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訴代理人 陳啟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榮福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
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 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天宋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0 /16)辦理繼承登記
,及確認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160 萬元,債權額比例6/16)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又系爭不動產價額合
計為2,847,960 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
63頁),而系爭不動產之第二、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160 萬元(即160 萬元×10/1 6+160萬元×6/16)
,揆諸上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第二、第三順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60 萬元為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未據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再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6 款及第116 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
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
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
載明被告有楊天宋之繼承人楊榮泰、楊榮裕,惟楊天宋之繼
承人尚有楊美香(其餘繼承人楊辛春桃、陳楊綉碧、楊榮福
、楊美女、楊美美業已拋棄繼承),有卷附繼承系統表、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107 年3 月7 日澎院惠民愛97繼17第1613號
函、107 年5 月22日澎院惠民愛97繼17第3839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10、64頁),原告未將之列為被告,依上揭規定,
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告併於5 日內補正楊美香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暨按其人數提出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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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同擔保│所有權人│權利│抵押權登記內容 │
│ │抵押之不│ │範圍├──┬───┬────┬────┬───┬───┬────┤
│ │動產 │ │ │設定│設定權│登記日期│抵押權人│債權額│擔保債│登記收件│
│ │ │ │ │順位│利範圍│(民國)│ │比例 │權總金│字號 │
│ │ │ │ │ │ │ │ │ │額(新│ │
│ │ │ │ │ │ │ │ │ │臺幣)│ │
├──┼────┼────┼──┼──┼───┼────┼────┼───┼───┼────┤
│1 │⑴高雄市│楊榮福 │全部│第二│全部 │94.11.23│楊天宋 │10/16 │160 萬│鹽專字第│
│ │鼓山區鼓│ │ │順位│ │ │ │ │元 │32120號 │
│ │中段二小│ │ │ │ │ │ │ │ │ │
│ │段337 地│ │ │ │ │ │ │ │ │ │
│ │號(面積│ │ │ │ │ │ │ │ │ │
│ │6,880 平│ │ │ │ │ │ │ │ │ │
│ │方公尺)│ │ ├──┼───┼────┼────┼───┼───┼────┤
│ │⑵高雄 │ │ │第三│全部 │94.11.23│楊榮泰 │6/16 │160 萬│鹽專字第│
│ │市鼓山區│ │ │順位│ │ │ │ │元 │32120號 │
│ │鼓中段二│ │ │ │ │ │ │ │ │ │
│ │小段43建│ │ │ │ │ │ │ │ │ │
│ │號建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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