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868號
原 告 尊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秀雄
訴訟代理人 林瑞傑
被 告 王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大樓車位清潔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16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即為尊峰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並擁有尊峰大廈地下2 樓編號128 號停車位所 有權(下稱系爭停車位),依尊峰大廈汽機車停車辦法(下 稱停車辦法)第9 條及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管 理委員會得依需要,向使用本停車場之汽機車所有人,收取 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每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300 元;區分 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 未繳金額之年息10%。詎被告自民國99年7 月起即未繳交車 位清潔管理費,迄至106 年12月止共積欠90期未繳納,嗣於 106 年12月間清查,始發現此情,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管理費既為大樓共有人之財產,原告之請求權即無時效之問 題,被告與先前管理公司間免繳納車位清潔管理費之約定亦 不得拘束原告,以免對其他共有人造成不公平之現象。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停車辦法第9 條、大廈管理規約 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9年7 月購買系爭停車位時即經當時之物業 管理及保全公司同意,由伊自行清掃系爭停車位並免繳交清 潔費,歷時多年均未要求伊繳交系爭停車位之清潔費,顯見 伊確曾取得同意無需繳納停車位清潔費。然伊於106 年6 月 起因故與現任管理主任發生爭執,旋即遭管理主任挾怨報復 ,並於107 年2 月2 日突然收到原告通知伊繳交停車位清潔
費,自收受通知時起,伊已依原告要求按期繳納自107 年1 月時起之清潔費,原告歷時多年始請求伊補繳99年7 月至 106 年12月止之清潔費27,000元,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6 年5 月31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63 0633700 號函、高雄灣仔內第34號存證信函、尊峰大廈規 約及停車辦法、系爭建物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18頁、第24頁、第26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8頁、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對於承諾其毋須繳納車位清潔管理費之物管及 保全公司、人員名稱均表示忘記了,且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依原告所稱遲至106 年12月始發現此情之原因為:以前 的物管及保全公司將被告的清潔費刪除,後來106 年12月 清查之後才發現遺漏,全社區遺漏的僅有被告1 位等語( 本院卷第29至30頁),雖可認定被告所辯非虛,然依據 停車辦法第9 條之規定,決定是否收取車位清潔管理費之 權限係在管理委員會,足見縱使被告抗辯屬實,當時之保 全公司人員亦無同意被告毋須繳納車位清潔管理費之權限 ,參以被告坦認並未徵得當時之管理委員會同意(本院卷 第44頁),足見原告請求被告繳納車位清潔管理費,應屬 有據。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法有明定,則凡屬上開規定之定 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毋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 ,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 60號判例參照)。而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 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 屬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由此 而生之管理費債權,則由全體住戶授與公寓大廈之管理委 員請求權,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 納,自屬於不及於1 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 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查本件車位清潔管理費係基於 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 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 發生,並按月收取,有原告所提出之停車辦法第9 條約定 及被告提出之住戶管理費憑單可佐(本院卷第9 頁、第34 至3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車位清潔管理費請求 權自屬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而有5 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是以,本件原告就車位 清潔管理費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期為各該應繳月份,而被 告前於107 年2 月2 日收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位清潔管 理費之函文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32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於 107 年2 月2 日向被告請求之日起回溯5 年前即99年7 月 至102 年1 月之車位清潔管理費共9,300 元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尚屬有據,原告 主張管理費為大樓共有人之財產無時效之問題,委無足採 。
(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4 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14頁),於107 年4 月19日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 告依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7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停車辦法第 9 條、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第5 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700元及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