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642號
KSEV,106,雄小,642,2018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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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642號
原   告 陳侹語
訴訟代理人 黃春樺
被   告 朱韋諦
訴訟代理人 許馨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2 時3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慢 車道,未遵守行駛於劃有快、慢車道之慢車道上,不得左轉 彎之規定,竟貿然自慢車道左轉,撞擊訴外人陳國謨所有、 斯由原告駕駛在高雄市○○區○○○路○○○道○○○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業由原告賠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31,100元(含零件14,000元、工資17,100元),嗣陳國 謨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暨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 書狀抗辯:系爭車輛零件修繕費用應扣折舊,且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有超速之過失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自慢車道貿然左轉之 過失而遭被告騎車碰撞毀損,其業已支出修復費用31,100元 ,陳國謨復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暨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而取得代位權等情,業據其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委修單、債 權權利讓與契約書、行照等為證,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照片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道路設有 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 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被 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騎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自劃有分快、慢 車道之慢車道上貿然左轉,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及系爭車輛 ,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修理零件 費用14,000元,有車輛委修單為證,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 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於 91年10月出廠,有行照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 年2 月22日止,已使用逾5 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333 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000÷( 5+1)≒2, 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4,000-2,333) ×1/5 ×(5+0/12)≒11,66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00-11,667=2,333 】,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7,1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19,433元【計算式:2,333 元+17,100元= 19,433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系爭事故之路段限速 每小時40公里,原告以每小時50公里超速行駛,又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始 於被告轉彎時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可認定,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 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行駛於劃 有快、慢車道之慢車道上,不得左轉彎之規定,竟貿然自慢 車道左轉之過失,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超速行駛 ,則為肇事次因,是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20% 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應負80% 之過失責任,此亦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8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546元【計算式:19,433元×80% =15,54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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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