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3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施勻婷
被 告 孫蘇秀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183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就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被告嗣後違約未 再清償,迄今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3,890元,及自 民國95年6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縮減至15 %),原告一再向被告催索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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