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29號
KSBA,106,訴,29,2018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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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號
106年度訴字第29號
民國107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傳波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陵微 律師
原 告 沈傳緒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陳富英
黃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
1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7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碧珍,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盧 貞秀,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 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兩造間106年度訴字第24號及第29 號遺產稅事件,係繼承人沈傳波沈傳緒均不服財政部105 年11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7110號訴願決定而分別提起 行政訴訟,因二者核課遺產稅之基礎事實及原因乃屬同種類 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命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之母沈成美琳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



,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61,613,310元,遺產淨額1 46,362,310元,應納稅額13,874,116元,並就漏報遺產是否 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櫃)有價證券,按應納稅額13,874,1 16元分別處0.5倍及1倍之罰鍰計11,071,694元。原告不服, 就遺產存款及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沈傳波主張要旨:
⒈被告所認定之遺產範圍,有部分乃原告暨配偶葉餘福個人 之財產,不應納入遺產稅之核課範圍,即應自被繼承人之 遺產總額中扣除45,725,261元,並重新核定: ⑴原告暨其配偶葉餘福於78年離臺時,將2人所有之銀行存 摺、銀行印章及身分證均交由被繼承人保管,並委由被繼 承人代為處理在臺之財產,原告之配偶葉餘福更於100年 5月5日授權被繼承人代其處理股票、不動產,則依民法第 528條、第541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應將代原告及葉餘福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及權利返還予原告暨其配偶葉餘 福。是以,被告所認定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有部分乃原 告暨其配偶葉餘福個人之財產,屬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 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 債務」,應列入「扣除額」之項目,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 重新核定。
⑵原告之配偶葉餘福所有(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註:北門路即為昔日之 博愛路,下稱北門路房屋)之租金收入5,616,000元部分 :
A.依據92、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 用申報書,葉餘福之租金所得分別為333,333元、666,6 66元、66,556元,足證其離臺後,系爭房屋確實有出租 予他人使用。
