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534號
KSBA,105,訴,534,2018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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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4號
民國107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 謙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李元棻 律師
參 加 人 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晟熙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 律師
 李志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
府中○○○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陳金德,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後變更為 楊偉甫、戴謙,均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2第3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執行「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污染後續調查及污染改善監 督工作計畫」,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區○ ○段000○號(下稱系爭場址)的土壤採樣點(R-S9)檢測 發現其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達5,830mg/kg,已超 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mg/kg)。後來經被告調查,原 告所有輸送廢油、廢水等的南幹管通過系爭場址土地下方, 雖原告已將系爭場址供參加人設廠使用,但是經被告審酌事 實證據後,核認原告及參加人均屬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於 是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公告原告及參加人為系爭場 址污染行為人、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 壤污染管制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其 遭認定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土污法規定,被告應就原告為系爭場址的污染行為人負 舉證責任,但被告迄今均未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場址的污染 行為人: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污染行為人係指以 特定行為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次依同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就土壤之污染物達污染管制標準者,應 追查污染責任。再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 關有調查土壤污染物來源的責任。復依同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污染之虞的場址,應立即進行 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上述規定清楚 證明被告就「污染源」及「污染行為人」均負有證明之責 。
2.被告援引土污法第2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辯稱 只有地下水污染要證明「污染來源明確」,而土壤污染則 否,顯屬曲解法令。且退萬步言,縱依被告主張,被告仍 應就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負證明之責:
⑴被告曲解法令:
