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785號
KSEV,107,雄小,785,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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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洪龍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6 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尚瑞強,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信用貸 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 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 還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自92年8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共積欠本息新臺幣( 下同) 50,000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按約得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從未申請該現金卡,也未曾向原告借貸,不應 由其負擔清償責任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Yoube 預備金信用貸款 申請書、TSUB 帳務系統資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固 抗辯稱伊並未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自無積欠原告任何借款債 務等語。惟查,衡諸常情,若系爭現金卡係他人冒用被告之 身分資料向原告申請使用,被告應有所察覺。況系爭現金卡 之帳單寄之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址,被告收到帳單後,如發 現有遺失或遭人盜用之情形,自可向原告反應。惟被告自始



未曾向原告反應有此情形,亦未報警處理,僅在言詞辯論期 日主張,益徵被告確已收到系爭現金卡並使用,被告上開抗 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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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