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366號
KSEV,106,雄簡,2366,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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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66號
原   告 郭藍宜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禮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696/100000)及其上同小段11818 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9 樓之1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父親郭輝貴生 前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同父異母的 弟弟即被告名下,自屬郭輝貴之遺產。嗣郭輝貴於105 年2 月25日死亡,而被告已拋棄繼承,自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包 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而被告拒絕返還,並於105 年11 月9 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為此爰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 767 條、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含原告在內之郭輝貴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含原告在內之郭輝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阿姨李欣樺購入而登記在被告名下 ,並非郭輝貴所購買,其與郭輝貴之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可知。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



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 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 證責任。再按「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屬成立,此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 知。其既屬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 能成立。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行為責任,此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 旨亦明。
㈡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先父郭輝貴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自應就郭輝貴與被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系爭不 動產仍由郭輝貴管理、使用、處分等,足供本院認定確屬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其主張及舉證責任,畢竟登記制度,尤其 是不動產之登記制度,有其公示性及公信力,若要以私人內 部間之債權契約推翻之,即應提出確切之證據。惟就此部分 經本院數次曉諭原告提出,原告僅稱係郭輝貴生前告知系爭 不動產係因其與原告繼母信用不佳,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購屋款項亦係由郭輝貴透過人頭帳戶李欣樺轉入價金等語 (參雄簡卷第101 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其他直接、 間接事實已資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郭輝貴使用、收益,原告 就此盡未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其空言主張可採 。
㈢況查,就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與證人李欣樺及系爭不動產 出賣人林温芳到庭具結所證並不相符,依李欣樺所言:我是 被告母親李秀娟的妹妹,當初是因為我姐姐獨自一人住在系 爭不動產所在大樓的套房,被告與我同住,郭輝貴自己是住 在義大二路,未與他們共同居住。之前我去探視我姐姐時, 有跟她提該處房產環境不錯,若有人要賣可以考慮買,後來 我姐姐聽該大樓管理員說有人要買,就透過管理員與對方談 ,談出來的價格我認為我可以負擔,就去農會領了40萬元, 讓我姐姐交給賣家即證人林温芳,尾款部分則是扣掉代書費 用及其他規費後,由代書通知我,我在102 年5 月30日又再 提領現金392,000 元,其中387,000 元匯給林温芳,餘額則 匯給代書。這個房子是我出錢買來的,被告自小由我帶大,



我希望被告日後有個遮風避雨的地方。後來郭輝貴跟我說他 需要680 萬元,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這麼多錢,才跟他提起 購買系爭不動產的事,他知道系爭不動產登記給被告,還很 難過地低下頭跟我說對不起等語(參雄簡卷第111 頁反面至 112 頁);林温芳則證稱:系爭不動產之前為我所有,那時 我在大陸工作,有把鑰匙寄放在大樓櫃台秘書處,說我要賣 房子,後來我有接到櫃台秘書的電話說有一位李小姐想要買 ,雖然出價我不是很滿意,但我考量後還是賠售。雖是要過 戶給被告,但我並不認識被告,均是與被告母親李秀娟接洽 ,我沒有看過李秀娟的丈夫或李欣樺。第一次見面時我有說 我會先拿一半的房屋價款,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忘錄 所載之40萬元,是由李秀娟拿現金交付,她說剩下的餘款會 先扣掉房屋稅金,餘額再請她的妹妹匯給我,即如雄簡卷第 74頁下方匯款回條所示,我去刷簿子時有發現名字和李秀娟 不一樣,但我想說有拿到錢就好。依我跟她交談的認知,我 知道李秀娟的先生好像在經營加工廠,我覺得應該是李秀娟 自己有私房錢,所以要買房子給她兒子,但我不確定她錢的 來源,在與代書簽約時,她也有提及她先生完全不知道這件 事等語(參同卷第110 至111 頁),而上開2 證人所證之詞 ,則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交款備忘錄、李欣樺於仁武 鄉農會之交易明細表暨102 年5 月30日匯款回條等相符(參 同卷第74至76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係由李欣樺李秀娟2 人商議後,由李欣樺出錢承購而登記在被告名下,郭輝貴反 而是事後才知情,顯非原告所稱係郭輝貴借由人頭李欣樺之 帳戶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㈣原告雖再主張依證人林温芳之證詞,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均係 透過李秀娟接洽,非被告所答辯買受人係李欣樺;且林温芳李欣樺於購買不動產前均未看過系爭不動產,與一般社會 通念不符云云,而認李欣樺非買受人。然查:
⒈原告已未能就其所主張,即係系爭不動產為郭輝貴所購買 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盡其所應盡之具體主張及舉證責 任,如前所述,其上述指責之詞仍無法補此不足,而讓本 院認其所稱屬實。況若依原告所指責,則郭輝貴自始至終 均未接洽、看屋、出資,甚至是事後方知情,則更可證原 告所稱係郭輝貴購買而借名登記一情,更非實在。 ⒉且依被告答辯所稱:其自小只知道家裡發生巨變,其從舊 工廠搬出,因新工廠尚未蓋好,故暫時與外婆住在阿姨( 即證人李欣樺)家,媽媽因為阿姨家房間不夠,借住在朋 友的小套房,我的父親(即郭輝貴)就住在新工廠監督新 工廠建造和顧材料,我的父母忙於工作,幸好有外婆、阿



