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119號
KSEV,106,雄簡,2119,201807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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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如
      蘇炳璁
被   告 歐坤成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北簡字第71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志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黃志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歐坤成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志玲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歐坤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志玲於民國97年1 月17日,邀被告歐坤成 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 元,兩造遂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7 年2 月4 日起至100 年2 月4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息17%固 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違約金計算約定為按遲延利息 加計二成計付,如被告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下稱系爭合約)。詎黃志玲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 金110,199 元及自10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而歐坤 成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應於黃志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 時負保證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黃志玲固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惟兩造簽立 系爭合約時,黃志玲已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替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擔保金額為32萬元,而提供足額 擔保,詎原告仍要求歐坤成擔任系爭合約之保證人,已違反



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2 項規定,歐坤成與原告之保證契約應 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739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還款明細查詢、催收帳卡查詢 等資料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7151號 卷(下稱北簡卷)第3-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8 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黃志玲已提供足額擔保 ,原告猶要求歐坤成擔任普通保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 1 第2 項規定云云。惟按銀行法於89年11月1 日修法時新增 第12條之1 ,於同條第1 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 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 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嗣於100 年11月9 日銀 行法第12條之1 再次修正,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 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 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 ,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即現行法)。依法律不溯 既往原則,除立法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外,法律之修正均不得 溯及適用,僅適用於修正後發生之法律關係。兩造係於97年 1 月17日訂立系爭合約,應適用89年11月1 日修正後之銀行 法第12條之1 規定,非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2 項規 定。而89年11月1 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項,僅 限制銀行取得足額擔保後,不得再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 證人」,未限制銀行要求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人,是以,兩 造訂立系爭合約時,原告要求歐坤成擔任一般保證人,並未 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原告與歐坤成間之一般保證契 約,自屬有效。是故,被告辯稱歐坤成與原告間之一般保證 合約,違反現行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無效云云, 係無理由。
㈢綜上,黃志玲向原告借款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而歐坤成 為系爭合約之一般保證人,依法應於原告對黃志玲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一 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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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