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457號
原 告 謝芸萱即謝穆儀
被 告 柯乃心
訴訟代理人 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在社群網站「臉書」公開貼文,可供不特定人瀏覽 ,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 ,在其高雄市仁武區住處以其本名登入「臉書」網站,在其 臉書網頁上發表貼文,其中:「你介紹我給妳所為的『好朋 友們』認識後,決定一起出遊台中,我一直很猶豫畢竟我不 熟,妳卻一直說我去妳才能去,因一句妳想去走走,我答應 了。『好朋友們』其中有一個想認識我,所以在這趟旅程中 妳幾乎把我丟給他,而妳也總是單獨跟(現任男友)在一起 ,更別說你們兩個睡在『同間房間』。那時候妳也還未跟那 任男友『便當』分手,某天妳男友知道事情後妳死不承認, 導致出妳『偷吃這件事』,妳也總是打電話來都叫我說不知 道。」等語,而以文字指摘與公益無關,屬原告個人私德之 事項,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復明知在「Instagram 」網站公開之內容可供特定多數 人瀏覽,仍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於同年月7 日登入 Instagram APP 後,在原告所刊登與訴外人練馨婷之合照下 ,辱罵「幹妳們是婊子」等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 公然侮辱原告。
㈢原告受被告上開2 侵權行為侵害名譽,受到極大精神壓力,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如㈡所示之侵權行為並不爭執。 惟就㈠所示,雖被告有為上開行為,惟在文中並未指名道姓 ,也沒有貼原告的照片,不足以使人認為所指的就是原告, 且被告在刊登後不到1 小時即撤掉,傷害不大。另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 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並無爭執(參雄小卷第37頁反面 ),僅以前言置辯。然就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之方 法為限,若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 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此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明;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㈠之事實,被告不爭執原告所稱刊登之內容(參 同卷第37頁反面),而觀諸該公開貼文內容,明白指稱原告 與現任男友出遊同睡一間房時,仍未與前任男友分手一節, 上開內容涉及原告私德,且會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又雖未指名道姓,但文中有將原告之前任男友暱稱「便 當」寫出。就此,原告稱該暱稱其朋友均知曉,而被告亦承 認該暱稱並非僅其2 人知悉,其臉書中的好友有些與原告認 識等語(參同卷第38、39頁),是縱被告僅於文中寫出原告 前男友暱稱,然已足使可閱覽被告臉書貼文之兩人朋友知悉 文中所影射之人即為原告,而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被 告徒以未指名道姓抗辯,尚不足採。另就原告主張㈡之事實 ,被告則不爭執,而依被告之用語,可認屬貶損辱罵之言詞 ,而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同可認構成對原告名譽 權之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為有理由。 ㈢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兩造 均為大學肄業、從事網路工作、原告自稱月收入約1 至2 萬 ,被告則稱月收入約1 萬;兩造本為朋友,然因故生嫌隙, 而致被告為上開2 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以及兩造之 財產資料(見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適。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