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受處份人 丁福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以高市警前分偵字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原處分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福源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 送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確定,惟 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 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 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 、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7 年6 月12日以高市警前分偵字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下 稱系爭處分書)處罰鍰1,500 元,於107 年6 月15日寄存送 達於受處分人戶籍地,而於25日生送達之效力,而受處分人 於翌日起5 日內未聲明異議,再加計在途期間6 日,應於同 年7 月7 日確定,受處分人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 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為憑。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1, 5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 折算,應易以拘留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