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71號
原 告 郭雪惠
被 告 呂正成
呂根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秀煌
被 告 呂根深
呂正勇
呂秀芳
高良二
高良信
高永清
高嘉鴻
高吳錦雉
高再賜
高寶樹
陳麗月
高世文
高淑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仁和
被 告 高蔡秀環
高天德
葉興隆
葉麗玲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葉姿君
被 告 洪玉美
洪美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美笑
被 告 楊月桂
洪明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麗雪
被 告 洪麗君
法定代理人 楊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蔡秀環、高天德、葉興隆、葉姿君、葉麗玲、洪玉美、洪美環、洪美笑、洪明強、洪麗雪、洪麗君、楊月桂就高茂子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九二點七七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二八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正成、呂根本、呂根深、呂正勇、呂秀芳取得,並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000⑴部分,面積二八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高良二、高良信、高永清、高嘉鴻、高吳錦雉取得,並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000⑵部分,面積二八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世文單獨取得;暫編地號000⑶部分,面積七十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再賜單獨取得;暫編地號000⑷部分,面積七十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000⑸部分,面積七十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寶樹單獨取得;暫編地號000⑹部分,面積七十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麗月單獨取得;暫編地號000⑺部分,面積二八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蔡秀環、高天德、葉興隆、葉姿君、葉麗玲、洪玉美、洪美環、洪美笑、洪明強、洪麗雪、洪麗君、楊月桂取得,並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欄所示比例維持公同共有;暫編地號000⑻部分,面積二八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淑芬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高淑芬、洪玉美、洪美環、洪美笑、洪明強、洪 麗雪、洪麗君、楊月桂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692.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茂子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高蔡秀環、高天德、葉興隆、葉姿君、葉麗玲 、洪玉美、洪美環、洪美笑、洪明強、洪麗雪、洪麗君、楊 月桂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前)所 示。又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依法並無 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茲因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00號地上物為被告呂正成之姑姑所使用,○ ○00號地上物為被告高良二所使用,○○00號地上物為被告
高蔡秀環所使用,而○○00號地上物則為被告高淑芬之胞兄 高仁和所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淑芬、洪玉美、洪美環、洪美笑、洪明強、洪麗雪、 洪麗君、楊月桂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高天德、葉麗玲、葉興隆、葉姿君則以:系爭土地分割 後,是否能每側臨路有疑問,倘分割後無馬路可以通行而形 成袋地,將使土地無法進行利用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前)」欄所示 ,而○○○已死亡,其繼承人高蔡秀環、高天德、葉興隆、 葉姿君、葉麗玲、洪玉美、洪美環、洪美笑、洪明強、洪麗 雪、洪麗君、楊月桂就高茂子之應有部分6分之1雖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認渠等 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次按繼承、強制執行、徵 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可(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之繼 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 故原告訴請其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有之應有部分6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 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 建物必須使用坐落之地基,如土地之共有人在土地上有建物 ,且有繼續使用建物之意願,自應尊重其得以占有使用土地 之現狀及權利,使長久使用該土地之共有人得以繼續居住, 以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消滅未占用土地或無意願繼續占 有使用土地者之共有關係,以兼顧該等共有人權益。