姨和去妹一起陪伴我長大,我很幸運,家中的人都很疼我 ,一直以來我都認為是理所當然,從小不知大人的事,長 大一點才知道父親有過三段婚姻,但大家都相處得很好。 我的阿姨從小都很疼我、關心我,把我當作親兒子照顧, 我身邊的朋友都知道我有個非常疼我的阿姨,我阿姨也幾 乎認識我的同學和朋友,所以我說我是個非常幸運的人。 我從小對阿姨的印象是一直工作努力想賺錢,才以為阿姨 是因為想賺錢才買系爭不動產,後來才知道是為了要讓我 未來有住處可住等語(參同卷第120 至121 頁),則綜合 被告答辯及證人李欣樺林温芳所證,以及被告戶籍謄本 所顯示之家人情形,可知被告父親有多段婚姻,家庭人口 結構較為複雜,又當時被告家庭因有經濟壓力,迫使家人 分開居住,被告亦由李欣樺代為照顧,而被告生母李秀娟李欣樺為保障被告將來有一棲身之所,故藉由李秀娟居 住系爭大樓得知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機會,由當時較有經濟 能力、且亦長年照顧被告之李欣樺出資,向林温芳購得系 爭不動產並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也由於上開經濟及家 庭之複雜情況,並未將詳細實情告知被告。而系爭不動產 所在大樓既係李秀娟居處所在,所購買之目的亦係兩姐妹 共同為被告置產,則李秀娟出面接洽、看屋,李欣樺出資 ,亦非背於常理,原告猶執此爭執,顯不足採。 ㈤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範明確 。而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 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或意圖延滯訴 訟,故為無益之證據聲明者,為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之證據 ,法院未予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此觀最高法院 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見。原告雖請求本院 調查李秀娟之財產總歸戶、聯徵中心信用資料及債信紀錄、 郭輝貴之財產總歸戶、聯徵中心信用資料、債信紀錄、有無 公司登記、李欣樺之財產總歸戶、聯徵中心信用資料、債信 紀錄及是否為99傢俱工商登記之負責人、其資本額等,欲證 明李秀娟李欣樺有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以及郭輝貴是 否因為信用不佳而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前揭 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項,以郭輝貴而言,縱調查所知其信 用不佳,然原告未說明信用不佳如何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即 係郭輝貴借名登記?況若信用不佳,則如何又有資力購買系 爭不動產?至就李秀娟李欣樺部分,系爭不動產係由李秀 娟拿出現金交付頭期款予出賣人林温芳,經有林温芳證述在 卷,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書備忘錄明載;尾款則自李欣樺



戶支出並以其名義匯給林温芳,亦有前揭匯款條及帳戶明細 可證,原告未說明上開證據有何不可採之處,僅要求再調查 李秀娟李欣樺之資力,實不足採。是認原告前揭證據調查 之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則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其被繼承人郭輝貴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其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據。
四、原告依借名登記、共有物返還請求、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為前述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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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