A.土污法第2條第1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 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顯 然不論是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都必須要「來源明確」 。且上述規定排除「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 引灌」之情形,即係要究明「污染來源」。足證無論是土 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均應究明「污染來源」。 B.環境的保護在於正本清源,而土污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2條第1項,均課予主管機關調查及管制污染來源之責 。故若謂土壤污染無須查明「污染來源」,顯與法律有違 ,亦有違正本清源之原則。
C.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 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而 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所規定污染行為人之定義,必須是 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但要確定「污染行為人」, 即當然要證明污染來源。




D.土污法第2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僅係針對地下水污染 來源所為的補充規定,並非可據以解釋土污法就「土壤污 染」有排除主管機關查證「污染來源」的意思。 ⑵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於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 項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應公告「污染行為人」, 則被告於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時,自應依土污法第2條 第15款所定義的污染行為人,就原告以何行為造成系爭場 址污染負證明之責。
3.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土污法第2條第15款各目 所定的行為造成系爭場址的污染,雖其有所謂的舉證行為 ,但其舉證實屬臆測,而屬失敗的舉證。分述如下: ⑴被告所引R-S9採樣報告,無法有效釐清污染行為人:被告 委託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所 作之「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污染後續調查及污染改善監督 工作計畫工作成果報告」,依證人賴宣婷所提「中油高煉 廠環境法醫指紋圖譜鑑識初步成果報告」之摘要記載:「 依據前期計畫調查結果(即上述艾奕康公司所作之計畫調 查結果),本場址僅進行污染查證作業,尚無法有效釐清 污染行為人,……。」
⑵系爭場址的污染,乃地表垂直洩漏所致,係參加人所造成 ,而與原告無關:依上述指紋圖譜鑑識初步成果報告的摘 要記載:「本計畫於106年4月底完成第1階段土壤採樣作 業,目的為確認污染範圍及深度。調查結果顯示,除了本 場址土壤範圍集中於原R-S09點位附近,污染物以TPH為主 外,污染深度多位於地表下1.0~2.5公尺與前期計畫調查 結果不同,且經現場篩測結果發現,多數點位於通氣層及 含水層皆有篩測值較高的樣本,顯示尚無法排除地表垂直 洩漏及場址西側地下水污染傳輸之可能性。為釐清污染範 圍、傳輸途徑及來源,本計畫委由『106年度高雄市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執行第2階段環境鑑 識土壤採樣作業,並於106年7月底完成採樣工作。第2階 段土壤檢測結果,污染範圍集中R-S09點位附近,於西南 側亦有超標情形,污染深度多位於地表下2.5~5.0公尺, 屬飽和層。綜整兩階段現場篩測結果及檢測數據,除無法 排除地表垂直洩漏可能性外,西南側TPH超過管制標準, 亦無法完全排除場址西側地下水可能之污染傳輸。」【註 :被告所提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 的土壤檢測報告,R-S9係以NIEA M711.02進行62個揮發性 樣品利用層析儀搭配質譜儀之偵測。該方法所得結果比例



上石油類化合物的訊號濃度相對低,濃度高者反為氟化物 及氯化物等,而這些氟化物、氯化物之含碳數亦在C6~C9 間,例如fluorobezene(C6H5F)、chlorobezene(C6H5C L)等,其濃度均非常高,且含碳數為6。且此一報告,亦 與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的鑑識分析 報告「油品化學指紋總碳氫組成特徵分析」所列的4類型 污染物不同】。由上述摘要中所述:「無法排除地表垂直 洩漏可能性」部分,顯指參加人所為的污染,與原告無關 。
⑶系爭場址的污染,非由場外流入,亦與原告無關,而係由 參加人所造成:
