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救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許和來
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採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有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為證。 是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 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