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02號
KSBA,106,訴,102,2018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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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陳彥志
 鄭蔡照
 王宮英
 張文賢
 呂郭春枝
 鍾徐瓊滿
郭瑞昌
 洪邁嬪
 黃茂春
林昱成
 陳翠碧
 蔡宗欽
 陳炳仁
 劉明通
蔡妙玲(即張國旭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棊 (即張國旭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盛 (即張國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0月12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 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迄至106年11月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12日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6月14日院獻審字第1070002601



號函轉該上訴狀至本院,此有上訴人上訴人收文戳、最高行 政法院上開函文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上訴人雖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2號案件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為合 併審判並於同日判決,當事人委任上訴訴訟代理人時沒有告 知裁判字號,訴訟代理人上網僅查到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故上訴狀僅寫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案號,沒有 記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案號,但上訴人真意是對上開 兩案判決都要上訴云云;然上訴人所述上情,核與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2號案件係於106年9月21日下午2時24分在本院 第4法庭公開辯論,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係於106 年9月21日下午2時9分在本院第4法庭公開辯論,兩件案件係 分別公開辯論並定期宣判,且於宣判後亦均已將各該判決書 送達上訴人,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及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01號案卷可稽,是上開兩件案件之上訴期間,依法應 各自分別起算,並無以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 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可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 之理。是以,上訴人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所提上 訴之日期,自應以其於107年6月12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 訴狀時為其上訴日期。則上訴人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 判決之上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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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