A.上述指紋圖譜鑑識初步成果報告的摘要中,雖謂:「西南 側TPH超過管制標準,亦無法完全排除場址西側地下水可 能之污染傳輸」,但從該初步成果報告記載:「六、化學 指紋鑑識結果:……(一)污染嚴重地區:從圖5、表7及 表8中,可發現各點位間TPH濃度值差異性極大,顯示無大 尺度(大面積)連續性的污染由場外流入174地號。在所 有樣品中,TPH含量超過土壤管制標準計有8個,將濃度由 高至低排列,分別為R-K09-6、R-K10-10、R-I07-2、R-K0 6-6、R-I01-3、R-K11-4、R-I03-7、R-I08-4。若以最高 濃度R-K09為中心,距離其15公尺半徑內計有5個樣品超標 ,TPH濃度介於1,080~9,710mg/kg,污染深度自地下1公 尺至5公尺皆有,顯示本區域為174地號污染最嚴重區,主 要深度集中在深度2~3公尺。從現況數據分析,顯示174 地號之污染以R-K09為中心,方圓15公尺為污染嚴重區。 」等語,可證該指紋圖譜鑑識初步成果報告所為第1、2階 段共選擇23個採樣點,所取的46個樣本所認定的8處TPH超 標的採樣點之污染,皆非由場外流入系爭場址,故上述報 告所稱之西南側TPH超標部分,即非由原告所造成。  B.再從上述指紋圖譜鑑識初步成果報告「表9」觀之,主要 污染物為第1類類煤油,包括航空燃油,而參加人即係在 系爭場址進行JP-5航空燃油的摻配,故與參加人的生產活 動一致。至於第4類類橡膠軟化油,包括潤滑油、基礎油 ,只有一處即R-I07-2,此即參加人的潤滑油、基礎油所 造成。至於第3類類柴油,只有一處即R-K06-6,且濃度超 標不多,參以上述報告已表示污染非由場外流入系爭場址 ,故亦係參加人所造成。至於第2類,則為「多量第1類型 與少量第3類型」之混合型(以上參見成大永續環境實驗 所鑑識分析報告「油品化學指紋總碳氫組成特徵分析」第 25頁)【註:此報告亦有問題,見原告行政準備(九)狀



第5-7頁】,僅2處即R-I08-4及R-K09-8。由上述指紋圖譜 鑑識初步成果報告的圖5,乃集中污染嚴重區,故顯為參 加人摻配航空燃油JP-5所致。蓋第2類仍係以第1類為主要 成分,而第1類即包含航空燃油JP-5,亦與參加人的生產 活動一致,且參以上述報告表示污染非由場外流入系爭場 址,故自係參加人所造成。
⑷證人賴宣婷的證詞本質上乃臆測之詞,且與其所提供的指 紋圖譜鑑識初步報告牴觸,並無可採:
A.臆測之詞:證人賴宣婷於107年5月10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 雖到庭陳述無法排除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一。惟此一證述 ,既僅屬可能,本質上即係「臆測」而已,尚未達到證明 原告係污染行為人的程度。
B.與指紋圖譜鑑識初步成果報告內容牴觸:如上述所述,指 紋圖譜鑑識初步成果報告已表示系爭場址之污染傳輸途徑 及來源無法排除地表垂直洩漏及場址西側地下水污染傳輸 的可能性,而其中「地表垂直洩漏」即係參加人所造成, 而其中「場址西側地下水傳染傳輸」的部分,則因無大尺 度(大面積)連續性的污染由場外流入系爭場址,故顯亦 屬參加人在系爭場址從事生產等活動所造成的污染。 ⑸證人官長勝的證詞,不能證明原告有污染系爭場址: A.證人官長勝於107年5月10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 「我沒辦法判斷是不是中油造成」,亦承認有使用JP-5, 且陳稱:「我不知道南幹管的洩漏」等語。
B.參以上述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的鑑識分析報告,系爭場址 的污染物主要是第1類即包含JP-5的航空燃油,而第2類之 多量的成分亦係第1類,即包含JP-5,而第3類,即包含潤 滑油及基礎油,顯然均係與參加人有關。至於雖有第3類 柴油類,但僅有1處,且濃度超標有限,並參以參加人所 造成的污染嚴重區中,亦含有些微的類柴油(即第2類) ,足證參加人在系爭場址上,亦有使用類柴油的油品,例 如卡車所用的柴油等,復參以指紋圖譜鑑識初步成果報告 已表示污染非由場外流入系爭場址,故系爭場址的污染, 自係由參加人所造成。
⑹至於被告所稱原告地下管線或油槽洩漏的說法,均屬臆測 ,被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4.參加人亦未能證明原告有污染系爭土地:
⑴參加人與原告利益相反,且其主張又無具體證據,僅屬臆 測而已,自無足採。
⑵參加人的主張亦係以原告地下管線或油槽洩漏造成系爭場 址污染,但並無證據。另其引用證人官長勝賴宣婷證詞



部分,亦不足採。至於參加人主張原告在48年間即在高雄 煉油廠興建摻配工場,但時間甚短,於51年即已成立參加 人之前身中國海灣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且亦無證據證明當 時摻配之地點有洩漏,且與現在污染地點有關聯。另參加 人謂原告不提出地下管線圖,應認參加人的主張為真實, 亦無理由。蓋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原告有義務提出的 文書限於該條各款所規定的文書。但原告並無此等地下管 線圖,而參加人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此等文書,則原告自無 行政訴訟法第163條及第165條的適用。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部分 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照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只要客觀上有洩漏或棄置 污染物行為的事實,不論其行為合法或非法,即該當土污 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所規定的污染行為人。而系爭場址的 土壤污染超過管制標準,其中TPH(C6~C9)之含量為4,5 00mg/kg,與原告之產品製程直接相關,且系爭場址所在 地為原告的煉油廠廠區,其廠區管線複雜,參加人亦稱系 爭場址地下有原告的管線通過,顯見系爭場址的污染物與 原告有直接相關,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自為適法 有據。
