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馬永婷
馬潘蓮足
馬永生
馬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2
日本院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人上訴之聲明,其上訴利
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40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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