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7年度,125號
KSEM,107,雄秩,125,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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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高士傑
被移送人  林俊銘
被移送人  許字涵
被移送人  范凱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
7 月3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676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士傑林俊銘許字涵范凱祥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 年5月3日6時35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享溫馨KTV 。(三)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 提傷害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本 件被移送人林俊銘許字涵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林俊銘許字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翻拍照片 在卷可查。至被移送人高士傑雖否認有參與互毆,然依被移 送人林俊銘許字涵供詞,被移送人高士傑確有參與互毆, 另依被移送人高士傑林俊銘許字涵之供詞,被移送人范 凱祥亦有參與,是此,被移送人前開犯行,應可認定。再行 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 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已陳明不提出 傷害告訴,揆諸上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 必要,是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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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