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387號
KSBA,106,訴,387,20180705,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劉張秋花
 張明生

 高義芳
被 告 屏東縣瑪家鄉佳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鍾祥憑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 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 字第466號解釋:「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 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 判之。」準此可知,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 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 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次按當事人爭議事 件之性質,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行政法院應依其原因事實 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客觀判斷,倘應定性為私法爭議 ,自應歸屬普通法院審判。縱當事人主觀上認其為公法上爭 議事件,受訴法院不受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拘束,而應依該事 件之本質,為法律上之客觀評價,正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之 法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屏東縣瑪家鄉佳義村於民國39年間奉命 遷村到現址即瑪家鄉公所購自吳朑之內埔鄉老埤段(下同) 679、680、682、683、684、685地號土地,原告均受分配而 在684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該地嗣於76年間逕為分割增加 684-1、684-2、684-3地號,原告所建房屋均坐落在684-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64年間,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 人,為拓寬校地運動場,無預警之下,將居住在系爭土地之 原告家園夷為平地,被告前任校長侵權迫害毀損地上物強制



遷離,原告歷經43年陳情、訴願都沒有獲得合理安置及賠償 ,被告等責任歸屬機關相互推責,造成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 效而消滅,因被告拒絕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原告爰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 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及民法第 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下列損害: (一)原告所有房屋被夷平而全部毀損,請求被告賠償每位原 告各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二)64年間因被告侵權 行為而無家可歸,原告為安置家園生活而租屋至今,有43年 之久,被告應賠償原告在外租屋之費用損失合計3,096,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000元l2月43年=3,096,000元 );(三)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等戶之家屬無法承受被迫 害之痛苦、打擊,擔心未來無家居住,心情壓力造成死亡, 這種失去家屬之痛苦,和精神煎熬,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 藉金各2,000,000元,及均自64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為拓寬校地運動 場,無預警之下,而將系爭土地上之原告家園夷為平地之事 實,依據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64年間 拆除原告房屋而造成之各項損害,但因原告認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援引民法第197條第2 項而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且查,系 爭684-1地號土地於76年4月20日分割自684地號前,即編定 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業用地,並於76年8月26日因徵 收而登記為屏東縣所有,由屏東縣政府管理,嗣於77年1月 22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被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 為證;且該次徵收係為被告校舍需要,而依據臺灣省政府76 年3月19日76府地四字第17843號函辦理,其有關地價補償費 已經屏東縣政府發放完竣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檢送之相關 函件附本院卷可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64年間之侵權行為與 76年間徵收系爭土地所行使之公權力並無關涉。是依此定性 本件核屬私權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並非行 政法院所得審究之行政訴訟事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移送 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審理。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