B.依據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華達公司)106年6月 7日英華達法字第1060607001號函:「本公司曾於92年 12月15日至95年12月14日間與葉餘福就建物門牌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簽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 為貳萬伍仟元整,支付予葉餘福,有匯款紀錄以資佐證 。」且依據英華達公司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被 繼承人為葉餘福之代理人,足證系爭房屋於原告夫妻2 人自77年離臺後,係由被繼承人代為管理並代收租金。 C.另據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本院106訴24號卷1第117- 第127頁)第5頁(本院106訴24號卷1第125頁)記載:



「盤讓金陸萬元整,林楚翔D121……」等字眼,亦證系 爭房屋之前承租人為「林楚翔」,與被繼承人所有之京 城銀行帳戶內每月受有「林楚翔」匯入18,000元,於旁 註記「租北門」或「北門路」之字眼等交易明細交互參 照,在在足證被繼承人京城銀行帳戶每月18,000元之定 期入帳為系爭房屋之租金,則被繼承人自原告夫妻於77 年離臺至其死亡止,代葉餘福收取租金之現金共5,616, 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個月×26年=5,616,000 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予以扣除。又由原告父親沈佩 山世華銀行帳戶(註:沈佩山之帳戶由被繼承人所保管 ,此由該帳簿上之字跡均為被繼承人所載可證,且子女 於父親沈佩山死亡時均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為沈佩山之 唯一繼承人)內列有定期匯入11,500元之資金,且金額 旁有被繼承人親筆書寫「博愛(路)租金」「餘福的房 租在此」等字眼,皆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確實代葉餘福收 受租金,則該租金收入為葉餘福之個人財產,依遺贈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 除後,重新核定遺產金額。
⑶原告於82年間親手交付15萬馬克予被繼承人,委由被繼承 人帶回臺灣定存部分:
原告與配偶於簽收單上載有「15萬馬克(拾伍萬馬克)交給 父母」之文字上用印後,被繼承人便親收該筆15萬馬克之 現金,此亦有被繼承人親自蓋章之收據可證(本院106訴2 4號卷1第147頁)。而15萬馬克以當時之匯率換算,約為 新臺幣255萬元(計算式:150,000馬克×17=新臺幣2,550, 000元),此為原告個人所有之財產。又被繼承人將原告所 有之15萬馬克自德國攜入臺灣後,以當時接近18之匯率, 換成新臺幣近300萬元,再轉定存至葉餘福所有中華商業 銀行之帳戶內,最後該筆總額300萬元之金額又遭被繼承 人分批於92年8月11日及94年3月10日(葉餘福本人並不在 國內)解約定存並領出挪用,足證被繼承人遭被告核定之 遺產中,確有相當於15萬德國馬克之金額係屬原告個人所 有之事實,是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應自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後,並重新核定遺產金額。 ⑷原告經營計程車車行,以私人之金錢貸予車款予計程車司 機之部分:
原告於77年離臺前係經營計程車車行,並將收受計程車司 機貸款之帳戶(戶名為葉餘福、帳號00000000000-0、餘 額157,582元)交由被繼承人保管,並委由被繼承人代收 原告貸予計程車司機之分期車款(註:屬於私人間之借貸



,每次之分期收入為司機還款支票之收入,此可從葉餘福 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明細上載有分期入帳車款之車號證 之),但原告不在國內之期間,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卻 有提領之紀錄,僅留下結餘9,621元,且存簿明細旁亦有 被繼承人之筆跡,足證被繼承人並未經原告同意而將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提領147,961元(計算式:157,582 元-9,621元=147,961元),惟前開款項乃原告個人所有之 財產,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應自被繼承人 之遺產中扣除,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實應重新核定。 ⑸原告交付個人所有現金750萬元予被繼承人保管部分: 原告全家離臺前,原告與其配偶葉福餘至土地銀行臺南分 行提領現金750萬元交付予被繼承人,並委由被繼承人存 入原告暨其配偶之戶頭內定存保管,此有被繼承人親自用 印之簽收單可證(參本院106訴24號卷1第183頁至第185頁 ),其上記載「本人葉餘福交給媽媽全家全部資料如身分 證、印章、錢、存款本子交給媽媽來處理及打點,美金( 註:文字旁較大之印文係原告父親持「沈佩山」印章所蓋 )2,000是給爸爸的(去大陸花費)柒佰伍拾萬(註:旁 為被繼承人親自刻有「成美琳」之印章用印)是存放媽媽 那由媽媽處理,希望媽媽簽收。」