2.土污法第2條第17款及第12條第2項中關於「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的認定,並不以「污染來源明確」為要件,此觀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即可明證。系爭 場址的土壤污染超過管制標準,被告依法公告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暨管制區,自為適法有據。
3.原告高雄煉油廠廠區早期係採地下管線的布管方式,其於 79年起,因高雄煉油廠油管長期洩漏,造成廠區嚴重污染 ,方逐步進行管線地上化工程,且原告所有的輸送輕油質 管線經過系爭場址,所輸送的油品性質屬於輕質油,亦與 系爭場址上所檢測出為C20以下的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 物特徵相符。且原告曾實施的改善措施,依其煉製事業部 高雄煉油廠工廠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定稿版) 第4-13頁記載:「歷年來之污染源調查及查漏紀錄顯示, 導致高廠工廠區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洩漏源主要係來自 廠區的油槽、雨污水排放口、廠區周界大排水溝、區內排 水溝渠、南北污水幹管及廢水處理廠周遭等。」等語,足 證原告自承高廠區全廠區的污染情形係肇因於油槽以及其



他輸油途徑的洩漏所導致。再者,原告於40年代即於系爭 場址所在之高雄市楠梓區設置高雄煉油廠,廠區面積廣達 262公頃,雖於50年代將系爭場址即油廠段174地號土地交 由參加人使用,然原告所有的油管仍通過系爭場址,此由 原告所提的「注油工場輕質油管線流程圖」可證,原告有 多條輸油管線經過系爭場址。且由管線圖上的油管路徑亦 可知「F13、F14、JP-5→潤滑油摻配工場」、「潤滑油摻 配工場←F13、JP-5」及「潤滑油摻配工場←F14、JP-5」 等油管路徑由管線圖右下角的F13、F14儲油槽運輸至系爭 場址上編號7797、7794的儲油槽,其餘管線係位在此二儲 油槽之間而通過系爭174地號土地。可知原告至少有8條油 管貫穿系爭174地號土地,2條油管輸油至參加人位於系爭 174地號土地上的儲油槽,且此僅為輸送輕質油的管線。 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的污染行為人,自屬合法有據。 4.依照證人官長勝的證詞,參加人於系爭174地號土地上並 無使用或生產任何屬性為低分子(即低碳數)的原料、添 加劑或溶劑,參加人於系爭174地號土地僅進行基礎油與 添加劑的加工摻配行為,且摻配操作及維護皆委由原告進 行;早期參加人曾用於摻配二行程的JP-5,亦為原告所有 且由原告管線輸送,足證於系爭174地號土地上生產、運 送、使用輕質油皆與原告有關,與造成系爭174地號土地 的污染結果具有關連,原告自為系爭174地號土地的污染 行為人之一。
5.依照證人賴宣婷的證詞,系爭174地號土地污染物質總石 油碳氫化合物的碳數分布主要從C8到C16,而總石油碳氫 化合物經降解後會變成酸類而非烷類,且污染途徑判斷有 可能自油槽洩漏,亦有可能自輸油管線洩漏,綜合種種歷 史及現場事證皆無法排除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一,故被告 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係符合經驗法則且於法有據。 6.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均採優勢證據原則,本件依據卷內其 他各項證據資料,應已形成優勢的證據,足認本件系爭場 址之污染,實不能謂與原告無涉。本件污染在客觀上係輕 質油品洩漏至系爭場址的土壤造成,系爭場址即油廠段17 4地號土地為原告輕質油輸送管線路徑經過地點,而原告 高雄煉油廠的污染均係管線老舊年久失修油品洩漏所致, 此為歷年來各項污染調查報告一致指出的事實,並為原告 所不否認。因之,依照優勢證據原則及土污法99年修正意 旨,原告至少應為本件系爭場址的污染行為人之一。(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系爭場址RS-9點位土壤超過管制標準,其中TPH(C6~C9 )濃度4,500mg/kg的污染物,本與參加人的摻配活動無關 。復根據參加人所委託國內外油污染鑑識權威的意見,該 點位所發現的TPH污染物,其油指紋特徵與參加人生產的 基礎油不符,而為與參加人無關的煤油與柴油混合的污染 物,且污染物的樣本與原告的JP-8航空燃油比對,發現兩 者源於相同的原油,更證系爭污染與參加人無關,而應為 原告所致:
