
2、原告向被告申請訓練課程班次,須編列經費預算,再與學員 簽訂訓練契約並收取學費,並依規定於上完課結訓後,由被 告對學員給予全額補助或是補助80%給付給學員。亦即被告 給付給學員之補助款,係以原告申請計畫所編列預算(包括 外聘鐘點費1,600元、內聘鐘點費800元、助教鐘點費400元 )為基準,但實際上原告只有支出外聘講師鐘點費300、600 、700、800,卻在申請計畫書編列外聘講師鐘點費1,600元 ,意即向學員收取全額學費,卻與實際支出發生差額,顯有 浮報經費行為。
3、系爭計畫雖無向原告追繳補助經費之規定,但被告核准原告 申請執行各班次,使原告得以依系爭計畫內容辦理招生,並 向學員取得學費,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即為原告。又原告於課程結 訓後,依系爭計畫第33點向被告申辦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業 ,被告審核後對原告為訓練課程結訓學員補助款經費之受理 行政處分,再由分署將學員補助款項依次撥入學員帳戶而學 員已先行繳納學費給原告,故補助款之最終利益仍流向原告 。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授益處 分,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命被告返還浮報經費之差額18萬 1,500元。
4、被告依據系爭計畫所為准予核銷、撥款之函文,依函文內容 觀之,均係就原告檢送結訓核銷相關資料而准予核銷、撥款 ,且正本之受文者均係原告。原告為准予核銷、撥款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至於被告撥款是否直接匯入參訓學員之金融機 構帳戶或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原告依學員核 可補助身分退予部分訓練費用,尚不足影響原告為該行政處 分相對人之地位。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有無「浮報訓練經費」之情事?
㈡、原處分關於2年內不予受理原告申請系爭計畫部分,是否合 法?
㈢、原處分關於向原告追繳浮報之訓練經費18萬1,500元部分, 是否合法?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依系爭計畫取得訓練品質評核系統(TTQS)評核等級證 書,係具訓練單位資格之民間社團法人,先後向被告申請10 2年至103年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之訓練課程,經核定通過14班
次,並於開班向學員收取學費後,均如期完成課程,並報請 被告核定結訓核銷,使結訓學員獲被告補助所繳納之學費。 惟被告接獲檢舉原告發給教師之鐘點費與計畫編列經核定之 鐘點費不符,有浮報經費之嫌,遂啟動行政調查。被告經調 查結果,認原告依系爭計畫及作業手冊編列經費預算(外聘 教師鐘點費1,600元、內聘教師800元、助教400元),但原 告辦理之其中10班次,包括102年「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1 期」、「證卷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3期」、「期貨與選擇 權實務應用班第02期」、「證卷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4期 」、103年「投資理財訓練班第01期」、「證卷市場交易實 務應用班第05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2期」、「期貨 與選擇權實務應用班第03期」、「證卷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 第06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3期」,支付與教師之鐘 點費低於訓練計畫編列預算金額,經核算結果,講師及助教 鐘點費之支出費用與提案所編列經費之差額,共計18萬1,50 0元,認有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浮報訓練費用之 情事,被告遂依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原告 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並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規定,限期被告繳回浮報之訓練經費18萬1,500元。 被告則否認有浮報訓練經費之情事,致生本件爭議。以上事 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訓練品質評核系統( TTQS)評核等級證書(本院卷2第191頁)、法人登記證書( 本院卷2第192頁)、被告核定原告申辦各班次訓練課程之核 定函(本院卷1第105頁至第208頁)、原告申請結訓核銷之 申請函及被告核定補助結訓學員之核定函(本院卷2第587頁 -60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㈡、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101年9月10日修正)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 )下稱補助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年滿 15歲以上,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保險身分之在職勞 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第5點規定:「訓練單 位依本要點辦理在職勞工訓練課程之資格如下:㈠教育部核 准設立之大專校院……社團法人等相關團體。㈡組織章程或 執行任務應具有辦理訓練相關之項目,並經本局所屬職業訓 練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核定公告後,始得辦理本方案 訓練課程。……。」第10點第1項規定:「職訓中心受理訓 練單位所送之計畫後,應邀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 查,並於核定後公告,供在職勞工報名參訓。」第13點第1 項規定:「訓練單位應於訓練完成後,檢具學員名冊……送 職訓中心審核後,憑以撥付補助款項……。」第16點規定:
「訓練單位有辦理訓練不善、虛偽不實等情事者,職訓中心 得依各計畫規定,並視其情節,予以處分。」第17點第2點 規定:「訓練單位留存訓練課程之支出原始憑證,應依會計 法規定妥善保存。遇有提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 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職訓中心同意……。」 2、102年9月17日修正之行為時系爭計畫(原名「產業人才投資 計畫」,於102年9月17日修正時更改名稱為「勞工在職進修 計畫」,後又改為「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第3點規定:「 辦理訓練計畫期間持有本局訓練品質評核系統(以下簡稱TT QS)最近一次訓練機構版評核等級有效期限證書,且評核結 果等級為通過門檻(含)以上之團體……並符合下列資格之 一者,得依本計畫提出申請:……㈡依法立案1年以上之… …社團法人。」第4點規定:「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年滿15歲 以上,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保險身分之在職勞工, 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第23點規定:「經職訓中心 審查之訓練班次,應送本局備查後公告核定之訓練班次,並 據以發函通知各訓練單位核班結果。」第33點第1項規定: 「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填報結訓資料,並於規定期 限內,函送下列文件至職訓中心,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 業:……。」第34點規定:「職訓中心審核訓練單位所送結 訓資料,其參訓學員實際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4分之3以上 ,並取得結訓證明文件者,應核發補助經費至結訓學員個人 帳戶。」第40點規定:「(第1項)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 一,職訓中心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自處 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 ……㈡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辦本計畫。 ……㈥未依本計畫相關規定結報或訓練經費支用與訓練計畫 經費編列內容不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第2項 )訓練單位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應依契約書規定退還學 員。」第42點第1項規定:「訓練單位留存訓練課程之支出 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遇有提前銷毀或毀損 、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職訓中心同 意。……。」
3、綜合上開規定之結構,可知前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後由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承受)基於「激勵在職勞工自主學習, 鼓勵其參加在職訓練……」之政策,採取給付行政之方式, 在無法律具體授權下,依職權訂定「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 要點」,規範具一定資格之訓練單位得申請辦理訓練課程, 經補助機關核定通過後,公告供在職勞工選擇參訓,並對完 成訓練之參訓勞工以金錢給付之補助方式,補助參訓勞工所
繳納予訓練單位之費用。又在補助要點之法政策下,為執行 補助訓練費用以鼓勵在職勞工參加在職訓練,藉以提昇在職 勞工知識、技能及態度,就該補助要點所規範各項目之更技 術性、更細節性執行方法,訂有系爭計畫,以供各補助機關 遵循。上開規定性質均屬給付行政事項之職權命令,所規範 對在職勞工補助費之給付行政措施,尚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 大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 原則體系,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究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 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內容、數量為何,行政機關 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 、財政收支情形,應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並無嚴 格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故縱無法律或其授權之法規命令為 依據,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給付行政之實施,並無違法 。