則可知前開款項乃為原 告個人所有之財產。豈料,被繼承人竟未經原告同意,陸 續將該些現金支出挪用,有原告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帳簿中(戶名:沈傳波、帳號:000000000000),於81年 11月18日經被繼承人提領出305萬元之紀錄,與被繼承人 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簿中(戶名:沈成美琳、帳號 :00000000000),被繼承人於「同日」即81年11月18日 及20日存入自己帳戶之108萬元帳目旁所親自書寫之「福 (即葉餘福)、波(即原告),中小定總行取」「福、波 11/20定滿尾息存」等字跡可證,是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之規定,上揭750萬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重新核定。
⑹原告以其配偶葉餘福名義所購買之股票、股息及賣出後所 獲得之款項29,911,300元部分:
依據原告配偶葉餘福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 核專用申報書所示(營利所得24,882元),則93年度葉餘福 尚持有股票,而原告暨其配偶於離臺前將所有存簿、印章 等重要物件均交由被繼承人保管,且原告之配偶並於100 年5月5日授權被繼承人代其處理股票、不動產,並請被繼 承人將相關金額存入葉餘福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 社(帳號:00000-0-0)、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立人分社



(帳號:00000-0-0)、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 :00000-0-0)等戶頭內定存。惟被繼承人未經原告之同意 ,即至少提領共計29,911,300元(計算式:15,027,000元 +3,219,700元+11,664,600元=29,911,300元)挪作他用, 此由被繼承人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出現以葉餘福名義 匯款之紀錄、被繼承人於其帳簿之存入款項旁註計「福現 金」等字眼,可證被繼承人確實會利用保管原告之配偶帳 戶資料之便,提領原告之配偶帳戶內資金而私自挪用之事 實,故被繼承人遭核定之遺產中,至少有29,911,300元為 原告個人所有之財產,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規 定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重新 核定。
⒉罰鍰之部分:
於上揭遺產總額範圍尚有爭議下,被告即逕予核定遺產稅 ,尚屬過早,又併為罰鍰裁處、滯納利息之認定,亦屬不 當,更有下列不法之處:
⑴被告並未依法將遺產稅通知書合法送達予全體繼承人, 僅挑選繼承人沈曉鈴1人為通知,顯與司法院釋字第663 號解釋文「須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意旨及憲法保障 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背道而馳。被告應秉持「愛心查稅 」之精神,先行向原告及其他納稅義務人通知申報本件 遺產稅,何況繼承人沈傳緒沈傳中之戶籍地、居住地 均在臺南市(繼承人沈傳緒更與被繼承人同一戶籍地) ,惟被告卻以非人民所能知悉及信賴之行政慣例,即以 除戶申請人為通知申報遺產稅之對象,於103年1月27日 挑選「長年旅居美國」之繼承人沈曉鈴為遺產稅申報通 知書之送達,而沈曉鈴早已於103年2月4日出境離臺, 縱然103年2月7日經沈曉鈴之代理人收受該申報通知書 ,但被告明知繼承人等於103年6月25日前仍尚未申報遺 產稅,103年6月25日卻仍然只對沈曉鈴1人寄發催報通 知書,致使其他繼承人無法知悉應於何時申報遺產稅, 並因未按時申報遺產稅而遭受被告裁罰,顯對除沈曉鈴 以外之繼承人權益影響重大,故被告確實具有「行政怠 惰」之情事。況且,被告是否確實有將通知書合法送達 予沈曉鈴,不無疑義,詳參系爭通知書之簽收單據影本 (原處分卷2第498頁),因系爭通知書投遞未成功,係 由領取人至北投郵局領取,且簽收單據上蓋有2枚蓋章 ,據被告稱係蓋有沈曉鈴之兒子及朋友之印章,惟簽章 不完全,且該代為領取之友人是否有合法代沈曉鈴受領 系爭通知書之權限實有疑義。則未見被告舉證其有合法



送達前,被告之裁處存有極大之瑕疵。