1.參加人的經濟活動單純,於系爭場址上使用的原料及產品 原則上均為含碳量C20以上的重油,非TPH C20以上的污染 物本即難認與參加人相關,更遑論系爭場址未曾使用輕碳 數(C6~C9)的物質,雖原告曾一度爭執參加人製程中使 用甲苯、糠醛、丁酮等輕碳數(C6~C9)的物質而應為污 染行為人,惟此說業經參加人澄清製程區的相對地理位置 係位於地下水下游方,該等物質不會出現於系爭場址,復 與證人官長勝到庭證稱參加人於系爭場址並無使用或生產 任何低碳數原料、添加劑或溶劑等語吻合。是以,被告於 系爭場址的RS-9點位採樣樣本中測得TPH(C6~C9)含量 高達4,500mg/kg的檢測結果,顯不可能源自於參加人的摻 配作業。
2.為進一步確認污染物的來源,參加人復委請工業技術研究 院(下稱工研院)綠能與環境研究所,針對RS-9點位旁土 壤進行採樣及鑑識分析。依據工研院檢測報告第21/50頁 內容略以:「綜合不同類型油品(汽油、柴油、煤油、基 礎油)圖譜特徵及烷基萘同系物、雙環類倍半烷、類 烷圖譜比對結果,調查點位BR-S9-1之油污染土壤具有煤 、柴油餾分油品的油指紋特徵,且油污染樣品的類烷指 紋特徵與中殼公司成品(基礎油)油指紋特徵不相符,調 查點位之油污染來源應非來自中殼公司。」等語。鑑識報 告業已明確指明油污染樣品的類烷指紋特徵與基礎油的 油指紋特徵不相符,縱土壤樣本存有較重質的污染物,該 污染亦與參加人無關。原告雖一再主張參加人曾使用過低 碳數之JP-5航空燃油而應為本件污染行為人,惟迄今並無 任何具體事證有關參加人使用的JP-5航空燃油曾存有外洩 之情事,亦無法說明污染物為何存有柴油之餾分(參加人 未使用柴油)。更何況參加人出於安全考量,並不貯存JP -5航空燃油,而係於需要時向原告下單,待JP-5航空燃油 到場後隨即與基礎油於油槽內進行混合(原告負責原廠區 操作工作,對此知之甚詳),故即便參加人曾發生洩漏事 件(參加人否認之),只要污染物有JP-5航空燃油存在,



應即有基礎油伴隨存在。既然工研院鑑識結果已明確指明 油污染樣品與參加人的基礎油無涉,則所發現煤油相關的 污染,即難歸責於參加人的營業活動。
3.再者,美國匹茲堡大學應用研究中心PACE分析實驗室盧軍 博士所出具的鑑識報告分析結果同樣顯示,於AR6-03地點 (即RS-09附近)採樣的樣本中所發現的污染物以煤油為 主,並含有少量的輕質柴油混合物(Based on the carb on range and shape of UCM, the hydrocarbons in the sample are likely from a mixture of predominantly kerosene product and minor diesel fuel)。以該土壤 樣本與原告生產的航空燃油(JP-8)的樣本進行比對,由 油指紋圖譜(詳見Figure 44)可知,AR-06樣本中的碳氫 化合物係混合了與原告之航空燃油(JP-8)樣本來源相同 的產物、柴油以及其他不同來源的產物(It is likely t hat the hydrocarbons in the sample were either der ived from a mixture of the products similarly sour ced as those of the reference JP8 and Diesel fuels and other sources or products of different sources )。該報告不僅指出系爭場址的污染物係參加人所不曾使 用的煤油柴油混合物,且更進一步指明該污染物的樣本與 原告JP-8航空燃油源於相同的原油。參照原告先於參加人 使用系爭場址、與系爭場址的相對位置、過往高雄煉油廠 污染的紀錄(包含參加人原廠區),且本件污染物顯與參 加人於系爭場址的活動無關,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 一事,已足確立。
(二)被告委託進行「臺塑仁武廠暨中油高煉廠污染後續調查及 污染改善監督工作計畫」對系爭場址的土壤進行兩階段採 樣並為污染物鑑識工作,其結果同樣顯示原告所使用的物 料與系爭場址所發現的污染物基本上相吻合,而原告管線 通過系爭174地號土地,所曾輸送的物料涵蓋C4到C25,包 含石腦油(石油腦)、柴油、煤油,盡與本件污染物相符 ,卻與參加人所使用的物料不符,足證原告應為本件的污 染行為人。原告空言指摘兩階段採樣所發現的污染分布非 呈現連續或面狀分布,故非原告油槽或油管所致,僅為原 告臆測之詞,並無實據,卻忽略系爭場址地表下0~1公尺 的深度均未測得任何超過管制標準TPH污染物的事實,系 爭場址的污染應非肇因於地表垂直向下的污染物: 1.中油高煉廠環境法醫指紋圖譜鑑識初步成果報告中共有8 組樣本發現TPH含量超過土壤管制標準,其中有4組的主要 含碳數為C8~C16,屬於類似煤油含碳數範圍、2組的主要



