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041號
原 告 莊月昭
沈菱紋
被 告 楊文章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另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本票發票日(民國104 年3 月
20日),似均與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055號裁定所載本票
發票日(104 年1 月20日至104 年11月20日不等)不符,恐
滋生疑義,請原告確認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本票發票日是否
有誤,若有誤,請併具狀更正,以特定欲訴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本票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