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號
民國107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文宗
吳乾德
吳乾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任天文
黃正宜
潘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
28日台內訴字第10600076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吳文宗、吳乾德、吳乾興(下稱原告等3人)共有坐 落於嘉義縣中埔鄉下六段司公廍小段(下稱公廍小段)90○0 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位於被告民國105年1月25日府經城字第10500155741號公告 發布實施「變更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 討)(第二階段)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案)指定應以市 地重劃方式開發之第1期市地重劃範圍內。該區業經被告核 定成立嘉義縣中埔鄉和睦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和睦 籌備會),籌備會檢附重劃計畫書、圖及相關附件函報被告 後,經被告以105年3月7日府地劃字第1050037237號函核定 准予實施市地重劃(下稱原處分)。原告等3人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100年11月11日府經城字第1000193664號公告(下稱 被告100年11月11日公告)系爭都市計畫案確定以市地重
劃方式開發範圍,並自100年11月14日發布實施之拘束。 惟被告100年11月11日公告重劃範圍之畫定並未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劃定其四至範圍,以至於原告 等3人之土地在第Ⅰ區,惟第Ⅰ區與第Ⅱ區土地並未毗鄰 ,為何納入第1期重劃範圍已屬可議;又因第Ⅱ區土地自 為完整之重劃範圍,並無納入第Ⅰ區土地之必要,而第Ⅰ 區之四至範圍,幾乎是以系爭土地為邊界,其中只有公廍 小段96-28地號小面積土地非原告等3人所有,但這樣的四 至邊界根本不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因 為原告等3人之土地平坦沒有「明顯之地形、地物」也非 屬「街廓」,更無「計畫道路中心線」,怎麼能夠做為四 至邊界呢?更甚者,依據73年的都市計畫所附圖,依該舊 有聚落,應該將原告等3人其他農地亦列入為住宅區,反 而是較完整的聚落。且從航照圖(本院卷2第79頁)來看, 原告計畫內土地固然在舊聚落包覆內,即使是計畫外農地 ,亦係被包覆在舊有聚落內,更足見原告等3人之指摘並 非無稽。是應把原告等3人計畫外土地納入後,才屬完整 之街廓,並以該街廓為地界(土地四至)才屬合法,但是系 爭都市計畫卻以看不見的地籍線為土地四至範圍,並非合 法。
⒉將原告等3人緊鄰重劃土地之其他土地予以排除於重劃範 圍,並非妥適:
依系爭土地地籍圖觀之(本院卷2第253-255頁),被告並未 於第2次通盤檢討後重測地籍圖,顯見通盤檢討後並無必 須改變地籍圖重換權狀之問題。則原告等3人共有土地, 除列入重劃範圍之系爭土地外,尚有嘉義縣中○鄉○○段 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忠義段4筆土地), 仍在中埔鄉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且其中忠義段937 地號亦係以住宅區為其使用分區(參本院卷2第259頁); 如為整體考量計,原告等3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既已列入系 爭都市計畫案第1期第Ⅰ區重劃範圍內,則緊鄰之忠義段4 筆土地亦應列入該重劃範圍內,才能使原告等3人之所有 土地為完整有效之利用。更其者,忠義段部分土地已列為 住宅區而非仍供農業區使用,卻不能與系爭土地同列入本 件重劃範圍,實令人費解!
