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寶蘭即陳林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零肆元整,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