4、分析上開規定所建構之補助機關(授益主體)、訓練單位( 服務提供主體)、受訓勞工(受給付主體)三面法律關係, ①補助機關以結訓勞工為金錢給付之補助對象(補助要點第 2點、系爭計畫第4點),於認定具有在職勞工資格及完成訓 練課程之要件時,核定發給結訓勞工補助費(補助要點第13 點、系爭計畫第34點)。②補助機關為維持訓練課程之品質 及符合需求,受補助勞工以參加具備一定資格之訓練單位所 提供之特定訓練班次為限,故須由補助機關對訓練單位之資 格及其申請之訓練課程予以審查核定後公告(補助要點第10 點第1項、系爭計畫第22、23點),供在職勞工報名參訓。 依補助機關之核定行為,確認申請者具訓練單位資格及其申 請之訓練課程符合系爭計畫之要求標準。又為便利核給參訓 勞工補助費之程序,在制度設計上,統一由訓練單位檢具相 關資料代結訓勞工向補助機關申請補助費(補助要點第13點 、系爭計畫第34點)。③至於訓練單位與參訓學員間,則單 純由訓練單位為訓練課程服務之給付,參訓學員則以金錢支 付為對價之民事契約關係。
5、補助機關(補助授益主體)與訓練單位(服務提供主體)間 之上開②法律關係,並未存在契約關係,補助機關以其審查 核定行為(補助要點第10點第1項、系爭計畫第22、23點) ,確認申請者具訓練單位資格及其申請之訓練課程符合系爭 計畫之要求標準,具有授益處分之性質。又依補助機關之核 定而確認具有申請訓練課程資格之訓練單位,倘事後發生符 合失格條件之事由,上開法規明定補助機關得對訓練單予以 處分(補助要點第16點、系爭計畫第39點第1項及第40點第1 項)。其中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訓練單位有「
浮報訓練經費」情形時,自處分日起3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 爭計畫,本質上核係為維繫公益之目的,就先前核定授與訓 練單位資格之授益處分,予以一定期間之一部廢止,並非裁 罰性不利處分。至上開規定所謂「浮報訓練經費」,係指訓 練單位於編列課程預算時,明知或可得預知其將來實際支出 之訓練經費並無該數額或必低於該數額,而仍以低報高,於 課程預算中編列該數額,致獲取超出申請計畫之盈利,並使 補助機關核撥過多之補助費,構成訓練單位之失格事由,被 告自得依行為時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3年內 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之廢止處分。
㈢、原告確有「浮報訓練經費」之情事:
1、經查,原告依系爭計畫作業手冊附錄四訓練經費編列標準第 三點訓練課程費用編列細目標準,就系爭10班次訓練課程之 教師鐘點費,編列各班次外聘講師鐘點費每小時1,600元, 內聘講師鐘點費每小時800元、助教鐘點費每小時400元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訓練班別計畫表所載「訓練費用編列 說明」(本院卷2第204頁至第133頁)、被告調查後製作之 原告102-103年講師鐘點費調查表乙份(本院卷1第69-71頁 )在卷可查,應可採信。
2、被告因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未按核定編列金額發給教師足額鐘 點費,被告遂啟動調查程序,命原告提出原始憑證及相關帳 冊,經核對查證後,發現講師鐘點費之支出與原告提案編列 經被告核定經費,確有下列相當金額之差額存在: ⑴102年辦理「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1期」訓練費用編列外聘 講師張念慈授課15小時共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始憑 證領據支出證明為4,000元,短少20,000元;編列外聘講師 李卓軒授課20小時共32,0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為6, 000元,短少26,000元,合計浮報46,000元。 ⑵102年辦理「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3期」訓練費用編 列外聘講師張念慈授課4小時共6,4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 證明為1,200元,短少5,200元;編列外聘講師李卓軒授課 10小時共16,0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為3,300元,短 少12,700元,合計浮報17,900元。 ⑶102年辦理「期貨與選擇權實務應用班第02期」訓練費用編 列外聘講師陳智忠授課12小時共19,2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 出證明為8,400元,短少10,800元,合計浮報10,800元。 ⑷102年辦理「證券市場交易實務運用班第04期」訓練費用編 列外聘講師張念慈授課6小時共9,6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 證明為1,800元,短少7,800元;編列外聘講師劉永豐授課 12小時共19,2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為9,600元,短
少9,600元,合計浮報17,400元。
⑸103年辦理「投資理財訓練班第01期」訓練費用編列助教陳 怡卉授課18小時共7,2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為3,600 元,短少3,600元,合計浮報3,600元。 ⑹103年辦理「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5期」訓練費用編 列外聘講師李卓軒授課12小時共9,6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 出證明為4,800元,短少4,800元;編列助教陳怡卉授課18小 時共7,2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為3,600元,短少3,60 0元,合計浮報8,400元。