⑵原告確實於被繼承人過世後「1周內」,即主動申報遺 產稅,完成「申報」行為,卻履遭被告以原告非本國籍 且未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而拒收,未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 ,並就原告未按時申報行為裁處罰鍰,則該罰鍰裁處具 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A.原告為德國籍華僑,於103年1月20日(被繼承人沈成 美琳於103年1月17日死亡)即向被告人員胡月琴、陳 俊升遞交遺產稅申報書(並附有舊戶口名簿、101年 財產清冊及原告就是被繼承人沈成美琳之子的鄰里長 證明等附件),經被告以「原告為德國籍華人,無法 證明繼承人身份及資料不全」為由而拒絕收件。然訴 外人陳俊升卻於106年5月17日到庭做證時,就「申報 期限內是否曾與原告接觸」一事,前後陳述不一,抑 或避重就輕,均答以不知道或沒有印象,有刻意隱瞞 事實之情事,則此部分之證述應不足採。是自103年1 月20日至2月22日期間,原告不僅「數度」前往被告 詢問應如何申報遺產稅,並「3度」向被告遞交遺產 稅申報書,均遭拒收而未「受理申報」,依財政部61 年台財稅字第31626號令要旨,原告既於規定期間內 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向被告提出,即屬完成申報,被 告不得按未申報論處。退步言之,縱被告認定原告僅 為「諮詢」而非申報,基於「愛心查稅原則」,被告 既已知悉原告曾多次遞交遺產稅申報書,僅係因原告 國籍問題而申報未果,被告即應主動輔導原告辦理申 報遺產稅所需資料相關事項,而非一再逕以國籍為由 拒絕受理原告之申報,惡意靜待申報期間過後,就原 告逾期申報乙事逕予裁處。
B.又被告以原告是持德國護照無法證明原告即為被繼承 人之子而拒收原告遞交之遺產稅申報書,並向原告表 示如要證明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必須先恢復國籍,且 被告稅務人員陳俊升並向原告表示,稅法有規定申報 期限屆至前,國稅局會再通知或通知申請延期申報。 然原告除未收受被告任何通知外,就系爭鉅額遺產案 件,亦未見被告基於「愛心辦稅」原則派員輔導原告 辦理遺產稅申報作業。則在原告取得我國國籍相關證 明之相當時日前(註:原告已完成申報行為),被告 應先接受處理原告所遞送之申報書及相關附件,進而 再請原告就申報書填載不完全或文件不齊備之處予以 「補正」,以維護納稅義務人即原告之權益;惟被告



竟未接受處理,亦未「依法行政」給予原告「補正」 之機會,即逕予不受理,遽按未申報裁處罰鍰,顯有 違誤。況在原告未取得本國國民身分之相關證明文件 同一時期(103年2月12日),被告逕得以原告之舊身 分證字號確認原告係「沈傳波」尚有積欠稅款,並受 領原告補繳之稅款,何以當原告要申報遺產稅時,就 無法以舊身分證字號特定原告之身分?被告之作為顯 然自相矛盾。故原告無蓄意怠為不履行遺產稅申報, 反倒係被告有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9條規定, 主動依職權向公家系統如戶政單位查詢或協助原告確 認其國籍身分之作為義務,卻有不作為之怠惰,則被 告裁處罰鍰確實具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C.證人石清玉並無合法受任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稅事宜 ,且原告於申報期間確實多次(2年內4次,即103年1 月間、103年8月間、104年3月間、104年8月間)親至 被告處理遺產稅,故不得以證人石清玉與繼承人沈傳 緒、沈傳中及原告間之互動,遽以認定原告未依法申 報遺產稅,且依據證人石清玉於106年6月13日至本院 準備程序庭之證述,適足以反證原告於申報期限內確 實多次至被告提出並遞交遺產稅申報書,但遭被告人 員以「原告為德國籍華人,無法證明繼承人身分及資 料不全」為由而拒絕收件,而未受理申報。是以,被 告所裁處之罰鍰確實具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⑶被告要求原告補件之行為,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課稅資 料,按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規定,不得據此作為裁罰 之依據;又被告在同意延長補件期限屆至前,即逕予結 案並移送裁罰,顯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A.原告於104年3月17日自德國回臺灣辦理恢復中華民國 國籍,並查詢本件遺產稅辦理進度,當時被告謝課長 詢問原告是否保有原先提出但遭拒收之申報書,原告 當下便將先前遭拒收之申報書遞交予被告謝課長收取 ,並經法務二科之職員謝天富及陳小燕檢閱後,於10 4年4月10日將該份申報書連同上揭說明書移回謝課長 予其重新審理,事後被告即以104年5月6日南區國稅 臺南營所字第1041065314號函(下稱被告104年5月6 日補件函)通知原告辦理相關事宜。惟原告回德之班 機在即,且移民署尚未核准原告恢復中華民國國籍之 申請,原告即於104年5月14日遞交延期補件申請書予 被告,請求延至104年9月30日,經原告於104年5月25 日與被告會談後,被告之謝佳宏課長、黃國芬、林憶



