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972號
KSEV,106,雄簡,972,201807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972號
原   告 樂笠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京城雅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珮如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農曆春節前,承攬被告位於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區屋頂防水氈施 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給付825,000 元,第二期給付330, 000 元,第三期給付495,000 元,第三期款項於完工時給付 ,並由原告開立自完工日起算5 年之保固商業本票予被告, 而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10月29日履約完工,原告隨即備妥請 款明細表、工程保固本票、本票簽收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 然被告拒絕給付第三期款項,爰依承攬關係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所謂施工完成並非僅係 按工程企劃書內容施作而已,而係原告應將屋頂平台漏水問 題排除,然因大樓屋頂仍持續有漏水情形,大樓頂層住戶亦 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告拒絕驗收並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於原告修補並完成系爭工程前,被告拒絕給付第三期款 項,自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



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 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約定工程總價為 165 萬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給付825,000 元,第二期給付 330, 000元,第三期給付495,000 元,第三期款項於工程完 成時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 書及工程企劃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堪 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爰本件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工程是否已完 成,經本院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是否已施 工完成,鑑定結果為:依據現場會勘結果及原告提供之施工 前、中、後之照片研判報價單上之工程項目已完成,有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參, 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彭信斐技師、林 永裕技師、王丁進技師,經初勘與鑑定期間會勘,且其業於 鑑定報告中詳述鑑定依據,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有其客觀科學 論證之憑信性,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是足認系爭工程 已完成,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項,自屬 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屋頂平台現況滿是補丁、防水氈多處鼓脹,尚有 漏水情形等情,參以鑑定報告雖表示:防水工程是責任施工 ,本案完工後並無試水確認防水工程之成效;另屋頂部分防 水氈有鼓脹情形,應即改善,並持續保固,有關26樓住戶漏 水之原因不在本次鑑定範圍,其屋內漏水應先了解漏水原因 ,若為原告工程施作瑕疵或缺失所致,則由原告履行保固及 修繕之責,餘依據「京城雅典大樓防水工程合約書」辦理保 固、保修事宜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字第10 701644號鑑定報告書可參,然由鑑定報告中所述,亦未能確 認被告所辯屋頂平台現況滿是補丁、防水氈多處鼓脹,尚有 漏水情形等情,確係由原告所致,況且縱如被告所述此係原 告所致,亦屬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擔瑕 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承攬工作之完成係屬二事,亦即,承 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之給付報酬義務間並無對價關 係,承攬人既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 定作人發現物有瑕疵,僅得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價金 或損害賠償,不得拒絕給付報酬,因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為495,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1/1頁


參考資料
樂笠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