⑺103年辦理「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2期」訓練費用編列外聘 講師李卓軒授課6小時共4,8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為 2,400元,短少2,400元,合計浮報2,400元。 ⑻103年辦理「期貨與選擇權實務應用班第03期」訓練費用編 列外聘講師陳智忠授課18小時共28,8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 出證明為12,000元,短少16,800元,合計浮報16,800元。 ⑼103年辦理「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6期」訓練費用編 列外聘講師張念慈授課12小時共19,2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 出證明為3,000元,短少16,200元;編列外聘講師李卓軒授 課6小時共4,8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為2,400元,短 少2,400元;編列外聘講師葉穎叡授課3小時共4,800元,原 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為1,800元,短少3,000元,合計浮報21 ,600元。
⑽103年辦理「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3期」訓練費用編列外聘 講師李卓軒授課24小時共19,2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 為9,600元,短少9,600元;編列外聘講師葉穎叡授課21小時 共33,6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為12,600元,短少21,0 00元;編列外聘講師鄭靜媚授課3小時共4,800元,原始憑證 領據支出證明為600元,短少4,200元,編列助教沈順慶授課 18小時共7,2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為5,400元,短少 1,800元,合計浮報36,600元。
3、以上系爭10班次訓練課程經核定所編列教師鐘點費與原始憑 證領據支出證明短少,差額共計18萬1,500元,有被告核對 原告保存之各類原始憑證領據(第192-308頁)後,據以製 作原告102-103年講師鐘點費調查表(第69-71頁)、102-10 3年憑證檢核表(第73-77頁)在卷可證。再者,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232號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為調查原告102年至 104年間申辦系爭計畫之教師鐘點費支領情形,傳訊多位講 師到庭作證。其中證人李卓軒證述:一開始支領鐘點費300 元,後來改為400元,不知有捐贈鐘點費之情事等情。證人 張念慈證述:支領鐘點費300元,未被要求捐贈鐘點費,亦
無簽立捐贈聲明書等情。證人葉穎叡證述:支領鐘點費600 元,後來才知道預算編列1,600元,於104年11月20日簽立捐 贈聲明書時,才知道要捐贈鐘點費之事等情。證人鄭靜媚證 述:支領鐘點費600元,其餘鐘點費捐給原告,事隔一年後 ,有簽立捐贈聲明書等情。證人陳智忠證述:支領鐘點費60 0元或800元,另有部分鐘點費給原告運用,記得事後有簽立 捐贈聲明書等情。證人劉永豐證述:原本支領鐘點費1,600 元,後來減為800元有口頭答應捐贈部分鐘點費,但不記得 有簽立捐贈聲明書等情,有該案影印之上開證人筆錄在卷( 外放卷)可證,核與被告調查結果,大致相符合,足信確有 上開鐘點費差額情形。又參酌原告申請102年至103年度之系 爭10班次,長達2年期間,先後10班次,發給講師之鐘點費 均有低於計畫編列金額之情形,且差額非屬少量金錢,則原 告於申辦系爭計畫之訓練課程時,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就講 師鐘點費編列預算有以少報多之計畫,足認原告確有浮報經 費之情形。
4、原告雖主張授課講師實際支領鐘點費與編列授課鐘點費之差 額,實係教師瞭解原告財務之困難,故將部分鐘點費所得回 捐給原告,由原告列為「專案收入」科目。又原告就相關憑 證領據之保管作業並非完善,故僅取得部分捐贈聲明書云云 。惟查:
⑴原告依系爭計畫承辦訓練課程,負有留存訓練課程支出之原 始憑證,並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以供被告抽查之義務, 若有提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 形,函報被告同意(補助要點第17點第2項、系爭計畫第42 點第1項)。原告既無法提出各講師支領全額鐘點費,並將 部分所得捐贈予原告之相關完整憑證,亦未事先函報被告, 核與上開規定作法不合,而原告又無合理之解釋,則原告所 為出於憑證保存疏漏之主張,即非可信。
⑵原告於調查程序時,僅提出講師葉穎叡、陳智忠、鄭靜媚、 沈順慶4人於104年11月間出具之捐贈聲明書(本院卷1第227 頁、第231頁、第225頁、第226頁),另於訴願程序時提出 劉永豐於105年9月6日之捐贈聲明書(訴願卷第259頁),而 無其餘講師之捐贈聲明書。其中授課時數較高之講師即證人 李卓軒、張念慈均證稱並無回捐部分鐘點費,亦未簽立捐贈 聲明書等語,足證原告所主張並非真實。而證人葉穎叡陳明 係104年11月20日經告知後,才簽立捐贈聲明書,足見葉女 並無捐贈行為,純係事後配合原告製作與事實不符之書據。 至於證人陳智忠、鄭靜媚、劉永豐3人雖證稱有同意捐贈部 分鐘點費給原告,並有該3名證人及沈順慶簽立之捐贈聲明
