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楊淑茵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短少之資遺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起訴時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本院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9 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審理時,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於10 6 年11月23日之準備書狀中誤算平均工資,故而原審判決之 請求資遣費應有短少,爰請求短少之資遣費24,984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4元。
三、經查: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給付 工資等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9 號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9,326 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 項: 被告應提撥8,352 元至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 卷可稽,本件原告再依給付資遣費之法律關係及相同原因事 實,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資遣費,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 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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