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劉須雄
被 告 董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MGH-2979號偉士牌 骨董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客制翻新工程,期間自民國10 4 年12月29日至105 年5 月29日止,原告先給付被告車體拆 烤之鈑金、噴砂、烤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 請被告就剩餘引擎與車體維修組裝所需更換之零件及工資報 價,然被告卻未報價,亦未取得原告同意,私自更換零件, 於105 年5 月29日突然通知完工,並開立95,500元之維修請 款單,然系爭機車有不明原因熄火、漏油、缸壓太高、點火 正時不準、時速表不會動、油箱裡有鐵鏽、車體組裝有損壞 、化油器也有問題、打檔有問題、車輛發動時會有黑煙產生 、廢氣排放不符標準等情形,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系爭車輛 問題,被告僅稱係調整問題,僅做些許調整,不願重新施作 ,原告因此耗費許多時間、精神,增加生活上不便,被告應 賠償30,000元,爰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給付150,5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已先在別處分解,到被告店裡時零件已 是散落之狀態,原告起初只能告知固定之烤漆工資等費用, 其餘部分均在過程中告知,於車子組裝期間,原告幾乎每天 至被告店裡查看組裝狀況,對系爭機車施工進度瞭若指掌, 凡有零件更換均有一一告知,原告牽車時,被告亦有對照估 價單逐項清點,經原告檢視後,並無異議。系爭機車化油器 初期有不定期稍微阻塞之現象,經被告更換全新原廠化油器 後,一切正常,原告對偉士牌機車不熟悉,操作方式亦不甚 正確,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機車有問題時,被告均有教導原 告如何正確使用偉士牌機車,過程中並無原告所述之瑕疵情 形,原告於使用系爭機車逾一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就原 告所稱系爭機車之瑕疵實屬誇大不實,否則何以交車後一年 多,原告均得騎乘系爭機車四處行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即明。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機車之照片及錄影光碟、與訴外人黃明正於 通訊軟體上之對話、機車排氣檢驗紀錄單等件,作為系爭機 車具有瑕疵之佐證,然據機車排氣檢驗紀錄單記載,檢驗日 期為107 年1 月31日,有機車排氣檢驗紀錄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2頁),與原告自被告處取回系爭機車已逾20個月 ,縱有檢驗不合格之情事,是否與被告有關尚有疑義。又原 告提出之照片、錄影光碟,雖可見鐵鏽、油漬、車體裂痕、 無法發動等情形,然無從以照片、錄影光碟得知此等情形係 何時造成,亦無從逕認此等情形均與被告有關。況且,本件 系爭機車為67年出廠之車輛,被告所為之翻修是否具有瑕疵 ,無由以全新車輛作為比擬,而應以舊車翻修之通常情形而 定,由原告所提照片,雖可見鐵鏽及油漬,然舊車翻修是否 得將鐵鏽、油漬全然去除亦非無疑,被告辯稱除鏽到此程度 已為極限,不可能恢復如新等語,仍非全然不可採。復參以 證人施逸人於審理時證稱:伊因車子燈有問題至被告店裡修 理,後來原告騎車進來,原告說車子有問題,伊聽到兩造在 爭吵,因為伊的車型和原告車型相同,兩造請伊騎乘原告車 的車,伊騎乘原告的車在附近繞了一圈,伊認為車子狀況還 好,車子雖然會抖,但因為是老車,多少會有抖動的情形, 打檔伊覺得滿順的,也沒有發現其他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黃明正於審理時證稱:原告有牽一 臺偉士牌機車給伊檢修,當時原告說車輛騎的時候會震動, 伊試騎後,伊跟原告說這樣的震動是正常的,打檔順暢,油 門也順暢,二行程的車本來就有黑煙,伊騎的時候沒有發現 會不明原因熄火、漏油之情形,但因為原告有跟伊說,伊打 開維修蓋,發現有油漬,漏油的原因一般是曲軸與引擎本體 間隙過大,伊只看到車子有油漬,但不一定是漏油,車輛內 部潮濕的地方可能是滲油也可能是漏油,原因不明,伊有打 開化油器上蓋,但看不出來有噴油,這個地方多少會有一些 油,因為不是密封的。至於伊和原告先前在通訊軟體上的對 話中是在說原告現在機車裡面的化油器不是70年代原廠的化 油器,裝的是80年代的化油器,但還是可以用,對話中提到 的就是伊當時看到原告機車的狀況,馬浪司是曲軸與引擎本
體的間隙,缸壓過高的部分伊認為缸壓應該在8 ,但這是有 討論空間的,也有人做到10或11,缸壓高的話,馬力比較大 ,伊騎乘的時候有時候有發現有跳檔,但有時候又不會跳, 所以伊只有詢問原告有沒有這個情形,伊並不確定,該機車 有輕微漏氣的情形,如果漏氣可能會造成車子不好發動,但 原告車子沒有不好發動的情形,且造成漏氣的原因很多,可 能是騎乘時產生的問題,點火正時多了5 度,但不會產生任 何影響,可能與修車人員的操作習慣有關。對話中最後一段 伊只是認為如果有作不好的情形,就拆掉再作就好了,可能 兩造認知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120 頁),原告雖 提出其與黃明正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惟亦僅得認系爭機車 之部分數據與黃明正之想法有差距,此可能涉及技術人員之 操作差異、儀器誤差等多種因素,且參酌證人均稱騎乘系爭 機車時並無發現明顯之異常狀況,尚難逕認系爭機車確有瑕 疵存在。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系爭機車是 否有不明原因熄火、漏油、缸壓太高、點火正時不準、時速 表不會動、油箱裡有鐵鏽、車體組裝有損壞、化油器也有問 題、打檔有問題、車輛發動時會有黑煙產生、廢氣排放不符 標準等情形或其他異常情形,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 :系爭機車係67年1 月份出廠,至今已逾40年,函中所提之 機車狀況,且該車為二行程機車,以上情形應屬必然現象等 語,有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5 月18日高市商旺字 第01070013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原告雖 稱系爭機車零件全部換新,與上開函文所提之情形不同等語 ,然承前所述,系爭機車為67年出廠之車輛,被告所為之翻 修是否具有瑕疵,無由以全新車輛作為比擬,而應以舊車翻 修之通常情形而定,而由原告所提之證據,實難認原告就系 爭機車具有瑕疵乙情,已盡舉證責任,即應由原告承擔其舉 證不足之不利益,因而,無從逕認系爭機車確有瑕疵存在, 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系爭機車確有瑕疵存在,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5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 傳喚證人吳亞純,待證事實為系爭機車有不正常熄火、漏油 及抖動之情形,然本院審酌原告僅稱吳亞純曾目擊及乘坐系 爭機車,並未提出吳亞純具有就該類機車或其他機械理論之 相關知識之依據,縱確有原告所述之情形,亦無從判斷原因
為何,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志忠、 魏經典、謝國龍、李詠瑞、黃弘起,本院審酌被告僅稱林志 忠、魏經典、謝國龍、李詠瑞同為參加車聚之人,並未必然 對系爭機車之情形了解甚詳,而黃弘起部分,被告僅係為請 黃弘起解說車輛相關壓力問題,待證事實與本件無直接相關 ,本院認均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