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764號
KSEV,106,雄簡,2764,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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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764號
原   告 曾若荷
被   告 劉治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802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 年度簡附民字
第191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19時許,受他人教唆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之故意,持紅色油漆向原告潑 灑,致其身體及所著衣物、皮包、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均沾附紅漆,使原告狼狽不 堪,以此式侮辱原告而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所 著上衣〔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牛仔褲(價值 12,800元)、所揹皮包(價值49,800元)因油漆沾附,無法 去除而毀損;系爭車輛之車身、玻璃亦因沾有紅漆而花費 6,000 元去除。原告亦因被告此等侮辱行為致人格權受損, 並因被告行為深感恐懼,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 376,6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600 元,及自105 年9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對原告潑紅漆,但係因錯認原告為被告 之債主方為之。對因此導致原告衣物、皮包、車輛毀損而受 有損害76,600元一節,並不爭執並願支付。惟就慰撫金部分 則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意旨可知。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潑漆之行為,致其受有 物品損害共計76,600元一節,此據被告不爭執並願意支付等 語(參雄簡卷第25頁正反面),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物損費用76,600元部分,尚屬可採。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受人教唆而對原告 為上開潑漆之侮辱及恐嚇行為;惟被告否認受人教唆,並抗 辯稱係因誤認原告為他人方為此行為等語。查: ⒈原告所稱被告受人教唆一事,並未舉出證據以實難說。又 被告對原告潑漆之時,並未再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為 惡害之通知,尚無從逕以認定上開行為已構成恐嚇;原告 復未再舉出其他證據,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惟被告將紅 漆潑灑至原告身上,致原告全身沾染紅漆,已足認定此係 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舉動,而達到貶損他人社會評 價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潑漆行為構成侮辱而侵害 名譽權,則屬有據。
⒉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 酌原告為專科肄業、經營有機生鮮超市,月薪約10萬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事發時在通訊行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 、目前無工作、無固定收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外放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允適。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05 年9 月



28日起負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 於該日已向被告表明上開金錢請求並經被告通知,則原告上 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難認有據,自僅能以附民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3日(簡附民卷第14頁,寄存送達 加主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 600 元(計算式:76,600元+500,000 元=126,600 元), 及自106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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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