⒊本件原處分並未考量和睦籌備會送達通知予原告等3人或 其他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是否合法:
⑴原告等3人迄未收受籌備會舉辦座談會、徵求土地所有 權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等文書之雙掛號或專人送達之 任何通知,係到了和睦籌備會公告重劃計畫書時,始輾
轉得悉有此公告,而得以提出異議。又衡諸在網路上所 查詢到的嘉義縣中埔鄉和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 (下稱系爭重劃計畫書)中表2所載(本院卷1第89頁) ,係將申請自辦市地重劃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做為「同意 面積」,未經徵求其他人之同意與否即逕將其他非申請 自辦市地重劃人之所有土地列為「未同意面積」。可見 ,籌備會係以申請自辦市地重劃之申請人為「同意」人 ,且已超過半數,而未實際進行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之程序,此應為原告等3人根本未曾接獲和睦籌備會之 徵求同意書面通知之緣故,則和睦籌備會顯然違反行為 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101年2月4日 修正公布,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法 不合。
⑵詳言之:
A座談會部分:吳廖玉秀、吳樹森皆是送達至「嘉義市 ○○里0鄰○○路000號」,由兆德有限公司(下稱兆 德公司)職員「鐘祐男」代收,但該公司或職員並無 代收送達之權利。原告吳乾德是送達至「臺北市○○ 區○○里0鄰○○路000巷0號3樓」,雖然蓋用原告吳 乾德印章,但卻註明「代」,顯見是由他人代收,但 該代收之人為何人,是否有代收之權利,則未見載明 。原告吳文宗送達至「臺北市○○區○○里0鄰○○ 路000巷0號3樓」,而非送達至土地謄本上所載「臺 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12樓」,以 致招領逾期,顯見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吳乾興送達至 「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3樓」,並 未送達至土地謄本所載住址「臺北市○○區○○里00 鄰○○○路00○00號6樓」,以致招領逾期,顯見並 未合法送達。
B徵求同意書部分:原告吳文宗是送達至「臺北市○○ 區○○里0鄰○○○路0段000號12樓」,蓋用泰陽大 樓印章代收。吳樹森、吳廖玉秀是送達至「嘉義市○ ○里0鄰○○路000號」,蓋用吳樹森印章收受或於其 上註明「子代」,顯見前述由兆德公司代領並非合法 ,尤為顯然,甚至吳廖玉秀是禁治產人,逕向其送達 並非合法,雖然最後是由法定代理人代收。原告吳乾 興是送達至「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6樓」,由天母石濤園大廈管理處代收。原告吳 乾德送達至「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 號3樓」,招領逾期,101年4月23、24、25日刊登民
眾日報公告送達。
C重劃計畫書公告:吳樹森是送達至「嘉義市○區○○ 里00鄰○○路000號」,由兆德公司職員潘冠廷代收 ,但該公司或職員並無代收送達之權利。原告吳文宗 是送達至「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 號12樓」,是由泰陽大樓代收。原告吳乾德送達至「 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3樓」,原 告蓋用吳乾德印章收受,並註明「本」。原告吳乾興 是送達至「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 號4樓」,並未送達至土地謄本所載住址「臺北市○ ○區○○里00鄰○○○路00○00號6樓」,以致招領 逾期,顯見並未合法送達。
D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部分:原告吳文宗是送達至「臺 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12樓」,蓋 用泰陽大樓印章代收。原告吳乾德送達至「臺北市○ ○區○○里00鄰○○街000巷0號3樓」,由妻代收。 原告吳乾興是送達至「臺北市○○區○○里00鄰○○ ○路00○00號6樓」,由天母石濤園大廈管理處代收。 吳樹森是送達至「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號」,由兆德公司代收,但該公司並無代收送達之權 利。
⑶原告等3人於102年2月4日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於102年6月11日辦妥繼承登記。則和睦籌備會何 以寄發101年2月16日座談會會議紀錄予未到場之所有權 人及101年3月間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時,竟誤將原告 等3人列為所有權人,並為寄發對象。因此,本件不僅 爭執和睦籌備會送達予原告等3人合法與否之問題,更 在於和睦籌備會並未實際送達會議紀錄與徵求同意書予 所有權人之違法問題。此外,系爭土地在102年2月4日 前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等3人之母親吳廖玉秀,惟吳廖玉 秀於91年10月28日即受有禁治產宣告而為無行為能力人 ,且以訴外人吳樹森為其監護人。然被告答辯資料並未 見和睦籌備會有向吳廖玉秀之法定代理人吳樹森送達之 資料。則和睦籌備會本件補送座談會會議紀錄及徵求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已未合於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之規 定及被告之要求。被告就上開瑕疵未予注意,仍核定通 過和睦籌備會所提重劃計畫,則該處分自非合法。且本 件送達顯有瑕疵,其未能合法送達致原告等3人無法適 時就本件重劃表達意見,其不合法送達亦損害原告等3 人之權利甚鉅。
