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07年度,131號
KSEV,107,雄司聲,131,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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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黃英祥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對相對人黃英祥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 7 月1 日受讓前開債權。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債權讓 與通知,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 請人對相對人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政單位以「遷移 」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 退件信封、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8427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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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