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463號
KSEV,107,雄簡,463,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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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柔至 
被   告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達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 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5 月18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 如下述(本院卷第60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原名林○○)於92年4 月間邀同 訴外人許偉智為連帶保證人,向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下稱高雄二信)申請消費性貸款,借款金額50,000元 ,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並於92年4 月2 日共同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受款人為高雄二信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高雄二信收執。詎料,林○○自93年 4 月9 日起即拒絕繳納,尚欠本金41,212元及按週年利率19 .9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高雄二信屢次 催討無效,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2年度票字第15528 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 核發96年度執字第2225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高雄二信於97年8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稱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分別於105 年11月14日、106 年2 月15日更名),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公告於新聞紙。原 告於104 年5 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04 年度司 執字第67505 號執行程序,扣押林○○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 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於104 年5 月底送



達,原告並於104 年6 月17日取得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 命令)。林○○104 年度平均月薪資為26,850元(104 年4 月21日就職至104 年12月31日共8 個月又10天,年收入223, 773 元,26,850元×8.33=223,660 元),當時復無其他債 權人併案執行,每月扣薪金額應為8,950 元,然被告每月僅 給付原告2,000 元,自104 年7 月至同年9 月每月均短少6, 950 元,共計短少20,850元【計算式:6,950 元×3 個月】 。其他債權人於104 年10月以後始併案執行,原告得受分配 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然該期間原告僅受分配共2,000 元, 共計短少1,756 元。另依林○○105 年度所得資料顯示,其 105 年1 月至同年8 月之收入為208,958 元,應可扣得三分 之一薪資為69,653元,依各債權比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應可分得6,186 元,詎料,被告謊稱林○○於105 年 1 月離職,原告僅受分配200 元。再者,林○○依據104 、 105 年規定之免稅額為85,000元、標準扣除額為90,000元、 薪資特別扣除額每人為128,000 元,共計303,000 元,故林 ○○104 、105 年度所得均未達課稅標準而免徵綜合所得稅 。從而,原告應受分配額如附表二所示總計短少28,592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為28,5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林○○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105 年7 月 29日於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工安人員,按日計酬,每日1,000 元,於被告標到維修工程才會僱請林○○擔任臨時工安,故 林○○實際任職僅數個月。而林○○除欠繳國稅局之稅金外 ,於多家銀行亦均有欠款,因稅金債權得優先受償,故被告 於104 年6 月及105 年6 月扣得林○○之薪資均優先扣薪予 國稅局繳納綜合所得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林○○尚積欠高雄二信尚欠本金41,212元及 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之債務未清償,高雄二信 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2年度票字第15528 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系 爭債權憑證,嗣高雄二信於97年8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公告於新聞紙,原告於10 4 年5 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04 年度司執字 第67505 號執行程序,扣押林○○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 ,系爭扣押命令於104 年5 月底送達,林○○104 年4 月 21日就職至104 年12月31日共8 個月又10天,年收入223, 773 元,另依林○○105 年度所得資料顯示,其105 年1



月至同年7 月29日之收入為208,958 元,而依據104 、10 5 年規定之免稅額為85,000元、標準扣除額為90,000元、 薪資特別扣除額每人為128,000 元,共計303,000 元,故 林○○104 、105 年度所得均未達課稅標準而免徵綜合所 得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新聞紙、本院扣押命令、移轉命令、郵局存證信函及回 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99至107 年免稅額、扣除額一覽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6 至18頁、第63至64頁),且被告除原告主張 之免徵綜合所得稅乙節外,其餘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67505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 堪採信。而被告固辯稱於104 年6 月及105 年6 月扣得林 ○○之薪資均優先扣薪予國稅局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其主張則已提出前開99至107 年 免稅額、扣除額一覽表佐證,顯見被告此節所辯,難認與 事實相符,洵難憑採。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 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 求第三人給付。查本件原告以其對債務人孫○○、羅○○ 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核發系爭扣 押暨移轉命令,已如上述,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 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 清償,移轉命令則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 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由執行債權人成 為該債權之主體。查被告係於104 年6 月4 日收受系爭扣 押命令,於104 年6 月26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67505 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是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後,即不得對林○○為 清償,且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起,林○○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其中遭扣押部分,更已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 ,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是原告據此提 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104 年7月起至105年7月29日止 ,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林○○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 權之3 分之1 ,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依法自屬有 據。
(三)查林○○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104 年4 月21日起至105 年 7 月29日,有林○○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本院 卷第27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可認定。而林○ ○104 年4 月21日就職至同年12月31日,於被告公司之薪 資所得為223,773 元,於105 年1 月至同年7 月29日於被 告公司之薪資所得為208,958 元,業已認定如上述。又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另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債權人即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 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匯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亦就林○○對被 告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經本院核發扣押 暨移轉命令後送達被告,移轉命令生效日期、債權額均如 附表一所載,被告於法定異議期間均未異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執行案卷審閱無 誤,足認原告主張林○○自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依各 債權人取得移轉命令生效日及債權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應 收分配之比例如如附表二所示,應屬可採。是以,林○○ 104 年4 月21日就職至104 年12月31日共8 個月又10天, 年收入223,773 元,可認平均月薪資為26,864元(元以下 4 捨5 入,下同),月薪3 分之1 為8,955 元,其105 年 1 月至同年7 月29日之收入為208,958 元,可認105 年1 至7 月薪3 分之1 共69,653元,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 應受分配金額,編號1 至3 之部分應為8,955 元,編號4 部分應為1,691 元,編號5 部分應為1,215 元,編號6 部 分應為853 元,編號7 之部分應為6,185 元。是原告僅請 求被告給付共28,5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 ,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 日(本院卷 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附表一
┌─┬──────────┬──────┬─────────────┐
│編│執行案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移轉命令核發、送達及生效日│
│號│ │ │ │
├─┼──────────┼──────┼─────────────┤
│1 │104 年度司執字第1223│177,083 元 │104 年9 月18日核發、同年月│
│ │48號(玉山銀行) │ │23日送達被告、同年月24日生│
│ │ │ │效。 │
├─┼──────────┼──────┼─────────────┤
│2 │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5│85,426 元 │104 年10月27日核發、同年11│
│ │97號(聯邦銀行) │ │月2 日送達被告、同年11月3 │
│ │ │ │日生效。 │
├─┼──────────┼──────┼─────────────┤
│3 │104 年度司執字第1396│129,357 元 │104 年10月30日核發、同年11│
│ │07號(曜誠公司) │ │月4 日送達被告、同年11月5 │
│ │ │ │日生效。 │
├─┼──────────┼──────┼─────────────┤
│4 │104 年度司執字第1542│30,978 元 │104 年11月23日核發、同年月│
│ │54號(匯誠公司) │ │26日送達被告、同年月27日生│
│ │ │ │效,105 年6 月13日撤銷執行│
│ │ │ │命令(因債權人撤回),於10│