⒋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其籌備已逾3年,被告應不能核定進行 重劃,訴願決定遞以維持其處分,亦非合法:
⑴本件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9月7日第738次會議決 議,應於99年9月間即送達被告,被告應於102年9月間 完成市地重劃範圍之開發,始為合法。104年2月10日,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45次會議同意延期3年,其理 由係以「本次通盤檢討案中,原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地重 劃方式開發部分之開發期程已將屆滿3年且因該縣籌備 會已提出辦理重劃計畫書(經被告101年7月25日府地劃 字第1010278167號函准予核備在案)之市地重劃範圍不 完整且與本會第738次決議之變更內容決議內容未盡相 符,被告遂於102年8月28日以府經城字第1020154947號 函請延長開發期程及調整變更內容到部。」(本院卷1第 93頁)惟內政部延長開發期程之決定,乃於104年2月10 日第845次會議始同意延長之,但此決議時點早已逾越 3年之開發期程,應為無效之決議,依內政部都市計畫 委員會第738次會議決議,應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重新 辦理檢討變更,始為合法,而非得逕行准予延期。 ⑵雖然被告於101年1月20日以府地劃字第1010025934號函 核定重劃範圍,並訂名為「嘉義縣中埔鄉和睦自辦市地 重劃區籌備會」,但和睦籌備會遲至105年3月始將系爭 重劃計畫書奉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然其程序並非另經 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而係沿用早已逾期之計畫,殊非適 法。則本件開發期程已逾期,惟訴願決定仍認內政部都 市計畫委員會104年2月10日上開第845次會議始同意延 長3年開發期程為合法,自非合法。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定,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訴願決 定竟予維持,實非適法。指摘如下:
⑴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賦予主管機關 對自辦市地重劃業務有實質裁量審核之權限。惟被告卻 限縮其審核權限,僅憑重劃計畫符合「重劃區內土地所 有權人及面積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即予核准,完全未審 酌該重劃計畫將原告之土地劃入重劃範圍是否合法妥當 ,原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怠惰及濫用權力之 違法。
⑵原告等3人反對參加重劃,且第1期重劃範圍,其第Ⅱ區 土地區塊即可構成一個完整區塊,即使剔除原告等3人 所有之第Ⅰ區塊土地,系爭重劃案仍可構成一完整之重 劃土地區塊而得申請重劃。故就達成重劃之目的性,實 無必要將系爭區塊劃入重劃範圍。惟和睦籌備會既未真
實進行徵求同意之程序,嗣亦枉顧原告等3人之反對意 見,執意將該區塊劃入,被告亦未說明劃入理由,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有裁量怠惰之違 法。
⑶被告審核自辦市地重劃案時,應參考獎勵重劃辦法第25 條第3項修法後之規定,注意同意重劃案之人數及土地 面積比例,有無人為操作等不公平現象。如前所述,本 件應未真實進行徵求同意之程序,其程序既有違法,即 不能逕認其形式上提出之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面積 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書,有其實質上之效力,原處分未嚴 加審酌其程序之合法性與否,原處分是否適法自有疑義 。
⑷關於重劃表達意見之程序,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項 僅規定,和睦籌備會以舉辦座談會方式聽取重劃區內土 地所有權人之意見,而非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 關係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意見,且未設置專業組織進行審 查,亦未規定主管機關應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意見 ,核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09號解釋宣告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之意旨,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739號之解釋意旨,更可見原處分之行政程序顯有違誤 。則訴願決定對於被告未依法行政之處分,未予撤銷而 遞以維持,自非合法等情。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都市計畫無違法承繼性之適用及都市計畫規劃具有合 理性,分述如下:
