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764號
KSEV,107,雄簡,764,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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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764號
原   告 江佳鴻
被   告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萬元、票據號碼六○五三○一○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 4 月3 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0000000 號, 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7 年 度司票字第16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 告所簽發,本票上之指紋亦非原告所蓋,亦已罹於時效,原 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毋庸負票據上責任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系爭本 票為訴外人杜福安所轉讓,依杜福安所述,系爭本票則係因 第三人紀國和持之向其借款方取得,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 其所簽發,而紀國和確曾因偽造本票等案件多次遭法院判決 有罪,原告起訴狀之筆跡亦確與系爭本票筆跡不符,則被告 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等語。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表明同意原告 訴之聲明,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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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