另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北側有臨路(地號為000),東北側 亦有臨路(地號為000、000),路寬4.6米,南側亦有臨路(地 號為000);又系爭土地西北側有一建物,門牌號碼為○○○ 村00號,現無人居住,作為祖先牌位使用;南側亦有一建物 ,門牌號碼為○○○村00號;西側亦有一建物,門牌號碼為 ○○○村00號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11至31頁、第433至45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物用地,面積為1692.77平方公尺,且 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村00、00、00、00號建物, 分別為共有人或其親屬所使用,業據被告高淑芬之訴訟代理 人高仁和於現場履勘時為陳述,考量共有人應有繼續使用建 物之意願,是倘將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割予該共有人,符合 經濟效用及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且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均得 臨路,應屬妥適,且到場之被告高淑芬、洪玉美、洪美環、 洪美笑、洪明強、洪麗雪、洪麗君、楊月桂亦同意此方案等 語,並綜合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效用等情,堪認原告所 提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原物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高蔡秀環、高天德、葉興隆、葉姿 君、葉麗玲、洪玉美、洪美環、洪美笑、洪明強、洪麗雪、 洪麗君、楊月桂等人就○○○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比例 │
│ │ │(分割前) │及面積 │(分割後) │
│ │ │ │ │ │
├──┼─────┼────────┼────────┼───────┤
│ 1 │郭雪惠 │24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000 │全部 │
│ │ │ │⑷部分(面積 │ │
│ │ │ │70.53平方公尺) │ │
├──┼─────┼────────┼────────┼───────┤
│ 2 │高蔡秀環、│公同共有6分之1(│附圖分割後之000 │公同共有全部 │
│ │高天德、 │即被繼承人○○○│⑺部分(面積282.│ │
│ │葉興隆、 │應有部分) │13平方公尺) │ │
│ │葉姿君、 │ │ │ │
│ │葉麗玲、 │ │ │ │
│ │洪玉美、 │ │ │ │
│ │洪美環、 │ │ │ │
│ │洪美笑、 │ │ │ │
│ │洪明強、 │ │ │ │
│ │洪麗雪、 │ │ │ │
│ │洪麗君、 │ │ │ │
│ │楊月桂 │ │ │ │
├──┼─────┼────────┼────────┼───────┤
│ 3 │呂正成 │30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000 │5分之1 │
├──┼─────┼────────┤部分(面積282. ├───────┤
│ 4 │呂根本 │30分之1 │13平方公尺) │5分之1 │
├──┼─────┼────────┤ ├───────┤
│ 5 │呂根深 │30分之1 │ │5分之1 │
├──┼─────┼────────┤ ├───────┤
│ 6 │呂正勇 │30分之1 │ │5分之1 │
├──┼─────┼────────┤ ├───────┤
│ 7 │呂秀芬 │30分之1 │ │5分之1 │
├──┼─────┼────────┼────────┼───────┤
│ 8 │高良二 │30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000 │5分之1 │
├──┼─────┼────────┤⑴部分(面積282.├───────┤
│ 9 │高良信 │30分之1 │13平方公尺) │5分之1 │
├──┼─────┼────────┤ ├───────┤
│10 │高永清 │30分之1 │ │5分之1 │
├──┼─────┼────────┤ ├───────┤
│11 │高嘉鴻 │30分之1 │ │5分之1 │
├──┼─────┼────────┤ ├───────┤
│12 │高吳錦雉 │30分之1 │ │5分之1 │
├──┼─────┼────────┼────────┼───────┤
│13 │高世文 │6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000 │全部 │
│ │ │ │⑵部分(面積 │ │
│ │ │ │282.13平方公尺)│ │
│ │ │ │ │ │
├──┼─────┼────────┼────────┼───────┤
│14 │高再賜 │24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000 │全部 │
│ │ │ │⑶部分(面積 │ │
│ │ │ │70.53平方公尺) │ │
├──┼─────┼────────┼────────┼───────┤
│15 │高寶樹 │24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000 │全部 │
│ │ │ │⑸部分(面積 │ │
│ │ │ │70.53平方公尺) │ │
├──┼─────┼────────┼────────┼───────┤
│16 │陳麗月 │24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000 │全部 │
│ │ │ │⑹部分(面積 │ │
│ │ │ │70.53平方公尺) │ │
├──┼─────┼────────┼────────┼───────┤
│17 │高淑芬 │6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000 │全部 │
│ │ │ │⑻部分(面積 │ │
│ │ │ │282.13平方公尺)│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郭雪惠 │24分之1 │
├──┼─────┼────────┤
│ 2 │高蔡秀環、│共同分擔6分之1 │
│ │高天德、 │ │
│ │葉興隆、 │ │
│ │葉姿君、 │ │
│ │葉麗玲、 │ │
│ │洪玉美、 │ │
│ │洪美環、 │ │
│ │洪美笑、 │ │
│ │洪明強、 │ │
│ │洪麗雪、 │ │
│ │洪麗君、 │ │
│ │楊月桂 │ │
├──┼─────┼────────┤
│ 3 │呂正成 │30分之1 │
├──┼─────┼────────┤
│ 4 │呂根本 │30分之1 │
├──┼─────┼────────┤
│ 5 │呂根深 │30分之1 │
├──┼─────┼────────┤
│ 6 │呂正勇 │30分之1 │
├──┼─────┼────────┤
│ 7 │呂秀芬 │30分之1 │
├──┼─────┼────────┤
│ 8 │高良二 │30分之1 │
├──┼─────┼────────┤
│ 9 │高良信 │30分之1 │
├──┼─────┼────────┤
│10 │高永清 │30分之1 │
├──┼─────┼────────┤
│11 │高嘉鴻 │30分之1 │
├──┼─────┼────────┤
│12 │高吳錦雉 │30分之1 │
├──┼─────┼────────┤
│13 │高世文 │6分之1 │
├──┼─────┼────────┤
│14 │高再賜 │24分之1 │
├──┼─────┼────────┤
│15 │高寶樹 │24分之1 │
├──┼─────┼────────┤
│16 │陳麗月 │24分之1 │
├──┼─────┼────────┤
│17 │高淑芬 │6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