⑴本件都市計畫係依都市計畫法第11條規定而擬定鄉街計 畫,並依73年11月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書所載(本 院卷2第269-271頁),本計畫區定位為「農業居住型鄉 街計畫」計畫原則為:「㈠本計畫區雖鄰近嘉義市區, 惟嘉義市仍有大量都市土地可供發展,故本計畫區不必 劃設太多之都市用地,故劃設為農業及居住之鄉街計畫 。㈡除配合現有聚落劃設之住宅區外,新增設之住宅區 以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為原則。㈢配合人口成長需要, 提供適當之都市發展用地及公共設施,建立合理之道路 系統,匡導作有秩序之發展。」嗣於辦理變更中埔(和 睦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時,依都市計畫定 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因推估可容
納人口高於計畫人口,故予以維持,準此,無增加可建 築用地之空間。況且,本件都市計畫轄區於83年5月12 日及100年11月11日發布實施第1次及第2次都市計畫通 盤檢討案時,皆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於擬定後辦 理公告徵求意見、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並由中埔鄉都市 計畫委員會、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議通過後,由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且於歷次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辦理過程,皆無土地所有權人針對本 件重劃範圍提出異議,是本件都市計畫依法合於程序, 並無違法承繼性適用。
⑵又重劃區為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故相關重劃 範圍劃定應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 。本件重劃範圍於74年擬定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時 已劃設,其重劃範圍迄今並無變更,且本案地點非屬現 有聚落,故新設住宅區以市地重劃辦理,符合原先都市 計畫規劃內容。次依99年9月7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第738次會議審竣,並以100年11月14日發布實施之系爭 都市計畫內容辦理,此時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範圍即已 確定(系爭土地位於上開範圍內);惟涉及市地重劃範 圍內變更內容(變2、變4、變5、變6、變7、變8、變10 及變11等8案)尚未發布實施。和睦籌備會就前開全部市 地重劃範圍提出分區(部分地區)先行辦理市地重劃,經 被告101年1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025934號函核定並擬 具先行辦理地區之重劃計畫書;嗣後和睦籌備會於101 年2月16日召開重劃座談會,對於未出席座談會之土地 所有權人以雙掛號寄送座談會會議紀錄,並將重劃座談 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及雙掛號回執聯影本函送被告備查 在案。又和睦籌備會亦以雙掛號寄送重劃區全體土地所 有權人徵求重劃同意書,並就未能送達之土地所有權人 ,依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報經被告以101年4 月16日府地劃字第1010204842號函同意後,連續刊登當 地報紙3日並於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公告之。和睦籌備會 以101年5月1日嘉和睦自籌字第000000000號函送被告該 區重劃計畫書及前開相關資料報核,業經被告101年7月 25日府地劃字第1010278167號函以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 26條規定予以核備在案,此為被告第1次研擬與核定重 劃計畫書。
⒉揆諸前揭相關通知及送達資料可知,原告吳文宗由住所所 在大廈蓋收件戳章收件、原告吳乾興由住所所在翁姓人員 代收,已合法送達,2人均有接獲相關函文紀錄,對於系
爭土地納入市地重劃範圍乙事,應早在101年2月至5月間 即已知曉;原告吳乾德招領逾期,和睦籌備會對徵求土地 所有權人意見,未能送達者,經報被告同意後,連續刊登 當地報紙3日並於中埔鄉公所公告之。則原告等3人訴稱未 曾接獲任何通知,和睦籌備會未為合法送達及有關同意自 辦市地重劃人數與面積過半,未徵求其他所有權人之同意 云云,恐有誤解。更進步言之,原告等3人業於76年10月 間共有系爭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1/5,嗣於102年6月間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各取得應有部分1/20,始至原告等3 人目前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土地登記謄本均 有所載歷次取得權利紀錄。則和睦籌備會對於土地所有權 人以雙掛號寄送座談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徵求重劃同意 書之雙掛號回執中,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吳樹森、 吳廖玉秀2人,且和睦籌備會確有向2人為合法寄送之程序 ,有雙掛號回執影本可稽。又和睦籌備會非本人亦非利害 關係人,依法不能亦不須於辦理重劃過程中申請閱覽土地 所有權人之戶籍資料,故原告等3人訴稱被告應就重劃區 內土地所有權人吳廖玉秀為監護宣告之無行為能力人為審 查程序之一環,實為逾越被告法定行政權責,亦增加和睦 籌備會無法實現之負擔。
