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1102號
KSEV,107,雄簡,1102,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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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蘇貽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經核 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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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