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07年度,92號
MKEM,107,馬交簡,92,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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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維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維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飲用2罐罐裝金牌啤酒後」之記載 後應補充記載「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關於被告為警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地點「當場」之記載應更正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
二、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依現行刑法第 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 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 顯著減低之情形。卷附被告具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並觀諸本案被告行為種種舉措顯示其為具有辨識行為能力 之人,明白其所作所為非法所容許,可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實與常人無異,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 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惟審酌被告智能障礙,思慮欠佳, 且為初犯,予以從輕審酌量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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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