⒊嗣因和睦籌備會所提變更範圍不完整且與內政部都市計畫 委員會第738次會議決議之變更內容未盡相符,經再提被 告第223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被告於開發期程屆滿前 以102年8月28日府經城字第1020154947號函請內政部延長 3年開發期程及調整變更內容,嗣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 會104年2月10日第845次會議決議,擬延長3年開發期程, 另考量可行性及地區發展需要,同意劃分為第1期與第2期 市地重劃範圍辦理開發,被告即以105年1月25日府經城字 第10500155741號函發布實施,爰該和睦籌備會即依前開 發布實施之系爭都市計畫內容重擬重劃計畫書,並於105 年2月函送被告報核,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後,和睦籌備 會以105年3月22日嘉和睦自籌字第000000000號函知土地 所有權人公告市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105年3月 24日起至105年4月23日止。是被告業重新依都市計畫法定 程序重新辦理檢討變更,故原告等3人訴稱逾開發期程, 未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重新檢討,顯有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和睦籌備會就座談會、同意書徵求之送達程序是否 合法,是否影響原處分合法性?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重 劃計畫書是否適法?㈢忠義段4筆土地是否應列入重劃範圍
?是否有違法性承繼之爭議?㈣和睦籌備會就市地重劃之執 行是否逾開發期限?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內政部都市計畫 委員會99年9月7日第738次會議決議文、被告100年11月14日 變更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被 告101年7月25日府地劃字第1010278167號函,嘉義縣政府第 223次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102年8月28日府經 城字第1020154947號函、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4年2月10 日第845次會議決議,被告105年1月25日府經城字第1050015 5741號公告、原處分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和睦籌備會歷次座談會、徵求同意書、核定重劃計畫書之公 告送達情形,並不影響被告核定處分之合法性: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所謂「市地重劃」,係依據都市 計畫之規劃內容,將都市一定範圍內之土地,重新加以 規劃整理,興辦各項公共設施,並於扣除參與重劃土地 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各項重劃費用後, 將原有土地予以交換分合,成為形狀整齊之土地並重新 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開發方式。國家為達促進 土地利用之目的,同時能減輕財政負擔,在法政策上, 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籌組團體進行土地重劃。又同條 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係自辦市地重劃枝節性 、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據以適用採為本件原處分作成之判 斷依據。又按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 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 之理由並將原件退回。……。」可知主管機關就自辦市 地重劃申請案,自應於受理後就是否符合自辦市地重劃 之相關規定予以審查,並為核准或不予核准之處分。 ⒉查原告等3人於76年10月間即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1/5,嗣於102年6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各取得應有部 分1/20,而成為原告等3人目前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1/4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407-418頁),則籌備會於102年6月前就原即屬土地所 有權人之原告等3人為通知,對象並無錯誤,則原告以其 等迄至102年2月4日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 於102年6月11日辦妥繼承登記,和睦籌備會寄發101年2 月16日座談會會議紀錄予未到場之所有權人及101年3月 間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時,竟誤將原告等3人列為所有
權人,並為寄發對象,係屬錯誤之指謫,應屬誤解,先 予敘明。
