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慧雯
被 告 陳麗月
陳林美智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能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麗月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 102 年11月起即繳納104 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消費款,至 106 年3 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2,504元。 詎陳麗月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9/10000 )及同段1893建號(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下與前揭 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4 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榮能,嗣被告林榮能再於104 年9 月29日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陳林美智。惟 被告林榮能已否認兩造間屬贈與關係,且自認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陳林美智,並非出於要陳林美智積極管理系爭不 動產之意,陳林美智亦無積極管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足可 認陳麗月與林榮能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意思表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意思表示,以及林榮能與陳林美智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意思表示,均屬通謀而無 效,則陳麗月仍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身為陳麗 月之債權人,且陳麗月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於原告之債 務,而怠於行使其就系爭不動產對林榮能、陳林美智之權利 ,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 87條第1 項、第113 、213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 確認被告間上開贈與、所有權移轉以及信託之意思表示無效 ,併請求陳林美智、林榮能分別將系爭不動產上開信託登記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若認被告間上開贈與、所有權移 轉以及信託之意思表示有效成立,且陳麗月將系爭不動產讓 與林榮能屬有償行為,惟轉讓之對價仍屬顯不相當而有害原 告債權,原告於106 年間方因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 登記謄本知悉上情,自得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陳 麗月與林榮能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意思表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意思表示,併請求林榮能將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塗銷;而陳林美智為陳麗月之母,其於受託時自會知 悉有上開情形,原告可依同條第4 項請求陳林美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信託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⒈確認陳麗月與林榮能間於103 年4 月10日(原告誤載為 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⒉確認林榮能與陳林美智 間於104 年9 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 於同年月29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⒊陳林美智應 將前項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⒋林榮能 應將第1 項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 )備位聲明:⒈陳麗月與林榮能間於103 年4 月10日(原告 誤載為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意思表示,及於 同年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意思表示應予撤銷。⒉陳 林美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9 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林榮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 4 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則均以下列情詞置辯:
系爭不動產確前為被告陳麗月所有,惟因陳麗月陷入財務困 難,無力繳納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之貸款,故與被告林榮能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榮能,林榮能則以代陳麗月清償上開貸款及陳麗 月部分信用卡消費款作為對價。而林榮能於受讓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後,即於103 年5 月5 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日盛銀行)借款203 萬元,並以其中之1,007,527 元將上開 房貸全數清償完畢而交付價金,嗣於同年月14日再代陳麗月 繳納其所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之信用卡消費款共計59,543元 ,實非無償贈與。惟因在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林榮 能與陳麗月尚為夫妻(嗣於104 年11月間離婚),所委請之 代書即以夫妻贈與之原因辦理,被告亦未料想到會有問題衍 生,即未更改。又林榮能於向日盛銀行貸款後,在104 年9 月間因薪水不穩定,指由陳林美智代為繳納日盛銀行之貸款 利息,又為確保子女權益,故方信託登記予陳林美智,委其
代為管理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嗣於105 年7 月林榮能轉為 正式員工、薪資收入穩定,則上開日盛銀行貸款利息復再由 林榮能按月繳納,惟委由陳林美智管理之約定仍未變。林榮 能已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主張其與陳 麗月間之法律行為無效,並無理由;又林榮能既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自可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林美智,此 亦與原告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 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麗月與林榮能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是否具有法律上效力,影響原告對陳麗月之債權 此一私法上權利可否實現,確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惟就被告陳林美智與林榮能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具法律上效力,則應 視林榮能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定,若是,則縱 確認無效,系爭不動產僅回歸林榮能所有,與原告並無關 聯,則是否具確認利益,尚待本院審酌陳麗月與林榮能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揭法律行為效力定之,先予敘明。 ⒉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 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 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如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一致 ,自可認當事人間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麗月與林榮能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 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固係基於林榮能所自 述其與陳麗月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非出於贈與一詞, 惟林榮能亦同時表示其係支出一定對價方取得系爭不動 產等語,則若林榮能可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尚
不得逕認陳麗月與林榮能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所為之上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
⑵次查,就林榮能所辯前詞,業據其提出上開日盛銀行貸 款之撥款貸償暨扣款委託書(房貸專用)、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其於日盛銀行之活 期儲蓄帳戶存摺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明細 查詢、被告於郵局之存摺明細等在卷可證(參雄簡卷一 第156 至157 頁、卷二第34至46、49至57頁),堪信屬 實,足見林榮能所稱其與陳麗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 原因關係,並非如登記謄本上所示之夫妻贈與,而係隱 藏有買賣合意。況依林榮能所述,其與陳麗月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此一物權行為,亦非出於虛偽之意思 表示,而係真意。則原告請求確認陳麗月與林榮能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無效,併請求林榮能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⑶承上,林榮能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 確認其與陳林美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自無確認利益,原 告亦不能再請求陳林美智將上開登記塗銷,此二訴之聲 明均應併予駁回。
2.又上開被告係以「無償贈與」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買賣」 之法律行為,揆諸首揭法規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二人於 95年4月25日成立之無償贈與關係,實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該買賣契約之效力當未及於他人而仍存於被告廖煌榮與 被告李綢間,而被告廖煌榮於95年5月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李綢之物權行為,既係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物權行 為,亦無從逕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一節 ,洵非有據,尚難憑採。至於原告主張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 定該登記即本件房地登記原因為被告廖煌榮與被告李綢間之 夫妻贈與有絕定效力,不容推翻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 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 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 真正權利人即不得對之主張權利(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 5909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 其範圍僅限止於保護信賴登記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然 本件原告並未信賴該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核與 上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要件未合,是原告據此主張,容有誤
會,亦無可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 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 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 ,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 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間查閱系爭不動產之異 動索引及登記謄本時,始發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已遭移 轉,其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 年等情,核與系爭不動產異 動索引所載之列印日期(最早於106 年7 月31日,參雄簡 卷一第40頁)相符,故自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時起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即106 年10月日為止,相距尚未 屆滿一年,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 ,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 有償行為,因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 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 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 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 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 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亦可供酌參。則 若債務人出賣其財產,固可能使其積極財產減少,但若以 貸為清償債務為對價,則亦使其消極財產亦減少;而以債 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角度觀之,若消極財產減 少之程度與積極財產減少之程度非顯不相當,尚難認該有 償行為有害於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 銷。查,被告陳麗月與林榮能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 基於有償行為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不動產於 移轉該時,其現值約為日盛銀行所鑑估之2,343,020 元一
節,此有日盛銀行作業處107 年3 月23日日銀字第1072E0 0000000 號函附貸款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證(參雄簡卷 二第6 、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同卷第12頁反面 ),則以林榮能為陳麗月所清償之國泰人壽貸款1,007,52 7 元、中國信託及國泰商銀之信用卡消費款59,543元,共 計其對價為1,067,070 元,陳麗月亦因此減少上開消極債 權,尚難以認有顯不相當情形。況兩人係約定由林榮能代 陳麗月清償其部分債務作為對價,實亦難認兩人有詐害債 權之故意。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陳 麗月與林榮能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意思表示,及林榮能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屬無據;自亦不得再依同條第4 項請求陳林美智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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