含碳數為C8~C21,屬於類似煤油及柴油的混合污染、1組 的主要含碳數為C12~C25,為類似柴油含碳數範圍、另1 組主要含碳數為C20~C36,為類似橡膠軟化油含碳數範圍 。雖對於類似橡膠軟化油含碳數範圍的樣本仍待進一步比 對是否與參加人的基礎油油指紋相符,但至少其中3組樣 品涉有柴油污染物,非參加人曾於系爭場址使用過的原料 或產品,可知其污染應為原告行為所致。且柴油非基礎油 亦非添加劑,從未用於參加人的製程,此亦經證人官長勝 於107年5月10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確認。 2.原告污染物傳輸途徑依「中油高煉廠環境法醫指紋圖譜鑑 識初步成果報告」顯示系爭174地號土地上的污染物傳輸 包含地表(包含地上及接近地表的地下管線)垂直洩漏及 場址西側地下水污染傳輸的可能性,此參見上述初步成果 報告摘要記載:「綜整兩階段現場篩測結果及檢測數據, 除無法排除地表垂直洩漏可能性外,西南側TPH超過管制 標準,亦無法完全排除場址西側地下水可能之污染傳輸。 」證人賴宣婷復於107年5月10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強 調:「……後來我們發現的結果是中油公司現在是明管沒 有錯,但在97年之前其實是分批次從地下管線改為地上管 線,所以在97年之前,有可能是地下管線洩漏的關係導致 土壤的污染。」
3.綜上,依據證人賴宣婷所引專業污染鑑定及污染行為人之 認定要件,亦即:⑴確認污染物與附近工廠使用物質相符 ,⑵污染途徑存在。本件原告工廠圍繞系爭174地號土地 ,並有地上及地下管線穿越該筆土地具有地緣關係,所發 現之污染物原則上均與原告使用的物料相符(卻多與參加 人所用者相異);其污染傳輸途徑則包含場址西側地下水 污染傳輸,以及原告所有穿越系爭174地號土地的管線洩 漏。是故,原告應為本件的污染行為人。
4.原告空言指摘系爭場址的TPH污染係以RS-9為集中區,深 度多位於地表下1.0~2.5公尺(此深度僅係第1階段採樣 調查結果,第2階段深度即多位於更深的地表下2.5~5.0 公尺),顯示系爭場址的污染乃係自地表垂直洩漏,而非 原告的地下管線所造成,且倘若是原告的油槽或地下管線 洩漏所造成的污染,必會呈現連續或面狀的污染,與系爭 場址的污染呈現零星點狀污染不同等語。然而,「油槽或 地下管線之污染必定呈現面狀,而不會呈現點狀污染」一 事僅為原告臆測之詞,並無實據,復未說明為何污染深度 位於地表下1.0~2.5公尺,即可排除地下管線及油槽為污 染來源的可能,反之,中油高煉廠環境法醫指紋圖譜鑑識



初步成果報告的23個採樣點位所測得的污染物數據顯示, 系爭場址地表下0~1公尺的深度均未測得任何超過管制標 準的TPH污染物,顯見原告所稱系爭場址的污染是肇因於 地表垂直向下的污染物,並非事實。
(三)依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94年6月15日高環改字 第0940001793號函附件二的說明,原告自承早年確實於高 雄煉油廠廠區埋設地下水泥管線以及污油水南北幹管,且 該等地下管線曾發生過洩漏事件而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故原告於79年起開始進行管線地上化工程,核與證人官 長勝的證言相符,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場址所架設的管線 均為明管顯非事實。而原告自行鋪設地下管線並進行維護 、保養,且後續又花費約新臺幣270億元的鉅額費用進行 地下管線地上化,凡此種種,均必須持有高雄煉油廠地下 管線線路圖始得為之。鈞院雖屢次命原告提出地下管線線 路圖,但原告卻一再諉稱其未持有而拒不提出,是依行政 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及參加人的主張即「 原告所有的地下管線與南幹管確實通過系爭場址」一事為 真,且因系爭場址的污染物與原告所使用者相符,故原告 應為系爭場址的污染行為人。
五、爭點︰
被告執行「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污染後續調查及污染改善監 督工作計畫」,於104年12月15日在系爭場址的土壤採樣點 (R-S9)檢測發現其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達5,830 mg/kg,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mg/kg),是否為 原告的產品所造成?原告是否為污染行為人之一?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被告執行「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污染後續調查及污染改善 監督工作計畫」,於104年12月15日在系爭場址的土壤採 樣點(R-S9)檢測發現其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 達5,830mg/kg,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mg/kg) 。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後,核認原告及參加人均屬系爭場 址污染行為人,於是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等規定,公告原告及參加人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 人、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 制區等情況,此有中環公司土壤分析結果表(本院卷1第 189頁)、被告105年6月2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35837903 號公告(本院卷1第25-26頁)等附卷可以證明。(二)系爭場址為參加人向原告租用,原告有輸油管從該場址經 過,參加人在該場址從事基礎油及添加劑摻配,生產潤滑