│ │ │ │5 年6 月16日送達被告。 │
└─┴──────────┴──────┴─────────────┘
附表二
┌─┬────┬────┬─────┬─────┬────┬─────────┬────┐
│編│扣薪月份│債權人 │ 債權額 │扣押金額 │原告應受│原告已收分配金額及│ 差額 │ │號│ │ │ 分配比例 │(月薪1/3) │分配金額│收取日期 │ │
├─┼────┼────┼─────┼─────┼────┼─────────┼────┤
│1 │104年7月│原告 │41,212元 │8,950元 │8,950元 │104 年7 月3 日收 │6,950元 │
│ │ │ │100.00% │ │ │取2,000元 │ │
├─┼────┼────┼─────┼─────┼────┼─────────┼────┤ │2 │104年8月│原告 │41,212元 │8,950元 │8,950元 │104 年9 月3 日收 │6,950元 │
│ │ │ │100.00% │ │ │取2,000 元 │ │
├─┼────┼────┼─────┼─────┼────┼─────────┼────┤
│3 │104年9月│原告 │41,212元 │8,950元 │8,950元 │104 年9 月3 日收 │6,950元 │
│ │ │ │100.00% │ │ │取2,000 元 │ │
├─┼────┼────┼─────┼─────┼────┼─────────┼────┤
│4 │104 年10│原告 │41,212元 │8,950 │1,690元 │104 年11月16日收取│690元 │
│ │月 │ │18.88% │ │ │1,000 元 │ │
│ │ ├────┼─────┤ │ │ │ │
│ │ │玉山銀行│177,083元 │ │ │ │ │
│ │ │ │81.12% │ │ │ │ │
├─┼────┼────┼─────┼─────┼────┼─────────┼────┤
│5 │104 年11│原告 │41,212元 │8,950元 │1,214元 │104 年11月30日收取│214元 │
│ │月 │ │13.57 % │ │ │1,000 元 │ │
│ │ ├────┼─────┤ │ │ │ │
│ │ │玉山銀行│177,083元 │ │ │ │ │
│ │ │ │58.30 % │ │ │ │ │
│ │ ├────┼─────┤ │ │ │ │
│ │ │聯邦銀行│85,426元 │ │ │ │ │
│ │ │ │28.13% │ │ │ │ │
├─┼────┼────┼─────┼─────┼────┼─────────┼────┤ │6 │104 年12│原告 │41,212元 │8,950元 │852元 │0元 │852元 │
│ │月 │ │9.52 % │ │ │ │ │
│ │ ├────┼─────┤ │ │ │ │
│ │ │玉山銀行│177,083元 │ │ │ │ │
│ │ │ │40.89 % │ │ │ │ │
│ │ ├────┼─────┤ │ │ │ │
│ │ │聯邦銀行│85,426元 │ │ │ │ │
│ │ │ │19.73 % │ │ │ │ │
│ │ ├────┼─────┤ │ │ │ │




│ │ │曜誠公司│129,357元 │ │ │ │ │
│ │ │ │29.87% │ │ │ │ │
├─┼────┼────┼─────┼─────┼────┼─────────┼────┤
│7 │105 年1 │原告 │41,212 │69,653元 │6,186元 │105 年1 月7日收取 │5,986元 │
│ │至7月 │ │8.88% │ │ │200元 │ │
│ │ ├────┼─────┤ │ │ │ │
│ │ │玉山銀行│177,083 │ │ │ │ │
│ │ │ │38.16 % │ │ │ │ │
│ │ ├────┼─────┤ │ │ │ │
│ │ │聯邦銀行│85,426元 │ │ │ │ │
│ │ │ │18.41 % │ │ │ │ │
│ │ ├────┼─────┤ │ │ │ │
│ │ │曜誠公司│129,357元 │ │ │ │ │
│ │ │ │27.88% │ │ │ │ │
│ │ ├────┼─────┤ │ │ │ │
│ │ │匯誠公司│30,978元 │ │ │ │ │
│ │ │ │6.68% │ │ │ │ │
├─┴────┴────┴─────┴─────┴────┴─────────┼────┤
│小計 │28,5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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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