⒊次查,原告就和睦籌備會所為「座談會」「徵求同意書 通知」「公告重劃計畫書」及通知與會員大會開會通知 之通知是否合法生效,經本院逐一審查如附表所示。而 由附表所示,和睦籌備會於座談會、徵求同意書等於部 分原告之寄送情形,難謂均已合法通知並生效。惟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 項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係採取多數決,即擬重 劃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超過半數之門檻,即得成立 籌備會擬定市地重劃範圍申請報核,而召開座談會,並 進行同意書徵求程序,亦即在市地重劃籌備會所召集之 座談會、徵求同意書等程序,在於聽取重劃區內所有權 人意見、確認擬參與重劃之成員、面積是否達法定門檻 ,對於籌備會關於市地重劃之規劃並無任何拘束力,重 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參與該座談會,或未填載 同意書對其權利產生損害或重大影響,況該等所有權人 除於座談會程序外,仍得於日後重劃計畫書公告(見訴 願卷第180頁)提出意見,亦非無從表示意見,亦即土地 所有權人就是否參與土地重劃並不因未參與籌備會成立 階段之程序而受影響。
⒋再者,本件原告以被告原處分就和睦籌備會檢送之重劃 計畫書、表、圖冊准予實施市地重劃,即認被告未細究 籌備階段座談會、同意書之通知情形,而有瑕疵,然從 原告等3人於知悉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後(原告等3人 分別於座談會、同意書徵求、重劃計畫書公告階段即得 知悉系爭土地列入重劃範圍),即於和睦籌備會105年3 月22日為重劃計畫書公告後,即以105年4月21日律師函 表達反對將系爭土地劃入和睦自辦市地重劃區,被告並 將該律師函請和睦重劃會依獎勵重劃辦法辦理,和睦重 劃會後以:「系爭土地位於『變更中埔(和睦)都市計 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整體開發採以 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範圍區內。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 條:『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 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區範 圍,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 故台端上述所有土地應列入重劃範圍,參與市地重劃。 」等情,亦有和睦重劃會105年6月4日嘉和睦自重字第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26頁),期間同年5 月14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時,原告吳文宗(會議記錄
誤繕為吳文忠)委託人楊俊樂律師到場陳述:「請修正 重劃範圍將吳家農業區未納入部分納入重劃範圍或將吳 家目前範圍內土地剔除重劃範圍。」(見訴願卷第63頁 ),其送達程序或方式上之瑕疵,亦確因給予所有權人 陳述意見機會而補正(即異議),尚難謂渠等因未通知 而無法知悉籌備會之處分之內容;可知被告上述座談會 、同意書、重劃計畫書之公告,縱有部分未合法通知或 送達原告,因原告嗣後已知悉其內容,並於第一次會員 大會依法主張其權益,其權利並未因而受不利之影響。 ⒌從而,本件被告以和睦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人數 為170人、私有土地總面積104,599.85平方公尺、不納入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計54人,面積4.95平方公尺,籌備會 當時已徵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61人及其私有面積55,138. 01平方公尺同意進行重劃,同意人數占全區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數為52.59%、同意面積占全區私有土地總面積52 .72%,已達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規定應予核准 之標準,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乃以原處 分核定該區重劃計畫書,雖未細究籌備會通知程序之瑕 疵,並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定該區重劃計畫書,仍屬 有據,原告等3人以被告審核自辦市地重劃案時,未審酌 籌備會是否真實進行徵求同意之程序,原處分即非適法 ,應予撤銷,尚無足採。另訴外人吳樹森並非本件當事 人,亦未於本件對被告為起訴,自無庸就其受通知情形 部分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為重劃範圍為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第7條第2項(如 附錄法條)規定可知,重劃地區範圍之決定,如屬都市計 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 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依都市 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
⒉查系爭土地於被告74年擬定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 依計畫書所載計畫範圍及面積:「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 畫東以山和公司之東約30公尺為界……西以嘉義市興村地 區、湖子內地區都市計畫區界及溝渠(八掌溪)為界…… 計畫面積為417.10公頃。」及其所附都市計畫圖已將系爭 土地列為都市計畫範圍,83年5月12日第一次通盤檢討案 ,亦復如是,各有中埔鄉和睦地區都市計畫書(本院卷2第 142頁)及都市計畫圖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33頁,74年1月1 1日公告、第35頁,83年5月12日公告)。是系爭土地自74 年擬定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以來,已在都市計畫之範
