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016號
原 告 誠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秉法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9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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