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411號
KSEV,106,雄簡,2411,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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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11號
原   告 王凱蕙
訴訟代理人 曾勝緯
被   告 羅煌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各0點五平方公尺公尺、八點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元,另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購買取得,詎 被告未獲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其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下稱系爭房屋)其中一面呈東北西南向 之房屋外牆(下稱系爭房屋外牆)、牆外被告所有之磚牆、 水泥圍牆、門牆及圈圍出之水泥空地等地上物(以下將磚牆 、水泥圍牆、門牆及水泥空地合稱為系爭磚牆等地上物), 竟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分別如附圖編號A、B所 示(面積各0.5 平方公尺、8.5 公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因此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第179 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外牆、系爭磚牆等地上物後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併返還自104 年4 月16日起算, 按每月新臺幣(下同)4,586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按年利 率5 ﹪計算)。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 、B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有土地(面積各0.5 平 方公尺、8.5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4 年4 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86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系爭磚牆等地上物 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下稱鹽埕地政)測量、繪製之附圖有誤,蓋鹽埕地政人員 測量時依據之系爭土地地界點位置有誤,測量結果自不足採 信。縱系爭房屋確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亦僅有0. 243 平方公尺,而非鹽埕地政人員測量之0.5 平方公尺。 又系爭房屋旁之磚牆、水泥圍牆、門牆及水泥空地,為伊多 年前購買之木造房屋原本之圍牆,伊將將軍府拆除、改建為 系爭房屋後,遺留之磚牆、門牆、水泥圍牆及水泥空地已無 使用,故伊並未占有系爭磚牆等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亦 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4 月16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毗鄰該土地之系爭房屋及系爭磚牆等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登記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0、165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原告另主張系 爭房屋外牆及系爭磚牆等地上物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屋外牆、系 爭磚牆等地上物有無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後返還土地,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金額應為若干?本院就此審酌如下:
㈠系爭房屋外牆、系爭磚牆等地上物有無逾越地界、占用系爭 土地?
⒈查系爭房屋外牆確有部分逾越地界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另系爭磚牆等地上物 亦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B 所示,面積8.5 平方公尺等事實 ,業經本院會同鹽埕地政人員及兩造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 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履勘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80、117 、94-111頁)。被告雖否認越界占用, 並質疑製作附圖之鹽埕地政人員所根據之系爭土地3 地界點 有誤,導致測量結果有誤,並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重新鑑測系爭土地之地界點坐落位置 ,嗣本院依其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鹽埕地政 人員測量所根據之地界點確與地籍圖界址相符,此有國土測 繪中心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 、 153 頁),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 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繼而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地籍圖與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得出上開鑑定 結論,此經載明於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 頁), 堪認此一鑑定可資採憑。故鹽埕地政人員測量所根據之系爭 土地界點,應無錯誤,其據此測量系爭房屋外牆及系爭磚牆 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及占用面積,應值採認。被告僅執其 自行繪製之手繪圖、自行計算之系爭土地及鄰地面積,質疑 鹽埕地政人員、國土測繪中心技士之測量結果,尚難憑採。 又兩造均同意鹽埕地政認定之界點若經國土測繪中心確認無 誤,則越界占用面積、範圍均沿用鹽埕地政之測量結果(見 本院卷第145 頁),從而系爭房屋外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 所示,面積0.5 平方公尺,系爭磚牆等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8.5 平方公尺,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磚牆等地上物其已無使用,並無占有系爭 土地云云,惟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 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 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2149號、53年台上字第86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 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 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之系爭磚牆等地上物係長期、持續 附著在系爭土地上而從未移除,顯已妨礙原告對該部分系爭 土地之利用,顯見被告就系爭磚牆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確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占有該部分土地無疑,故被告執此否認 占有系爭土地,仍非可取。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系爭磚牆 等地上物既有逾越地界、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 系爭土地,且被告並未說明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 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 應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顯係無法律上原因,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 104 年4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 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 所明揭。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茲審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4 年度為每平方公尺10,080 元,105 年1 月1 日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12,160元,有系爭 土地之104-106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 -67 、5 頁),又系爭土地南側臨無名巷道,並由該無名巷 道連接鼓山二路對外出入,距離鼓山二路約10公尺,附近多 為5 層樓以下透天住宅,系爭土地100 公尺範圍內有鼓山區 公所、郵局,1 公里範圍內有鼓岩國小、鼓山車站、鼓山分 駐所、愛河,距鼓山國中、鼓山高中、壽山國家公園自然公 園遊客中心、壽山國中、家樂福約1 至2 公里之間,均步行 10至21分鐘可達,附近居民多以汽、機車為主要交通工具, 捷運西子灣站、後驛站距離系爭土地約2 公里遠,公車只有 1 路,公車站距系爭土地約100 公尺遠,附近無傳統菜市場 ,須開車約10分鐘至三民區內惟市場,交通便利程度、生活 機能尚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0頁反面、81-92 頁),暨原告請求按年息5 ﹪計 算等情,因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即104 年間為每月378 元(計 算式:9 平方公尺×10,080元×5%÷12=378 )、105 年以 後為每月456 元(計算式:9 平方公尺×12,160元×5%÷12 =4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自104 年4 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 8 元之不當得利金,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 元之不當得利金,逾此範圍之不當



得利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請求被 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 所占有土地(面積各0.5 平方公尺、8.5 平方公尺)返還予 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 年4 月16日 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 元之不當得利金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56 元之不當得利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不當得利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46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雖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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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