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14號
原 告 蘇家慶
李麗玲
被 告 蘇育群
洪春英
蘇秀鶯
蘇育誠
蘇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
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
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10
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代位被告蘇育群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蘇育
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蘇育
群就被告間公同共有關係中可獲得利益計算之,且應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繼承而得之公同共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283 之1 地號土地,按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為分割,上開土地由被告5 人繼承公同共有,應繼分各
5 分之1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蘇育群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爰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
元(計算式:上開二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3,0
00元×【39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1/5 =53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