萍等承辦人員口頭同意原告延期補件等情,此有謝佳 宏106年5月17日至本件準備程序庭之證述可稽。則被 告確實有同意原告補正資料,致原告信賴被告同意延 長申報期間之外觀行為,而向被告提出延期補件申請 書,但被告竟遽以原告無法指認出被告退件承辦人員 (註:原告有指認出拒收人員即陳俊升)、無法確認 字跡等原因,而認定無拒收收件之情事,實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第9條之有利不利一 律注意原則。
B.嗣因原告無法於104年9月30日前回臺補件,遂於104 年8月25日再次向被告遞交延期補件申請書,請求延 至104年12月31日。又因原告須先取得身分證明文件 即國民身分證,始能申請被告所要求之資料,有證人 謝佳宏於106年5月17日本院審理程序庭之證述可稽, 故原告即刻於104年10月30日回臺灣取得中華民國國 民身份證,並於104年11月2日向被告提出補件(註: 既然有再送「補件」申請書,即足以證明先前確有「 申報」行為存在,再次印證)。詎料,被告竟告知系 爭遺產稅事件早已結案並移罰,原告於104年11月12 日與被告在臺南分局會議室會談,臺南分局謝課長稱 本件已於104年3月初結案,並移送法務二科審理;後 改稱被告同意延至104年9月30日俟原告得調取相關資 料時再繼續辦理,但程序依舊照常進行,於同年8月 中旬完成開「審理委員會」結案;並於協調會當日提 示3份公文,表示有就原告104年8月25日之「再次延 期申請書」為回應,並已請外交部代為送達,但原告 迄今仍未收到。
C.承此,若系爭遺產稅事件早已於104年3月初即結案, 則為何被告仍以104年5月6日補件函要求原告於文到 10日內補件?此一疑問,於104年11月12日在被告3樓 會議室再次召開協調會時,被告樓副局長當下向謝科 長質問相同問題,並說明此舉可能涉犯刑法第129條 之違法徵收罪等語,經謝課長答以:係為擴大徵稅。 則被告要求原告補件之行為,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課 稅資料,按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規定,不得據此作 為裁罰之依據。再者,被告既已同意原告於104年9月 30日補件,致使原告產生「本件遺產稅尚未核定」且 「原告尚於合法申報期間申報」之信賴,何以被告於 104年8月中旬即召開審理委員會提早結案?則被告之 行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



原則。
D.又繼承人沈傳中於103年8月21日(期限屆滿之1個月) 即完成遺產稅之補申報,遺產稅之申報本得申請展延 ,縱使未經展延,本件申報期限屆滿日為103年7月17 日,被告隨即於103年8月4日即行調查,無疑不讓人 民有自動補報之機會,而喪失立法者制定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第1項之立意。再者,被告於何時開始「以 電腦調取資料」,並非納稅義務人即原告可得知悉, 故不應由原告承擔全部風險,始符合法律公平正義。 則原告於申報期限內數度遭被告拒絕收受申報文件後 ,於103年8月26日自德國回臺灣,再度向被告詢問被 繼承人遺產稅申報一事,經被告承辦人員表示本件已 申報,原告接著主動詢問是否尚可補報,被告承辦人 員表示此件稅額尚未核定,在核定前均不計入漏報, 原告爰於103年10月9日再次向被告提出「遺產稅補申 報說明書」,並由被告承辦人員張碧月親自收件在案 。被告卻表示103年8月4日即為不得再自動補報之調 查基準日,則被告一方面悄悄關上讓人民自動補報的 大門,另一方面卻又向人民佯稱仍可補報,在在已嚴 重地違背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是以,被告就本件遺 產稅之核課既已有所違誤,則被告就罰鍰數額之認定 亦屬不當,應予以撤銷。
⒊原告業已於107年1月4日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繼承人遺產(即門牌: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 0○號土地、門牌:臺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9房屋 及其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向被告臺南 分局遞交遺產稅申報書。而106年5月12日遺產稅之稅率結 構由單一稅率10%調整為三級累進稅率,分別為10%、15% 、20%,並增設各稅率之課稅級距金額。是以,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遺產受上開調 整後之稅率影響本件遺產稅之認定,則為維護納稅義務人 即原告之權益,本件遺產稅案件即有協商之法定事由,否 則為維護人民之權益、行政效能,被告除應重新核定被繼 承人之遺產,更應將罰緩處分予以撤銷。
㈡原告沈傳緒主張要旨: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有無被繼 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等事實有所疑義,尚待被告確認遺 產總額及範圍;惟就本稅確認結果,原告無意見,僅對罰鍰 部分有爭議(本院10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庭上,原告之陳述 ,見本院106訴29號卷第115頁)。並請求與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24號訴訟事件合併審理。
