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柯松源
韓斌
蔣琴崗
王立禮
邱敬賢
郭培智
胡順華
宋宇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6月1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
1。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
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
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
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
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號
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千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且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