圍內。
⒊嗣「變更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案」,經99年9月7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38會議審 竣,並以100年11月14日發布實施之系爭都市計畫內容辦 理,並確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範圍亦已確定(系爭土 地位於上開範圍內,見訴願卷第134頁);惟涉及市地重 劃範圍內變更內容(變2、變4、變5、變6、變7、變8、變 10及變11等8案)尚未發布實施。繼和睦籌備會就前開全部 市地重劃範圍提出分區(部分地區)先行辦理市地重劃,經 被告101年1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025934號函核定並擬具 先行辦理地區之重劃計畫書報核,並由被告101年7月25日 府地劃字第1010278167號函以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規 定予以核備。後上開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 雖因籌備會所提變更範圍不完整且與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 會第738次會議決議之變更內容未盡相符,而經被告提送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同意延長並劃分為第1期與第2 期市地重劃範圍辦理開發。而105年1月25日發布實施系爭 都市計畫案,考量計畫可執行性及地區發展需求決議同意 變更編號變2、變4、變5、變6、變7、變8、變10及變11等 8案內容及劃分為第1期與第2期市地重劃範圍辦理開發, 其中變更編號變2、變4、變5、變6案係位涉第1期市地重 劃範圍。前開變更案與系爭土地相關者,僅編號變2案區 域,其變更內容係將該區道路用地與住宅區之規劃面積酌 予調整(區內總面積不變,見訴願卷第175-177頁),並無 涉及重劃範圍及區位之變動,亦即重劃範圍與100年11月 14日時發布實施之系爭都市計畫案規劃同,並於當時辦理 公開展覽都市計畫內容。
⒋再者,變更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市地重劃範圍係考量實際開發需求與重劃意願,排除已 發展地區並兼顧區內溝渠水路之維護與整治,調整重劃區 範圍與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因道路、溝渠之分隔而不連續 之四處重劃區,除第四處為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編號 四,因附帶條件變更不納入外,其餘三區仍須辦理「跨區 市地重劃」,亦有變更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 次通盤檢討)計畫書圖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30、134頁 )。而和睦籌備會市地重劃範圍將「分期」、「分區」辦 理之情形,亦有市地重劃範圍範說明書及示意圖在卷可憑 (見訴願卷第171-173頁),足見和睦地區市地重劃係採 跨區並分期辦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第1期第2區之土地 並不相連,不應劃入重劃範圍,並無足採。
⒌而從以上和睦市地重劃區之推展歷程足知,本件和睦籌備 會就系爭土地辦理市地重劃,係依100年11月14日發布實 施之「變更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 」為之,對照首開說明,其劃定之範圍,自應以都市計畫 指定重劃之範圍為準。而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該都 市計畫指定重劃範區圍內,有嘉義縣中埔鄉和睦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範圍圖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83、194頁),則 和睦籌備會將系爭土地列入重劃,被告並予以核定無違誤 。此外,本院審酌被告考量系爭重劃區範圍之都市計畫、 土地所有權人意願、地區現況、整體開發情形所為之判斷 為基礎,所依據之事實,符合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歷 次變更內容,與卷附現況地籍套繪圖、重劃區範圍圖形亦 相吻合,核無事實認定錯誤之判斷瑕疵,亦無出於與事物 無關之考量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或其他法治國家應 遵守之原理原則,其判斷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⒍此外,土地經市地重劃後,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如道路、公 園等均由全區土地所有權人所共享,是整體開發結果具有 高度公共利益,且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雖需提供土地負擔 ,但重劃辦理完成後,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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