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訴字第15號
原 告 許潪鎧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被 告 陳大水
訴訟代理人 邱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於原告以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得予假執行。但被告以各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向訴外人黃昱霖購得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 權利範圍均為:1552分之5) 及其上同區段103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復 於同年7 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在案。然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欲遷入該址居住時 ,發現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地拒不搬遷,經多次要求其遷離皆 未獲理睬,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及第 470 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 出,並返還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受 有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地應付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 8,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 105 年7 月2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8,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本是被告之母親所有,被告母親過世 後系爭房地於103 年間有辦理繼承登記,當時登記為被告與
訴外人陳益明共有,後來不知何故系爭房地就被過戶到陳益 明個人名下,嗣輾轉過戶到原告名下,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前 未到現場查看房屋顯不合理,該買賣是透過別人精心安排, 由他人詐騙陳益明將系爭房地賣給黃昱霖,再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與詐騙陳益明之人也是一夥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5 年7 月9 日向 訴外人黃昱霖購得系爭房地,且於同年7 月20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契 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 至 9 頁、第12頁、第37至4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 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31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770090900 號 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移轉登 記資料、相關異動清冊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至67頁) ,洵堪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另查,被告目前仍居住於 系爭房屋之事實,此由被告提出委任狀上記載之住所仍為系 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一情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仍 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亦未否認之,堪認屬實,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洵有所據 ,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470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 然其係請求本院就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核屬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 另依民法第470 條為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 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 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 為推定之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訴外人
陳蔡牡丹名下,嗣於102 年12月1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於陳益 明名下,其後輾轉移轉登記於黃昱霖乃至原告名下等情,有 前揭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則原 告取得系爭房屋自形式上觀之,並無顯然悖於合法程序之嫌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登記為被告與陳益明共有云云,核與 卷內客觀證據相左,難以憑採,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係遭無 權處分人予以處分之事實。再者,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所辯稱原告與他人共同詐騙 陳益明之事實,而僅以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前未到現場查看房 屋顯不合理云云,據為其臆測之根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難認被告已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是被 告前開辯詞,委無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及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00 0 元,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自105 年7 月20 日因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證( 見本院 卷第6 至9 頁、第44至67頁) ,則被告自105 年7 月21日起 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已無合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坐落灣愛段234 地號之土地面積為 9365.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52分之5 ,自105 年1 月起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7,147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93,70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 頁、第123 頁),並參以系爭房屋近高速公路、民族路與鼎 山街大順路口,鄰近龍華國中、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及高雄醫
學院等各級學校,距離鼎山家樂福、大樂、黃昏市場、鼎山 派出所、好市多、河堤圖書館、美奇萊及和春影城距離非屬 甚遠,生活機能及交通位置尚屬便利,週遭經濟繁榮程度甚 佳等情,此經原告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第31頁) ,並有地圖 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8至102 頁) ,本院認系爭建物 之租金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7 ﹪計算為適當, 則原告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844 元 【〔47,147元(申報地價)×9365.05 平方公尺×5/1552+ 93,700元(房屋課稅現值)〕×7 %÷12≒8,844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8,000 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000 元,係以同一目的請求法 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自屬選擇合併,其依不當得利所 為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即毋庸加以論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 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訴之聲明第1 項供擔保金額係參酌系爭房地之市價酌 定(本院卷第38頁)】。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