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681號
原 告 輔大電店企業社即都怡良
台灣移動電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都怡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珮芳律師
被 告 唐澤民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街16巷16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9 月間自原告之保險箱中 取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侵占入己,供被告購買股票 之用,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6 號刑事案件判決在案,致 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糾紛已達成調解,原告請求之50萬元已涵 蓋在刑事調解成立之內容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6 年6 月16日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相對 人願退出聲請人公司之經營,並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前配 合聲請人辦理退股手續。二、聲請人於相對人完成前項手續 後,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玖佰萬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於 民國106 年7 月16日前給付完畢;其於參佰萬元自民國106 年8 月16日起至108 年3 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壹 拾伍萬元予相對人,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三、兩造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5989 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所涉之其餘 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四、聲請人願即具狀撤回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866 號對相對人唐澤民之刑事告訴;其餘犯行不予追 究。」,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6 號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原告雖稱本件向被告請求之50萬元不在上開調解範 圍內,然兩造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即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89 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乙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且上開調解內容中 第三點即記載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所涉之其餘民事請 求權均拋棄等語,縱本件之50萬元非屬上開調解內容第二點 ,亦屬上開調解內容第三點之範圍,是本件屬上開調解內容 所涵蓋之範圍,並無疑義,原告既已拋棄其民事請求權,自 無從再以本件訴訟向被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永順,待證事實 為調解筆錄中調解內容記載之原因為何,惟兩造既未爭執調 解筆錄之效力,至簽訂調解筆錄時,兩造如何達成該等調解 內容,僅為動機問題,無礙於兩造確有以調解筆錄所記載之 調解內容,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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