書為證。然系爭10班次訓練課程之上課期間,最早於102年2 月間結束,最晚則於103年10月間全部結束,參照卷附各講 師出具領據證明之時間,最晚為103年12月間,可見證人陳 智忠、鄭靜媚、沈順慶、劉永豐係在支領鐘點費後,相隔1 年以上時間,始於104年11月間分別簽立捐贈聲明書,而非 領取鐘點費時簽立捐贈聲明書,核與一般常情有違,信憑性 甚低。況各講師證人簽立之領據證明,除載明編號、實際支 領金額外,並記載「本會依法於每年1月申報扣繳憑單」, 而無捐款文義之記載,可知各講師於領取鐘點費時,並無可 支領超出領據所載金額鐘點費之認知,更無捐贈鐘點費之意 思。再者,被告接獲檢舉後,發動調查程序,曾於104年11 月3日以南分署綜字第1041100300號函(本院卷1第135頁) 通知原告就講師鐘點費部分提出憑據,而證人陳智忠等人均 係此時點之後始簽立捐贈書,則與證人葉穎叡情形類似,應 係事後配合原告所製作與事實不符之書據,具有較高之事實 可能性,亦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證據。
㈣、原處分關於2年內不予受理原告申請系爭計畫之部分,為合 法處分:
1、依前述調查之事實,原告係經被告核定具有資格承辦系爭10 班次訓練課程之訓練單位,而事後確有發生上開「浮報訓練 經費」之情事,合於行為時系爭計畫第42點第1項第2款規定 之失格事由,參照前開說明之理由,被告自得據以作成一定 期間內不予受理原告申請訓練計畫之處分,亦即廢止先前授 與原告取得訓練單位資格之效力。
2、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計畫第42點第1項第6款規定,先命 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始得加以處分云云。惟查,系爭計 畫第42點第1項第2款與同條項第6款規定,其要件不合,第2 款規定並無須先命限期改善之要件,原告之主張,與法律規 定意旨不符合,尚無可採。
3、依行為時系爭計畫第42點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停止原告申 請資格之期間,應為「3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被 告適用101年9月10日修正之系爭計畫第42點第1項第2款規定 作成「2年內」不予受理原告申請系爭計畫之原處分,於法 雖有違誤,惟其對原告較為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仍應予以維持。
㈤、原處分關於向原告追繳浮報之訓練費用18萬1,500元之部分 ,係屬違法處分:
1、應適用之法規: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
銷、廢止或……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 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 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 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 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 送行政執行。」
2、104年12月30日增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4項規定,以提 供金錢或可分物給付之授益處分為限,明白改採「反面理論 」之立法例,行政機關於撤銷或廢止該類授益處分後,得直 接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受益人返還所受之金錢或可分物之利 益,並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而無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 。
3、經查,依上開補助要點或系爭計畫之規定,並無被告得向訓 練單位追繳浮報訓練費用之規定。反之,依補助要點第13點 及系爭計畫第37點規定,被告得追繳補助款之對象為參訓學 員,並非原告。依系爭計畫第40點第2項規定,原告就其收 取之訓練費用,應依契約書規定退還學員,而非退還被告。 可知上開規定所建構之前述三方關係中,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給付或返還補助費用之關係,故被告並無依補助要點或系 爭計畫之規定作成追繳處分之法規依據。
4、被告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撤銷(廢止)授益處分, 同時作成命返還金錢之追繳處分云云。惟依該條文規範意旨 ,須以「提供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為內容之授益處分存在」 為前提,授益處分機關始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廢止) 授益處分,並依第3項規定以書面限期命返還金錢或可分物 之行政處分。惟查,依補助要點第13點第1項及系爭計畫第3 4點之規範意旨,被告所為核撥補助費之授益處分係以結訓 學員為對象,補助費亦是撥入結訓學員之個人帳戶內,可知 受有金錢給付之補助費授益處分之相對人,應該是結訓學員 ,而非訓練單位之原告。至於被告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項 、系爭計畫第22、23點規定,對原告所為審查核定之授益處 分,其內容係確認原告具訓練單位資格及其申請之訓練課程 符合系爭計畫之要求標準,並非「提供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則被告於 撤銷(廢止)該授益處分後,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為 命返還浮報之訓練經費18萬1,500元,並無法律依據,核屬 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部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一部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