㈢聲明:
⒈原告沈傳波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104年度財 遺產字第70104000499號裁處書)均撤銷。 ⑵被繼承人沈成美琳之遺產應重新核定。
⒉原告沈傳緒:同上⒈⑴。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對原告沈傳波答辯要旨:
⒈本稅部分:
⑴北門路房屋房屋租金計5,616,000元部分: A.葉餘福78年至103年期間,曾以居住者身分申報92、94 、95年度租賃收入333,333元、666,666元、66,556元 ,另於104年6月1日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租賃收入156,000元(含系爭房屋36,000元及 永康區復國路120,000元),因申報租賃所得有誤, 嗣105年1月20日改以非居住者身分列報103年度正確 租賃收入180,000元(系爭房屋4月-12月,每月20,00 0元),並按非居住者扣繳率20%完納稅款36,000元( 180,000元20%),上開年度均依申報之租賃收入總 額減除必要費用及成本核定租賃所得,稽徵機關並無 「設算租賃所得」之情形,至其餘年度已查無相關申 報或核定資料。又2次綜合所得稅申報均未檢附相關 租賃附件,而其申報103年4月至12月租金計180,000 元,係被繼承人死亡日(103年1月17日)後發生之租 金,顯然不可能由被繼承人代為收取。是以,葉餘福 於92、94、95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自行申報租賃收 入,僅能證明其有租金收入,並非被繼承人代收租金 之證據,二者並無矛盾之處。
B.原告提示被繼承人立據收到英華達公司承租系爭房屋 押金10萬元之收據乙紙,其書寫之立據人、身分證字 號、戶籍地址字跡不盡相同,且未載明何時收取,復 無相關租賃契約書及資金佐證,不足以證明其有出租 及代收押金之事實。
C.原告於復查時補具105年3月10日陳述意見書,自承無 法提示租賃契約書,無法明確知悉系爭房屋出租予何 人,亦無相關收取租金之資金佐證,是系爭房屋縱有 使用水電而必須支付水電費,亦僅能證明該屋經人使 用,不能憑此論斷被繼承人有收取租金之事實。嗣至 訴願時又提示出租人沈傳中與承租人鍾美芳簽訂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為101年7月20日至103年7月1 9日,租金每個月為2萬元,並於契約末頁記載「盤讓 金陸萬元整林楚翔」,惟依該契約記載內容,並不能 證明系爭房屋之前(即101年7月19日以前)承租人為林 楚翔。至於被繼承人京城銀行帳戶100年6月1日至101 年5月3日(計12個月)每月存入18,000元,並於金額旁 註記北門路或租北門等字樣,然該文字係何人於何時 書寫不得而知,復無租賃契約書核對,尚不能認定系 爭房屋有出租且租金係由被繼承人代原告收取。而原 告提示其父沈佩山世華銀行帳戶於79年8月至80年8月 間有11,500元、310,000元、10,000元及34,000元不等 之現金流入,於金額旁註記博愛租金或於該帳戶存摺 第1頁註記「餘福的房租在此」等字跡,惟該字跡是 否係沈佩山或被繼承人書寫?存入現款是否係租金收 入?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且沈佩山前於97年 3月16日死亡,由其配偶沈成美琳及子女(含原告)共 同繼承,渠等並未申報此帳戶存款餘額,或揭露代收 租金事證,有沈佩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是尚難 僅憑原告稱該帳戶由被繼承人保管,即認定存入現款 應自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減除。
⑵系爭15萬馬克部分:
原告僅提示註記「15萬馬克交給父母」等字樣之便條紙 ,並無該筆款之資金來源、被繼承人出入境紀錄、攜帶 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1萬元者之中華民國海關申報 單,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15萬馬克予被繼承人。至原告 稱其配偶葉餘福中華商業銀行之存單於92年8月11日解 約100萬元2筆及94年3月10日解約100萬元,資金來源為 91年12月10日匯款300萬元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未 能證明82年交付15萬馬克予被繼承人,復未提示91年12 月10日匯入該帳戶300萬元即為系爭15萬馬克輾轉續存 之資金,及上開定期存單係由被繼承人解約並無權領用 之相關資料,故其所稱255萬元屬原告之財產等,核不 足採。
