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江寶玲
被 告 陳湘羽
郭建慆
劉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 本院以107 年度雄救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確定,經本 院另以107年度雄補字第522號裁定命原告於上開訴訟救助裁 定確定之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算5日內補繳裁判費,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