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柏冠廷
楊士賢
吳○○ 未成年,年籍詳卷。
李孟桐
吳晉華
古昌運
蘇得瑋
陳智翔
馬英睿
劉哲菖
游仕茂
許凱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 年6 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17801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士賢、蘇得瑋、陳智翔、馬英睿、劉哲菖、游仕茂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肆仟元。
吳○○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貳仟元。
古昌運、許凱綸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伍仟元。柏冠廷、李孟桐、吳晉華不罰。
游仕茂被移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對被移送人楊士賢、吳○○、蘇得瑋、陳智翔、馬英睿、劉 哲菖、游仕茂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部分:一、被移送人楊士賢、吳○○、蘇得瑋、陳智翔、馬英睿、劉哲 菖、游仕茂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5月20日22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楊士賢、吳○○、古昌運、蘇得瑋、陳智翔、馬英 睿、劉哲菖、游仕茂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指認對象相片對照表。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三、經查,蘇得瑋、馬英睿、劉哲菖均坦承是經由古昌運通知或 臉書通知而到現場,馬英睿、劉哲菖當時均有持木棍、球棒 (均未扣案)等情,渠等有聚眾鬥毆之意圖,應可認定。陳
智翔雖辯稱只是在與馬英睿、蘇得瑋在旁夾娃娃,惟查,陳 智翔確實在現場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可以參照,且其辯 解與馬英睿、蘇得瑋之供述不符,所辯不可採信。又游仕茂 自承是經由臉書通知而到現場,衡情若非意欲聚眾鬥毆,亦 無必要特別前往糾紛現場,且游仕茂於當日晚上10時35分、 39分均有出現在現場,也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可憑(本 院卷第52、62頁),游仕茂有聚眾鬥毆之意圖亦可認定。另 外,楊士賢、吳○○均是與游仕茂同來,也均有出現在現場 ,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可憑,堪信渠等均有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事實。核被移送人楊士賢、吳○○、蘇得瑋、陳智翔 、馬英睿、劉哲菖、游仕茂所為,均已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並審酌其等之行為、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 並審酌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處罰,以示儆懲。
貳、對被移送人古昌運、許凱綸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部分 :
一、被移送人古昌運、許凱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5月20日22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許凱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汪均蔚於調查筆錄之供述。
㈢指認對象相片對照表。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三、本件被移送人許凱綸於上開所示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汪均 蔚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許凱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6張可憑,許凱綸是為古昌運而至現場 與被害人汪均蔚發生爭執並因而毆打汪均蔚,古昌運、許凱 綸間應有加暴行於人之合意,上開被移送人許凱綸、古昌運 加暴行於人之事實應可認定。核被移送人許凱綸、古昌運於 上開所示時、地施加暴行於汪均蔚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第3 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參、被移送人柏冠廷、吳晉華、李孟桐被移送意圖鬥毆而聚眾及 被移送人游仕茂被移送無正當理由攜帶足以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柏冠廷、吳晉華、李孟桐意圖鬥毆 而於前揭時地聚眾,游仕茂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7條第3 款規定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被移送人柏冠廷、吳晉華、李孟桐否認有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行為,辯稱僅係經過案發地點時發現多人圍觀,而加 入圍觀,與許凱綸等人均不認識等語。經查,本件並無人供 稱有召集柏冠廷、吳晉華、李孟桐到場,自不得僅因柏冠廷 、吳晉華、李孟桐恰於上開現場之事實,即謂二人有聚眾鬥 毆之意圖。至於扣案之棒球棍3 支是自游仕茂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內查獲,並非現場有使用而被查獲,有自願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依照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相片也無看出游仕茂有持棒球棍之情形,既無據可 認為有供犯罪之用,且棒球棍為日常生活常見之體育用品, 尚難逕認為是供殺傷人之用。雖被害人汪均蔚表示扣案棒球 棍即為現場人員所持,然查,劉哲菖供稱其與古昌運均有持 球棍,因此無法排除汪均蔚誤認之可能。柏冠廷、吳晉華、 李孟桐意圖鬥毆而聚眾,游仕茂至現場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之嫌疑均不足,依法均應為不罰之諭知,所扣押之棒球 棍3 支亦不沒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款、 第3 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