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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1174號
KSEV,107,雄小,1174,2018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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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新鹽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祥清
訴訟代理人 蔡崑賓
被   告 史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有明文。經 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新鹽埕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新 鹽埕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有 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 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有系爭規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新鹽埕大樓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被 告則為該大樓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 69房屋(以下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10 條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450 元,惟被告自民國101 年12月起迄107 年3 月止,共64 個月未繳交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28,800元,另積欠消防基 金1,796 元未付,合計積欠原告30,596元。為此,爰依系爭 規約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規約、建物謄本及催繳存證信函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8-9 、32、48-52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規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消防基金30,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2日(見本院卷 第2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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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