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挪用147,961元部分:原告於復查時 主張其所經營車行之帳戶(為葉餘福銀行帳戶),係78年 1月至79年3月間收受司機返還購車款之帳戶,並有各車 號之車款(於金額旁載明車牌號碼)持續定期定額匯入, 足證其因經營車行之分期入帳收入為真等語,嗣至訴願 時改稱,係以私人金錢貸予計程車司機,以賺取利差, 前開帳戶亦非公司帳戶,無涉公司帳之問題等語,顯見



其前後說詞不一致,且無相關資料可資為證,難謂真正 ,所稱自無足採。
⑷系爭現金750萬元部分:
原告僅提示簽收單乙紙,而該簽收單上僅載明「柒佰伍 拾萬是存放媽媽那」等語,無相關提領紀錄,仍不足以 證明被繼承人有提領現金750萬元;且未提示原告及其 配偶銀行帳戶,尚難證明被繼承人收受現金並以渠等2 人名義承作定期存款。至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於81年11月 18日提領305萬元,資金用途不明,尚難以同日被繼承 人世華銀行帳戶存入108萬元,即認核定遺產中有750萬 元屬原告之財產。
⑸原告主張股息、股票獲得之款項29,911,300元遭被繼承 人挪作他用部分:原告所提示匯入款、售股價金及股息 撥存之帳戶為葉餘福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帳 戶、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立人分社帳戶、臺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上開帳戶之存取款交易期間分 別為87年5月8日至94年12月31日、85年1月29日至91年1 0月31日、85年1月29日至91年10月31日,而被繼承人京 城銀行帳戶係於96年3月14日及101年3月26日存入現金5 6,900元及117,000元,除金額遠低於原告所稱29,911,3 00元外,亦與上開合作社帳戶取款交易期間(85年1月至 94年12月)相去甚遠,且該等現款存入係取自何人帳戶 ,原告並未提示資料供核,並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自葉 餘福帳戶提領現款。至葉餘福於103年間補繳93、94、9 5年度綜合所得稅,僅93年度申報營利所得24,882元〔 獲配股息(利)〕,可證明93年度除息基準日葉餘福尚持 有股票,至於係何檔股票?截至繼承日止是否仍結存或 已出售?原告既未提供股票明細清單、股款交割銀行帳 戶及提領款項相關傳票供核,不足以證明該股票已出售 且所得價款由被繼承人取得。則原告稱該股票嗣後遭被 繼承人處分,出售所得全部未入原告帳戶云云,難謂為 真,不足可採。
⑹綜上,原告主張原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有部分係其 與配偶葉餘福個人財產,應加計利息自核定之遺產中減 除云云,既未能提示確切證明,所稱不足採據,是被告 依職權調查核定遺產總額161,613,310元,遺產淨額146 ,362,310元,尚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⑴被告接獲戶政單位通報被繼承人沈成美琳死亡後,即依 死亡通報書所載之除戶申請人,通知繼承人沈曉鈴申報



遺產稅,該郵件於103年2月7日經沈曉鈴之子楊軒及友 游鎮崑代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5年1 月15日檢送掛號函件投遞簽收清單影本可稽,惟渠等繼 承人皆未辦理申報遺產稅;被告復於申報期限將屆前通 知沈曉鈴應於103年7月17日以前申報,並提示逾期申報 之責任等,與遺贈稅法第28條之規定相符,且依該條第 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通知書,而 免除申報遺產稅之義務。又另一原告沈傳緒、其他繼承 人沈曉鈴沈傳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數日(103年1月23 日、20日及27日),即以繼承人身分向被告申請調閱被 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作為申報遺產稅之參考,惟 渠等繼承人並未依遺贈稅法第23條規定申報遺產稅,已 然該當違反申報義務之構成要件,依遺贈稅法第44條規 定,自應論罰。
⑵原告主張有主動申報卻遭被告拒收一事:
被告櫃臺收件人員表示未有拒收、接洽原告遺產稅申報 情事。至原告主張向被告詢問如何申報遺產稅,獲告知 其他欠稅並繳納稅款乙節,與遺產稅申報係屬二事,尚 難據以認定其於申報期間內前往申報遺產稅。
⑶本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於申報期限(103年7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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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