油,所使用的原料均為高碳數的原料,系爭場址的土壤採 樣點(R-S9)檢測發現其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 達5,830mg/kg,其中輕質油部分即碳數在C6~C9部分即高 達4,500mg/kg,顯然為原告所製造的輕質油所造成,所以 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一。
1.應適用的法令︰
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 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 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 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 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⑵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各級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 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 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 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 要事項。」
2.得心證理由:
⑴原告早於37年間,即已生產部分潤滑油,復於40年興工建 造滑脂工場,生產俗稱之黃油,製造各種杯脂,供應國內 各界需要。48年間原告與美國海灣公司簽約,自海灣公司 進口摻配油料,並由其提供配方及技術指導,在原告高雄 煉油廠興建摻配工場,摻配各種潤滑油。51年間海灣公司 與原告籌劃合作建廠,成立中國海灣油品公司,製造滑油 摻配原料,54年間竣工。73年間海灣公司併入雪佛龍石油 公司,美國海灣公司將所持有的中國海灣油品公司股權, 價讓給新成立的葛特公司。79年殼牌公司集團再自葛特公 司購得51%的股權,而原告代表我國政府擁有其餘49%股權 ,為符合新股東的參加,將公司名稱更改為中殼潤滑油股 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本院卷3第18頁「60年來之中國石 油公司」)。足見系爭場址在54年間即已由原告提供作為 生產潤滑油使用。
⑵被告執行「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污染後續調查及污染改善 監督工作計畫」,104年針對高雄煉油廠加輕裂解等3座工 場拆除工廠的地下污染查證結果顯示,工廠下方可能經長 期使用及操作,洩漏或破損機率相對較高,污染較為嚴重 ,而參加人製程區目前尚非土壤管制區,有必要針對拆除 工場製程區內進行土壤查證,乃於104年12月15日採樣分



析結果,系爭場址的土壤採樣點(R-S9)檢測發現其總石 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達5,830mg/kg,其中碳數在C6 ~C9部分為4,500mg/kg,C10~C40部分為1,330mg/kg等情 況,此有工作成果報告附卷(本院卷1第168、173頁)足 以證明。被告委託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美商傑明公司臺灣分公司)辦理「台塑仁武廠 暨中油高煉廠污染後續調查及污染改善監督工作計畫」, 進行土壤油品化學指紋分析,以判定油品種類與製程關係 ,本計畫針對系爭場址進行土壤補充調查,共計完成23個 點位採樣,每個點位進行垂直土壤採樣,採樣深度至少至 地表下6.5公尺,現場實施FID篩測後,選取2個深度樣本 檢送實驗室進行分析,總計完成46個樣品TPH分析,為釐 清污染油品種類,於上述樣本中再擇選其中26個樣品,進 行GC/MS的碳氫化合物分析,分析結果發現各點位間TPH濃 度值差異極大,顯示無大尺度(大面積)連續性的污染由 場外流入系爭場址,在所有樣品中TPH含量超過土壤管制 標準計有8個,將濃度由高至低排列,分別為R-K09-6(9, 170mg/kg)、R-K10-10(3,190mg/kg)、R-I07-2(3,110 mg/kg)、R-K06-6(1,740mg/kg)、R-I01-3(1,730mg/k g)、R-K11-4(1,380mg/kg)、R-I03-7(1,330mg/k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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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